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示投资风险规则 确立双方责任边界——刘某诉德邦证券公司其他证券纠纷案
案情简介
德邦证券公司是一家注册在我区的民营综合性证券公司。2015年5月,原告刘某经人介绍作为劣后级投资人,与被告德邦证券公司签署了一年期的集合资管合同。合同签订时,原告自行填写了《客户风险承受能力问卷》,并签署了《适当性评估结果确认书》,后两次向被告转账1,300万元。资管计划于次年6月终止。经清算,原告仅收到回款5,033,654.06元。原告认为被告运作该资管计划存在诸多违法、违规行为,并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故应赔偿原告未收回的款项损失7,966,345.94元。我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阅看并签署相关材料,应视为被告已履行相应告知义务,原告理应知晓风险提示,结合原告自行披露的投资经历等,应认定被告已尽到保障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相关部门向被告发出的《监管提示函》并不足以认定被告未尽该义务。据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在集合资管业务中,券商负有保障投资者适当性的义务,即应全面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并使客户充分知晓产品特性及风险。如券商已尽义务,投资者自主决定购买,券商则不应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全面审视了集合资管计划运作全过程,确定了券商及投资者双方各自应尽的义务和责任边界,并确立了券商风险揭示、主动管理等义务履行适当与否的评判标准。本案的处理充分展示了金融消费领域“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规则导向,有助于引导券商等金融机构规范经营行为,亦有助于培育理性的金融消费文化,有力维护了良好的市场环境和交易秩序。
文:唐嘉清、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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