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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及其主体的认定

日期:2023-04-03 来源:| 作者:| 阅读:66次 [字体: ] 背景色:        

对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及其主体的认定

——吴某某诉国家外汇管理局甘肃省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警告、罚款及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

1.从事外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境内进行人民币与外汇兑换,应当遵守我国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其在指定的金融机构之外办理结售汇业务的,构成非法买卖外汇行为。

2.外贸活动虽以单位名义开展,但由个人在指定的金融机构之外实施结售汇活动,且未体现单位决策和单位意志,违法所得归属于个人的,该行为应当认定为该个人实施非法买卖外汇行为。

【典型意义】

本案系北京金融法院作出实体判决的首例外汇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当前,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程度越来越高,外汇兑换的需求在增加,准确把握合法兑换外汇和非法买卖外汇之间的界限愈加重要。吴某某系某境外公司唯一的董事(股东),实际控制公司账户,并由其本人与地下钱庄人员沟通联络,通过地下钱庄实施外汇兑换行为,未在外汇指定的银行办理。且相关账户资金均通过地下钱庄控制的境内个人账户转至吴某某个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未归属到公司账户名下。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依法认定吴某某实施了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这对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明确非法买卖外汇行为的标准、区分个人违法和单位违法具有指导意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国家外汇管理局甘肃省分局(以下简称甘肃外汇管理分局)副局长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对化解行政争议、密切官民关系、促进依法行政起到积极作用。本案审结后,经向当事人吴某某释法说理,吴某某表示服判息诉,同意缴纳本案罚款,并表示在今后的外贸经营活动中守法经营。案件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基本案情】

吴某某系深圳市昱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林公司)股东、鹰王电子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王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7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间,吴某某将鹰王公司离岸账户收取的外币货款404 063美元转入地下钱庄指定账户,与之对应,地下钱庄控制和使用的楚某某等17人境内个人银行账户将相应的人民币资金转入吴某某个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共20笔,合计金额人民币2 705 192.50元。甘肃外汇管理分局经调查,于2020年12月28日对吴某某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吴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及《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属于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其警告,并处人民币270 519.25元的罚款。吴某某不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21年4月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甘肃外汇管理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吴某某不服,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吴某某仍不服,向北京金融法院提起上诉。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吴某某系鹰王公司唯一的董事(股东),实际控制该公司账户;从吴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实际是由吴某某本人与地下钱庄人员沟通联络,实施外汇兑换的行为,并未体现单位决策和单位意志;相关账户资金均通过地下钱庄控制的境内个人账户转至吴某某个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未归属到公司账户名下;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鹰王公司或昱林公司对吴某某个人账户的收入进行了相应的财务核算,且不足以证明吴某某的行为系执行公司意志、代表公司行为。同时,吴某某通过控制的鹰王公司账户和个人账户,分别通过人民币账户和外币资金账户,实现人民币资金和相对应的外币资金的清算,未在外汇指定的银行办理,属于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因此,甘肃外汇管理分局认定本案违法行为系吴某某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并无不当,吴某某关于其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和其行为归属于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北京金融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说案】

我国对外汇结算实行较为严格的管理,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等法律规范,要求境内机构和个人只能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从事外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办理结售汇业务,亦应遵守相关规定。如果违反规定在指定的金融机构之外实施结售汇活动,则构成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对该违法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本案中,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实施非法买卖外汇行为的主体系吴某某个人而非吴某某所在的公司,对于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准确区分个人违法行为与单位违法行为具有指导意义。同时,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了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对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所作的行政处罚,对于维护我国外汇管理秩序,保障我国对外贸易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专家点评】

点评人:张红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我国《行政处罚法》并未规定单位违法的问题,部分单行法律中规定了单位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单位违法行为较为广泛地存在于市场监管、证券、金融等领域。但对于单位违法行为的认定,以及个人责任与单位责任的界分等问题,学理上存在一定争议,也长期困扰着实务部门。

本案是北京金融法院实体审理的首例外汇管理行政处罚案件。法院认为,单位违法行为的认定,应当看实施该行为是否由单位决策,体现的是否为单位的意志,以及违法所得是否归属于单位。从事外贸活动的个人违反规定,在指定的金融机构之外办理外汇结算活动,其实施外汇兑换行为未体现单位决策和单位意志,违法所得未归属到单位的,应当认定其个人构成非法买卖外汇行为。

本案判决查明案件事实清楚,论理充分、详略得当,全面、客观、准确,充分体现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判决支持了国家外汇管理部门依法认定非法买卖外汇行为的责任主体,确定个人行为与单位行为的责任边界,对于维护我国外汇管理制度,维持稳定外汇汇率和国际收支平衡具有重要作用。更重要的意义在于,本案判决不仅对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确定个人行为与单位行为的责任边界具有示范意义,还对于其他领域涉及单位违法的行政处罚诉讼案件应当如何处理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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