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行为人利用信息操纵市场的故意和违法所得的认定
——杨某某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限制从业及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
1.在证券交易活动中行为人通过控制发布利好信息、利空信息等信息发布节奏并与证券交易相互配合,可以认定其具有利用信息操纵市场的故意。
2.证券监管机构在计算该类案件中行为人的违法所得时,一般应以证券价格尚未被影响的最后一个交易日的收盘价格作为认定证券成本价格的基准。
【典型意义】
本案是北京金融法院成立后受理的首例一审行政案件,也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查处的首例因兜底定增引发的大股东通过控制信息披露节奏操纵上市公司股价的案例。案件涉及信息型操纵与传统交易型操纵相结合的操纵市场方式,涉案金额巨大,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信息型操纵的违法手段往往较为隐秘,需要对合法的信息发布行为与利用信息发布操纵市场的违法行为进行区分,这是本案审查的核心问题之一。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具有保证信托计划顺利减持涉案股票的目的并对股票卖出价格达成一致意见,亦能够证明行为人通过及时发布利好信息、延迟发布利空信息控制信息发布节奏并与股票买卖相互配合,人民法院据此认定行为人具有操纵股票价格的故意并实施了操纵市场的违法行为,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此外,对违法所得的认定一直是证券行政处罚领域的一个难点问题。本案中,证券监管机构在计算行为人的违法所得时,以尚未被影响的最后一个交易日的价格作为认定股票成本价格的基准,该认定标准得到人民法院支持,这对同类案件行政执法和行政审判具有借鉴意义。
【基本案情】
杨某某系梅花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花生物,该公司股票简称为“梅花生物”)董事会秘书,案外人孟某某系梅花生物实际控制人、时任董事长。为避免信托亏损以及承担担保责任,孟某某、杨某某利用信息发布的优势地位,通过操控信息发布节奏,以及控制梅花生物二股东胡某某为增持“梅花生物”而设立的“广发增稳2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增稳2号)的股票交易,操纵“梅花生物”股价。
中国证监会经调查认为,孟某某与杨某某合谋,一边利用信息发布的优势地位,操控上市公司信息发布节奏,选择性地披露利好信息,拖延对梅花生物不利信息的发布;一边借拥有增稳2号交易决策权之便,控制增稳2号的股票交易。孟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影响投资者预期,推高股价,成功将“梅花生物”股价维持在孟某某信托退出成本之上。与此同时,孟某某、杨某某利用拖延发布拟终止重组利空信息、自愿性发布相关股东增持利好信息以及增稳2号不断增持“梅花生物”的“时间窗口”,精准、集中、高位减持“梅花生物”,从而实现对相关信托计划的顺利退出。孟某某、杨某某具有共同主观故意,共同操纵“梅花生物”价格。孟某某、杨某某的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该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因梅花生物于2015年7月8日盘后自愿性发布半年度业绩预增和二股东拟增持公司股票的利好消息,故中国证监会以2015年7月8日的“梅花生物”收盘价格作为基准日计算违法所得。2020年11月2日,中国证监会对孟某某和杨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没收孟某某、杨某某违法所得56 588 774.84元,其中没收孟某某违法所得30 598 774.84元,没收杨某某违法所得25 990 000元,并对孟某某、杨某某处以169 766 324.52元的罚款,其中孟某某承担91 796 324.52元,杨某某承担77 970 000元。同日,中国证监会对孟某某和杨某某作出市场禁入决定,决定对孟某某采取十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对杨某某采取三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杨某某不服中国证监会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市场禁入决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并在中国证监会复议维持原决定后诉至北京金融法院。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对中国证监会在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禁入决定中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说案】
信息型操纵属于新型的操纵市场手段。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明确列举的操纵证券市场的几种手段中并不包括该种手段,故利用信息发布操纵证券市场的违法行为只能归入该款第四项所规定的“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的情形。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第五十五条列举了更多类型的操纵证券市场的手段。在办理该案过程中,由于2005年证券法的相关规定不够明确具体,能够参考的既往案例也很少,如何区分合法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和通过控制信息发布节奏达到操纵市场目的违法行为,是本案审理的重点,也是难点。通过梳理案件背景,分析信息发布时点与涉案股票价格的关系,结合违法行为人杨某某对某一确定股票交易价格的追求等因素,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杨某某具有操纵市场的主观故意,并实施了操纵市场的违法行为,依法支持证券监管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和市场禁入决定,为依法打击违法行为、维护资本市场良好秩序提供了司法保障。
【专家点评】
点评人:何海波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违法所得的认定是行政处罚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证券行政执法中的一个复杂问题。我国现有立法对违法所得计算方式的指引相当笼统,具体规则有待于执法和司法实践的探索和总结。
本案涉及证券法规定的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处罚,其中没收金额和罚款金额都取决于对“违法所得”数额的计算。中国证监会以2015年7月8日为基准日,以该日“梅花生物”二级市场收盘价格为基准价格计算杨某某的违法所得。杨某某则认为,即使“梅花生物”于7月9日确定终止重组,终止重组的公告最早也只能在7月9日当天收盘后报送交易所系统,“梅花生物”当天的收盘价并不受该利空信息的影响。据此,中国证监会在计算违法所得时,应以7月9日作为基准日。
北京金融法院判决认为,杨某某操纵市场的违法行为,不仅包括迟延发布利空信息,也包括发布相关利好信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7月8日收盘后,“梅花生物”即发布了《2015年半年度业绩预增的公告》和《关于股东拟增持公司股票的公告》两项利好信息。这两项利好信息的发布,对 “梅花生物”第二天(即2015年7月9日)的股票价格产生了影响。因此,该利好信息作为杨某某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一部分,应当作为违法所得计算时的考量因素。中国证监会以2015年7月8日作为违法所得计算的基准日,并无不当。
本案为证券市场违法所得的计算提供了一个可资借鉴的案例,对于统一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标准、规范金融市场秩序也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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