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基金公司与天津某公司、某投资担保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
基本案情
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天津某公司为募集资金,委托某证券公司作为承销商以非公开形式发行债券,发行面值不超过人民币8000万元,某投资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函》,对发行人偿付债券本金及利息向债券持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券发行后,某基金公司作为案外某资产管理产品的管理人,与某证券公司签订《认购协议》,购买面值为5000万元的债券并向承销商收款账户支付认购款项。天津某公司发布的《发行结果公告》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证券持有人名册》显示,认购人为:某基金公司-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因天津某公司未能按期向某基金公司支付第二期利息,某证券公司向某担保投资公司邮寄提示函,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未果,某基金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津某公司偿还债券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某投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案涉《认购协议》合法有效,某基金公司向托管账户支付认购款,根据《发行结果公告》《证券持有名册》显示的账户名称,能够确认某基金公司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管理人,运用其管理的资产并以该基金公司的名义与天津某公司发生债券交易关系,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某投资担保公司在债券发行前出具的《担保函》与发行人出具《募集说明书》中记载的担保事项一致,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抗辩《担保函》早于主合同之前形成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支持了某基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近年来,资产管理业务的快速发展在满足企业投融资需求、改善社会融资结构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本案系资产管理产品的管理人运用受托资金,投资于私募债券市场所引发的纠纷,由于监管机构对公司债券发行具有严格的准入标准及审批程序,此类案件鲜见于司法诉讼程序。本案依据债券发行人发布的《募集说明书》结合不同主体之间订立的承销协议、认购协议、担保协议、受托管理协议以及证券交易所出具的备案通知书,发行结果公告等各类监管文件,认定资产管理产品的管理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同时根据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范性要求确定担保人责任等方面均具有普遍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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