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独立保函不符合受益人滥用付款请求权情形下应依法驳回止付申请
——上海某研究所与B国某能源公司、某银行上海市分行申请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案
【案件基本信崽】
1.裁判书字号
上海金融费院(2019)沪74行保复1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申请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纠纷
3.当事人
申请人:上海某研究所
被申请人:B国某能源公司
第三人:某银行上海市分行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上海某研究所与B国某能源公司就电站建造项目分别签订了《施工合同》《离岸供货合同》《项目桥接协议楫2014年1月,应上海某研究所的申请,第三人某银行上海市分行以B国某能源公司作为受益人开立了8份见索即付独立保函,共计金额2.4亿元人民币。履约过程中,除失效的保函外,上海某研究所就其余7份保函先后十次主动申请延长保函期限,到期日均延至2019年4月1日。2019年3月27日,B国某能源公司向某银行上海市分行提出索兑电文,要求兑付保函项下款项,上海某研究所认为根据两家公司签订的《关于120兆瓦联合发电项目的建造合同》第11.9条“最终验收证书申请”的约定,其在2018年5月3日发送邮件傕促B国某能源公司出具最终验收证书,但B国某能源公司既未予拒绝,亦未予签发,应视为B国某能源公司已出具最终验收证书,由此证明上海某研究所已经按合同完成了义务,B国某能源公司属明知没有付款请求权而索兑保函构成保函欺诈,因此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的申请。
【案件焦点】
涉外独立保函业务中,独立保函上载明见索即兑,但开立人提供初步证据认为其和保函接受人之间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违约情形、同时开立人又多次支付的,是否影响独立保函兑付。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情形构成独立保两欺诈,而申请止付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明标准,由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为具有高度可能性;在涉外案件中,由于此类保函止付案件审理期限较短,需在48小时内做出判断,在涉外企业即受益人难以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申请止付一方仅以基础债权债务交易关系中存在的违约情形作为证明受益人存在保函欺诈的依据,尚不足以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第三人金融机构在举证证明其受托开立涉外独立保函的过程合法合规,且能够证明中请止付一方在涉外独立保函履行过程中存在多期支付行为,则在申请止付人提供证据尚不充分的情况下不宜认定构成受益人滥用付款请求权情形。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依据不足,难以支持。裁定驳回申请人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的请求。后上海某研究所不服,向原审法院提出复议申请。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海某研究所的复议请求。
【法官后语】
随着我国与各国之间的贸易、金融交往日益增多,国际投资及基础设施建设规模不断扩大,国有企业在“一带一路”国家开展的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明显增多,应涉外企业的要求对外开具独立保函等金融工具的数量快速递增,近年来诉至法院的独立保函纠纷案件亦逐年增长。独立保函纠纷作为我国对外开放新格局下出现的新类型纠纷,对其处理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将涉及国际通用规则的适用、国内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理解以及金融机构跨境支付结算过程中的信用保障等金融司法实践难题。
本案中,一方面涉及对国际商会第758号出版物《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第二条b款规定的适用和理解.,也即见索即付保函与可能作为其基础的合同或者投标条件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基础交易的合同违约情形不影响见索即付独立保函本身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笫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诉称的保函欺诈行为所依据的理由及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地认定被申请人构成独立保函欺诈。
编写人:上海金融法院周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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