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公司在符合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行使强行平仓的权利
——某期货公司诉王某期货交易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13日,某期货公司与王某签订《期货经纪合同》,某期货公司受王某委托从事期货交易。合同约定:王某的资金风险率大于100%时,某期货公司将在当日交易结算报告中向王某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王某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在开市后立即自行平仓,否则某期货公司有权强行平仓,直至王某可用资金大于或等于 0。在签订合同时,某期货公司已向王某出示了《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及《客户须知》,充分揭示了期货交易的风险,王某签字确认。
2020 年 3 月 10 日当日结算时,王某资金风险度为 1000%,某期货公司于集合竞价时按王某所欠资金对王某持有的多单予以强行平仓。另外,某期货公司工作人员以电话、短信形式通知王某,但王某并未在通知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
法院认为,某期货公司对王某的持仓仓位进行强行平仓,系因王某未履行追加保证金义务而导致穿仓所致。某期货公司主张王某承担其垫付的穿仓资金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典型意义:
强行平仓是期货市场控制风险的重要手段,也是期货市场的基础制度。本案从强行平仓的性质、期货保证金制度的功能以及金融消费者投资风险负担等方面予以综合分析,对强行平仓作为期货市场维持安全运行的基础性制度予以确认。在投资者从事期货交易前,期货公司已就期货交易的具体风险和投资者应知晓的事项向投资者作出说明。期货公司在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并给予投资者合理履行期限,投资者仍未能采取相关处置措施的,期货公司依法依约强行平仓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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