指导案例53 号: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1.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以质押,并可作为应收账款进行出质登记。2.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将收益权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质权人。
实务问答:
(1 )特许经营权是否可以转让
银行等债权人对特许经营权人提供贷款时,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是常见的质押担保方式之一。特许经营权可分为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及商业特许经营权,前者较为常见。特许经营权质押中的质物为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本质上属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实践中,使用特许经营权为商业银行提供质押担保的,主要是指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类特许经营权,例如燃气特许经营权、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
特许经营权是不可转让的,主要在于:一是权利人取得特许经营权是通过行政许可获得的,而目前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该行政许可可转让。二是从特许经营权无法成为股东出资财产可印证特许经营权不可转让。三是特许经营权集收费权、获取补贴权和提供服务、履行义务于一体,而非单一的权利享有者,对履行义务资质、能力、经验等有特殊要求,从法律性质考虑,应属不可转让的财产性权利。
( 2)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的实质是什么
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并非权利人将其特许经营权出质进行担保,也非权利人将实施特许经营权而形成的不动产物权或动产物权设立担保,除非权利人为债权人另行办理了动产质押登记或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抵押登记。由于特许经营权人享有权利期间较长,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经营上的垄断性与收益上的稳定性。当特许经营权人提供服务后,就享有了对服务用户收费的权利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履行补贴义务的权利,对于特许经营权人而言,也就形成了应收账款。
可以说,特许经营权人最核心的权利是收益权,该项权利主要由收费权和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定获取的补贴权。而银行等债权人之所以接受特许经营权人质押担保的主要原因也在于此。《物权法》及《民法典》均明确了“应收账款”属可出质的权利。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4条亦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故可看出,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的实质是特许经营权人利用应收账款收益权为自身或者第三人债务向债权人提供的质押担保。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第4款就应收账款质权实现中的特定账户设立及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了规定,即“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相关实践操作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指引。
适用实例:(2019)最高法民终10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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