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后原有债务的承担
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是指对国有中小型企业、城镇集体企业采取由企业全体职工出资人股,买断原企业产权,或者由全体职工与企业共同出资人股,吸收其他出资人参股,组建成为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并存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行为。
(一)特点
第一种是这种企业改造实际表现为企业职工买断企业产权,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实际成为公司主人,当然是以公司主要领导者为持股主力军,其他广大职工参股公司经营,大家均成为公司的真正主人。
第二种是企业向其职工转让部分产权,由企业与职工共同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这种类型的改制,公司成分可以是以公有制为主,私有制为辅。不过,这种改制实际是一种未完成式,以后可能还需要继续进行改制。主要方向是第一种,不过,对于粮食、加油站、矿山开采等行业,涉及国计民生等重要领域的,也不排除将来恢复到国有的局面,起码是以国有为主要表现形式的状态。
第三种是企业通过其职工投资增资扩股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形式。这种形式与第二种形式很相似,因为,第二种是将股权卖给职工,就是《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的一种表现形式。第三种则是在现有财产基础上,吸收职工加人,由职工购买公司发行的新增加股份,以此增强公司的资本金,在市场上的竞争力。与此同时,还可以将职工的地位进一步明确为公司的主人身份,增强职工的责任感,增强公司的凝聚力,可能对于公司的发展会更加有利。
(二)债务的承担
1.民事责任承担的前提。不论属于哪一种股份合作制改造形式,都只是企业法人组织形式或者投资主体发生变更,是内部结构调整,法人资格并不中断。因此改制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依法应当承继原企业债务,对改制前企业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其实,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倒不是以哪个厂、哪些人来决定的,关键还是在于公司是否从财产权属、股东权益变动来考虑的。只有股东增加,没有股东减少或者变更,例如股份的变动,股东权益的增减,是否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构成实质性的影响或者损害。这是法官应当考虑的问题,至于厂方何在,职工人数、名字的变更,恐怕不能成为确定案件民事责任的关键,也不符合法律的实质性要求。
2.诉讼主体与民事责任承担。( 1 )在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告通知了债权人,如果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了债权,并明确表示不同意由原资产管理人承担债务,应由改造后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在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后,以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故意隐瞒或者遗漏债务起诉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该债务由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了民事责任后,可再向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追偿。
(2)如果债权人在公告期内因自身的过错或者过失,未申报过债权,而在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后以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故意隐瞒或者遗漏债务起诉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由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对该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股份合作制企业对该债务不承担责任。此点即属于改制者依据法律规定,履行了公告债权、债务的义务,而债权人因自身的过错、过失等,未能向债务人(原出资人)或者被改制公司申报债权,等于消极对待自己的债权,也是对自己异议权利的不当放弃,这样的后果只能是导致自己无法主动向改制后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3)例外。一种主要是指债权人在整顿期间,一切对外活动均告停止,属于正当理由不能对于公告作出及时、正确的反映的。第二种是指公司虽然申报了债权,并未明确放弃对于新公司的追偿。第三种是指新公司对原企业所欠债务表示认可,并未有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之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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