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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企业破产重整期间对外债权追收的相关法律问题

日期:2023-06-16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浅谈企业破产重整期间对外债权追收的相关法律问题

对外债权追收是企业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履职的范围,在重整程序中最大限度地收回债务人的对外债权,将会进一步提升债务清偿率,从而直接关乎重整的成功与否。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破产企业对外债权收回率极其低下或者追收成本过高而进一步加重债权人负担等问题。如何做好对外债权的追收,更好地维护破产企业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个问题值得我们思考。

为使管理人更好地实现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保护全体债权人和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防止债务人利用各种手段隐匿和转移财产,《企业破产法》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有义务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债务人的债务人拒绝清偿的,管理人可以向法院起诉强制其清偿;债务人的债务人对管理人主张的债权数额等存在异议的,应当通过诉讼的方式,由人民法院裁判解决。但是,针对对外债权的追收,管理人在实务中不能一根筋走到底,要综合考虑债务人的债务人实际清偿能力、提起诉讼可能出现的追收成本问题,应将债务人负担降到最低的情况下,合法地追收债权。避免出现提起诉讼之后,花费了高额的诉讼费用,最终却收不回债权的尴尬局面,这样的追收毫无意义反而还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对于此类问题,笔者以实务中遇到的真实案例为例,与大家进一步探讨:

B公司在债务人A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一年以前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从A公司处受让了一笔3亿多的债权,该债权原为A公司针对6家关联方的应收账款,转让对价为债权的账面原值,付款时间约定为十年以内。该3亿多的债权如果能追回,将大大有助于A公司重整成功,所以对该3亿多债权的追收不仅是管理人非常关注的问题,也是A公司的全体债权人非常关注的问题,需要慎重处理。

针对该笔债权的追收,管理人先催告B公司督促其尽快偿付前述转让价款。B公司明确表示,其无计划和能力立即支付前述转让价款。鉴于此,需要通过诉讼方式对该笔债权进行追收,诉讼追收则有以下几种思路:

1、直接对B公司提起要求其支付债权转让价款的诉讼。

但是,以此种方式追收的主要风险在于债权尚未到期,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0条的规定,债务人在被宣告破产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属于破产财产。然而,A公司现在处于破产重整期间,并未被宣告破产,不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未到期债权视为已到期”的前提条件。故以此种方式起诉,因“债权未到期”,法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驳回起诉。

2、先由管理人提起撤销权诉讼,撤销A公司将3亿多债权转让给B公司的行为,胜诉后,再由A公司分别起诉6家关联方,要求其支付款项。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五)放弃债权的。”A公司将大额债权转让给并不具备支付能力的B公司,并约定了超长的支付转让价款的时间,其行为的本质已涉嫌放弃债权,然而其实施债权转让的时间却发生在A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一年以前,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故以此种方式起诉,法院将驳回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3、先由A公司的债权人针对A公司和B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胜诉后,再由A公司分别起诉6家关联方,要求其支付款项。

为解决前述第1、第2种诉讼所面临的问题,可采取由A公司的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539条、第541条的规定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胜诉后,再由A公司分别起诉原来的6家债务人。采取此种方式分两段诉讼,可以解决前述第1种诉讼方式所面临的因债权未到期而暂不符合起诉条件的问题,也可以解决前述第2种诉讼方式所面临的超过管理人提起撤销权诉讼期限的问题。但采取此种方式起诉,第一段诉讼需要由A公司的债权人提起,故由A公司的哪个债权人来提起第一段诉讼是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当然,以此种方式诉讼,相应的诉讼成本将更高(包括诉讼费用和时间成本),恐难以在重整期间内完成。

4、先提起确认A公司与B公司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的诉讼,胜诉后,再由A公司分别起诉6家关联方,要求其支付款项。

虽然A公司与B公司的债权转让手续是完善的,也约定有明确的债权转让对价,但B公司并不具备支付能力,且A公司与B公司约定了超长的支付期限(十年),由此种种可见,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可能并不是真实的债权转让,而很可能是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转移A公司的财产。故管理人可代表A公司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提起确认A公司与B公司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的诉讼。胜诉后,再由A公司分别起诉6家关联方,要求其支付款项。

但采取此种方式起诉存在一定的败诉风险,是否能够切实地证明A公司与B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是虚假意思表示存在一定的疑问。

通过以上4种起诉方式的分析,具有可行性的诉讼追收方式为第3种和第4种。两种方式都将分为两段诉讼,分别为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和确认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的诉讼,相较而言,第4种起诉方式的败诉风险较大。另外,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诉讼费是按件收取,确认债权转让行为(合同)无效的诉讼费则是按照合同标的额收取。虽然A公司作为破产企业可以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诉讼费缓交,但是如果一旦败诉,相应的诉讼费用仍然会打到A公司头上。鉴于不同的诉讼方式,可能带来的不同的诉讼后果和相应的风险,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为了规避管理人的执业风险,最好通过债委会充分讨论后确定最终的追收方案。

综上,对外债权追收是破产案件办理中的重点与难点,管理人应当尽可能地将追收中可能面临的法律问题分析透彻,既要切实充分地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也要尽可能规避因对外债权追收而产生不利后果。

转自:“破产法维律”公众号,作者:何思佳 方睿 刘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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