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重整程序债转股情况下,应当根据股权的实际价值确定担保人是否应当继续清偿
参考案例 甲公司与乙公司等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12 / 执行 / 执行监督案件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3.07.11 / (2021)最高法执监17号 / 执行
裁判要旨
1.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
2.在重整程序债转股情况下,应当根据股权的实际价值确定担保人是否应当继续清偿。允许债权人对债转股抵债资产不足部分向担保人求偿,并不影响破产重整的效果。债权人不同意重整计划,虽然破产法院裁定批准,但债权人并未与债务人实际上就变更债务清偿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如果重整计划中每股抵债价格过高,明显偏离其实际价值,则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违反公平原则,应通过评估、参照市场价等方式确定债转股股权实际价值,并确定担保人是否应当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及继续承担责任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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