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12.【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重整程序中,要依法平衡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企业重整价值。重整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确定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如果认为担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对担保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在担保物权暂停行使期间,担保物权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经审查,担保物权人的申请不符合第75条的规定,或者虽然符合该条规定但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有证据证明担保物是重整所必需,并且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担保或者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批准恢复行使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不服该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裁定批准行使担保物权的,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启动对担保物的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的规定。
【争议观点】
《企业破产法》第75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在破产程序中,无担保债权适用中止规则是没有异议的,但中止规则是否适用于担保债权,担保债权人能否对担保物行使担保权,或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行使、何种情况下应当中止行使担保权,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是存在不同观点的重大争议问题。①首先,在重整程序中担保权暂停行使的范围上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担保物权暂停行使的范围必须根据企业重整是否需要使用该项担保财产来确定,对非重整所必需的财产就不必暂停担保物权的行使,而应当及时清偿担保债权人。②另一种观点认为,全体担保权人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第75条规定暂停行使权利,因为区分不同性质或者范围将导致担保债权人之间的不公平。其次,是否赋予担保权人救济权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保障担保权人的期限利益,如果不能明确法院是否批准担保权人恢复行使担保权的申请,将导致担保权人的申请不能获得及时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现有法律规定下,基于重整程序的复杂性,不宜限制法院的审查期限,应当给予破产受理法院更大的自由裁量权。
【理解与适用】
《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结合《企业破产法》第75条的规定,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权的行使同样受“自动冻结”而不能行使别除权。如何理解和适用《企业破产法》第75条规定,纪要该条规定从担保权人暂停行使担保权的例外情形及救济途径两个方面进行了解释和规范,可以从如下四个方面把握:
一是坚持重整期间担保权暂停行使为原则,恢复行使为例外。破产程序启动后,担保债权人往往希望立即实现债权,无担保债权人则更希望债务人能继续经营以实现更高清偿率。在以上两者诉求之间找到一个恰当的平衡点,是企业重整制度设计的关键。而法院的关键任务,则是裁决担保债权人是否可以突破冻结继续行权。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之前,为了增加融资维持营业价值,通常会应债权人要求设置担保权来获得融资,其主要财产均已设置担保权的情况下,用于抵押或者质押的债务人财产一般是债务人的核心资产,也是重整价值的重要因素之一,重整程序中担保权的暂停行使对债务人能否重整成功至关重要。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坚持《企业破产法》第75条规定的担保权暂停行使原则,正确适用该条纪要对例外情形的规定。虽然在实践中存在恶意侵害担保权的现象,但不宜矫枉过正,过度保护担保权人利益和恶意侵害担保权人利益均不可取。重整程序中,要依法平衡保护担保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企业重整价值,否则将破坏重整程序的功能设计。
二是合理判断有担保权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联合国贸易促进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立法建议第51条指出:“破产法应规定,担保债权人可请求准许救济而免于破产程序启动时所用的那些措施(指暂停担保权行使等措施-笔者注),其理由可包括:1.抵押资产并不为将来可能进行的债务人企业的重整或变卖所需要;2.抵押资产的价值因破产程序的启动而正在缩减,并且未对担保债权人提供保护以防范该价值的缩减;3.在重整中,计划未在任何可适用的时限内获得批准。”《德国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法》第30d条第1款第1句第3项规定,如果抵押物对于执行破产计划至关重要,破产管理人即可提出暂时中止抵押物变现的要求。上述立法例值得我国借鉴的是,重整程序中设定担保的债务人财产是否属于重整必需的财产,是重整程序中法院决定批准担保权人行使权利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因此,重整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确定设定有担保权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从而充分保护不影响重整程序的担保权人及时实现债权的利益。
三是法院应当不批准担保权人恢复行使权利申请的情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5条的规定,原则上担保权在重整期间应当暂停行使,例外情形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反向解释的结论应当是,担保权人申请恢复行使担保权应当满足的条件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因此,纪要规定了下列两种情形属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批准担保权人恢复行使权利的情形:第一,担保权人应当对“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担保权人不能证明这一条件成就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批准担保权人的恢复行使权利申请;第二,虽然担保权人完成了对“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的举证责任,但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有证据证明担保物是重整所必需,并且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担保或补偿的,在充分保护担保权人利益的前提下,为了保障重整程序的制度目标,人民法院亦应当裁定不批准担保权人的恢复行使权利申请。
四是担保权人申请恢复行使权利的程序和救济途径。《企业破产法》第75条未明确规定担保权人申请恢复行使权利的程序和救济途径。为了完善重整期间冻结担保权的特殊制度安排,充分保护担保权人的合法权益,纪要规定了人民法院对担保权人申请的审查期限以及担保权人不服人民法院相关裁定的复议权。同时,基于担保物的处置权归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纪要规定人民法院批准担保权人恢复行使权利的,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启动担保物的处置程序,保障担保权人及时行使变现权。
【实务问题】
破产程序中担保权何种情形下应当解除“自动冻结”属破产程序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实务中仍有一些相关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
一、担保权人的行权时间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25条规定:“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但是,在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前,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重整申请或者和解申请尚不确定。由于管理人有“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的职权(《企业破产法》第25条),不乏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大会召开前就允许担保物的变现,从而可能导致债务人丧失营业价值,债权人会议“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的制度设计也将落空。对此,可考虑借鉴德国法的规定,在第一次债权人大会召开前,原则上不允许解除担保权的“自动冻结”。
二、担保物是否重整必需的认定标准
担保物是否属于重整必需的债务人财产的认定,事关债务人重整价值的认定,从担保权人和普通债权人、股东等不同利害关系人的不同立场出发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因此,诸如重整价值、重整必需的债务人财产此类事实的认定需要立法者提供公允的标准以平衡各方利益,而在制度上缺失认定标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基于中立立场不得不面对此富有挑战性的商业判断,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之后作出公正裁决。
三、担保物的变现权和担保债权受偿权是否分离问题
担保权在重整期间获得解除冻结之后,如何行使权利在立法技术上仍有探讨之价值。可供借鉴的国际立法例亦存在变现权和受偿权分别处理的情形,值得我们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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