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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把握和认定

日期:2023-04-07 来源:| 作者:| 阅读:38次 [字体: ] 背景色:        

金融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把握和认定

——某房地产公司与某置业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关键词:金融借款合同/利率上限/司法保护

裁判要点

关于金融借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对其包含的费用及最高利率有较为明确的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即金融借款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年利率24%。法院对于金融机构变相高息的部分应予以调减,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1日,某金融资产公司与某小额贷款公司、某置业公司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协议》,某小额贷款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委托贷款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上述协议约定,某金融资产公司委托某小额贷款公司向某置业公司提供借款3亿元,贷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为12%。2020年6月4日,某金融资产公司与某小额贷款公司、某置业公司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在某置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0万元后,借款本金变更为2.1亿元,三方一致同意,变更借款期限为36个月(2018年6月8日至2021年6月7日),变更借款利率为借款期限内2018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7日期间的借款利率为12%/年,2020年6月7日至2021年6月7日期间的借款利率为13%/年,逾期借款利率为26%/年,按季度付息,到期还本。某置业公司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逾期还款本金的5%,即为105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某小额贷款公司依约向某置业公司发放贷款3亿元。

2021年6月7日,某置业公司向某金融资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截至2021年6月30日,某置业公司就上述借款尚欠某金融资产公司借款本金1.6亿元、利息8800277.77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1050万元,共计179300277.77元。

2021年6月30日,某房地产公司与某金融资产公司及某小额贷款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某金融资产公司将案涉借款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某房地产公司,以当时剩余未偿还债权金额作为债权转让价款,并依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某置业公司。协议签订后,某房地产公司于2021年7月1日向某金融资产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179300277.77元。某置业公司分别于2021年8月6日及2021年9月17日向某房地产公司付款1013万元及10281666.67元。扣除利息及折抵本金后,截至2021年9月17日,剩余未还代偿款为160341874.52元。

2021年11月,某房地产公司以《债权转让协议》为依据提起诉讼,要求某置业公司向某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亿元,支付截至2021年6月7日(不含)的利息5990833.33元,支付自2021年6月7日(含)至2021年9月17日(含)的欠付罚息2460606.67元,并自2021年9月18日(含)起以1.6亿元为基数,按26%/年的标准继续支付罚息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自2021年6月7日(含)至2021年9月17日(含)的复利91711.43元,并自2021年9月18日(含)起以5990833.33元为基数,按26%/年的标准继续支付复利直至欠付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等。

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存在争议:某房地产公司是否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某置业公司抗辩称,某房地产公司系案涉委托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其偿还案涉借款的行为系履行担保义务,双方纠纷并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某房地产公司认为,案涉担保是否存在与本案无关。根据某置业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向某金融资产公司进行了调查,某金融资产公司向一审法院确认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小额贷款公司就案涉借款签署了《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某房地产公司为某置业公司案涉借款向某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某房地产公司及某置业公司对上述调查内容均无异议。

裁判结果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某置业公司支付某房地产公司代偿款160341874.52元及利息。某房地产公司和某置业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某置业公司支付某房地产公司代偿款149536187.62元及利息。

裁判理由

第一,关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十四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依据上述司法解释,担保人受让债权的,其性质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有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的权利,但鉴于担保的从属性,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不能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对于超出部分担保人不能向债务人追偿,其可以依据不当得利规则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本案中,案涉《委托贷款委托协议》《委托贷款人民币贷款合同》《委托贷款委托协议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某房地产公司系某置业公司向某金融资产公司借款的保证人,其在案涉借款合同到期后与债权人某金融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担保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追偿权纠纷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某房地产公司代偿款项中的逾期利息、违约金部分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某房地产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共计179300277.77元,其中包括借款本金1.6亿元、借款期内利息5990833.33元、自2021年6月7日至2021年7月1日按年利率26%计算的逾期利息2809444.45元、违约金1050万元。案涉《委托贷款委托协议补充协议》中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年26%,又约定了逾期违约金1050万元,总计超过了相关司法解释对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年利率总计不能超过年24%的规制,某房地产公司代偿的超过年利率24%的逾期利息和1050万元违约金,超出了主债务人某置业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案涉《委托贷款委托协议补充协议》明确约定1050万元违约金的性质为逾期违约金,某房地产公司关于以借款期内利息计算所得的综合利率不超24%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自2021年6月7日至2021年7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为2593333.31元。某房地产公司代偿的未超出主债务人责任范围的款项为168584166.64元(1.6亿元+借款期内利息5990833.33元+逾期利息2593333.31元)。对某房地产公司代偿后向主债务人某置业公司追偿未能支持的部分,其可以依据不当得利规则,另行向债权人请求返还。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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