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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害关系人对司法审查确认的债权不享有异议诉权

日期:2016-02-04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大律师 阅读:148次 [字体: ] 背景色:        

利害关系人对司法审查确认的债权不享有异议诉权

——重整计划一经法院裁定批准,重整程序即行终止,法律并未赋予利害关系人对重整计划已确认债权享有异议诉权。

标签:破产—破产债权—重整计划—异议诉权

案情简介:2012年4月,科技公司破产重整案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分组表决通过。法院随后裁定批准该重整计划并终止破产程序。同年10月,债权人银行就上述重整计划中确认的资产公司债权数额和抵押范围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科技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重整计划后,银行并未在15日内请求法院裁定撤销该通过重整计划的决议,其嗣后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破产法》第64条“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的规定。因银行未依法及时行使异议权,法院裁定批准该重整计划并终止科技公司重整程序。法院对重整计划的批准,是一种司法行为,是法院行使司法权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内容是否合法进行司法审查并确认的结果,这种确认的结果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由于该重整计划系根据已确认的债权数额、债权分类、担保抵押范围等事实作出的,其在债权人会议经过不同类别的债权分组讨论通过后,由法院裁定予以批准,依《破产法》第86条“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10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的规定,科技公司重整程序已经法院裁定终止,而重整计划依《破产法》第92条第1款“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的规定,对银行亦具有约束力,故银行在科技公司重整计划已获批准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对重整计划中确认的资产公司债权数额和担保抵押范围提出异议,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实务要点:重整计划一经法院裁定批准,重整程序即依法终止,法律并未赋予利害关系人可就重整计划已确认的债权具有异议诉权。

案例索引:广东高院(2013)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11号“某银行与某资产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诉中国科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重整程序终止后,利害关系人对重整计划确认的债权能否享有异议诉权》(胡晓清,广东高院),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1/87: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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