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14.【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重整期间或者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因法定事由被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不再另立新的案号,原重整程序的管理人原则上应当继续履行破产清算程序中的职责。原重整程序的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职责或者不适宜继续担任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重新指定管理人。
重整程序转破产清算案件中的管理人报酬,应当综合管理人为重整工作和清算工作分别发挥的实际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重整期间因法定事由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应当按照破产清算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法定事由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后续破产清算阶段的管理人报酬应当根据管理人实际工作量予以确定,不能简单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计算。
重整程序因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而终止的,重整案件可作结案处理。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作出重整程序终结的裁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重整程序转入清算程序时管理人等问题的规定。
【争议观点】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3条第1款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据此,因重整计划不能执行而转入破产清算的,后续破产清算程序在性质上应当如何看待,是作为原来重整程序的一部分,还是被视为一个独立开始的破产清算程序,不仅影响到原重整程序相关行为在后续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效力和性质,也影响到法院破产案件管理等问题。对此,纪要起草过程中,一种观点认为,破产重整与破产清算为不同程序类型,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重整计划即失去效力。债权人依重整计划向债务人所作的各种债权调整的承诺,如免除部分债务、延期偿还等,当然失去效力。故由此开始的破产清算程序应当作为一个独立的程序予以对待,人民法院应当另立“破”字号案件,可以重新依法指定管理人。另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因不能执行或不执行重整计划草案转入清算程序的,破产程序中主要的债权审查、认定,债务人财产状况调查等工作已经完成,只不过由执行重整计划转为财产变价与分配工作。人民法院另立案号或重新指定管理人,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增加破产费用的支出,且容易因前后管理人的不同,对债权的认定及管理人报酬等产生争议。
关于重整程序转入清算程序情形下管理人报酬确定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重整期间或者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法定事由转入清算程序的,均属于重整无法继续进行而转入破产清算的情形,建议两种情形下管理人报酬采取一致规定。为方便操作及计算,应规定在转入清算程序后,再一并依据管理人为重整工作作出的实际贡献,结合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按比例确定管理人报酬。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区分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不同阶段,根据管理人工作量分别确定管理人报酬。
对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依申请作出重整程序终结裁定的规定,纪要起草过程中也存有一定争议。反对观点认为不宜如此规定,理由在于:其一,对于重整程序,企业破产法仅规定程序终止的情形,未规定重整程序的终结,如法院出具终结裁定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其二,如果法院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再行出具终结裁定,容易引致歧义的理解,即误认为在此之前均属于重整程序,均应适用企业破产法关于集中管辖、管理人代表诉讼等规定,这与纪要中明确的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原则上不适用集中管辖的规定相左。
【理解与适用】
对于本条的适用,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重整程序转入清算程序的法定事由
应当明确的是,本条规定的重整程序与清算程序的衔接,专门指“重整期间或者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的情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8条、第79条、第88条的规定,重整期间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法定事由包括:(1)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2)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3)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4)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5)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87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3条第1款的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法定事由为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
二、重整程序转入清算程序情形下的管理人指定
关于重整期间或者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因法定事由被宣告破产后的清算程序与之前重整程序的关系问题,虽然二者在程序功能和性质上有所不同,破产法上亦为不同的两个程序,但二者前后相继存在关联,故在理解上应当视为同一个破产案件的不同阶段。故从法院内部案件管理的角度看,本条规定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再另立新的案号,在此基础上,本条亦规定此时原重整程序的管理人原则上应当继续履行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管理人职责。主要考虑是,在重整程序依法转入清算程序的法定情形中,有一部分或者说主要的管理人工作内容、职责会发生重合,比如债务人企业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债务人财产状况的调查。尤其是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转入清算程序的情况下,管理人已经开展了大量的工作,原则上指定同一管理人有利于程序的衔接和工作的开展,降低破产程序的司法成本。当然,如果发生原重整程序的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职责或者不适宜继续担任管理人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重新指定管理人。
三、重整程序转入清算程序情形下的管理人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2条总体规定了破产案件中,管理人报酬应当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按比例确定。第9条规定了人民法院确定和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考虑的因素。虽然基于前文所述,重整程序转入清算程序的情形下,二者总体应视为同一案件前后相继的两个阶段,但在确定管理人报酬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管理人为重整工作和清算工作分别作出的实际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对此,本条区分两种具体情况作出了引导性的规定:(1)重整期间因法定事由转入清算程序的,应当按照破产清算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这一规定有利于反向激励管理人尽量推动债务人企业的成功重整。应当注意的是,在具体案件中,即使是按照清算案件的标准确定管理人报酬,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破产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管理人履行职责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2)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法定事由转入清算程序的,由于后续破产清算阶段中有关债务人企业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债务人财产状况的调查等工作已在前一阶段完成,故后续破产清算阶段管理人报酬应当根据管理人实际工作量予以确定,不能简单地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计算。
四、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与作出重整程序终结的裁定
虽然对此问题在本条起草过程中存有一定争议,但最终本条明确规定:重整程序因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而终止的,重整案件可作结案处理。但该规定只是关于法院内部有关案件管理的引导性的规定,并非强制要求,人民法院可以结合个案情况和案件管理需求决定。本条还规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作出重整程序终结的裁定。这样规定的主要理由是:其一,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了裁定可以适用的范围。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时点,具有重要的法律效果,可以被认定为系“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其二,“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核心法律效果之一系“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重整程序终结的裁定可以与此规定相衔接。其三,实践当中,税收、银行等对重整企业的信用修复等项工作需要人民法院出具相应的法律文书,本规定也是为了有效解决实践中的问题。其四,按照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并非系依职权必须作出终结重整程序的裁定,而是根据需要,即依管理人、重整企业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作出重整程序终结的裁定。
【实务问题】
从审判实务的角度,还需要强调:
其一,虽然本条对于重整程序转清算程序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但需要注意,重整程序转入清算程序并非重整案件审理的常态,人民法院应当适当强化重整可能性、重整计划可行性的审查。总体来看,重整程序尤其是大型企业的重整程序耗时较长、成本较高,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对重整可能性、重整计划可行性的审查,以降低重整期间转入清算程序或者因重整计划执行不能而转入清算程序的风险,推动债务人企业成功重整。这里包含两层意思:第一,在重整案件受理阶段,人民法院对重整可能性的审查。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根据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因素,对债务人是否具备重整价值及拯救可能性作出初步判断,对于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及拯救可能性的,应裁定不予受理。第二,在重整计划批准阶段,人民法院对重整计划可行性的审查。对此,《企业破产法》第87条将“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法定条件之一。在正常批准重整计划的情形下,虽然企业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但从指导审判实践的角度,《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7条规定,重整不限于债务减免和财务调整,重整的重点是维持企业的营运价值。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计划时,除合法性审查外,还应审查其中的经营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人民法院在批准时应当对此予以特别关注,并应当以此为据,提前引导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在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对债务人的经营方案重点予以明确。
其二,关于管理人报酬。重整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情形下的管理人报酬确定、调整和支付确实有其特殊性,但总的原则是一致的,即管理人报酬系其所付出劳动的市场对价,这里的管理人工作既包括管理人工作的过程,也包括管理人工作的成果。另外,在重整程序依法转入清算程序这种特殊情形下,实务当中人民法院在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1)破产案件的复杂性,包括重整程序转入清算程序这种特殊情形的考量;(2)管理人的勤勉程度;(3)管理人为重整工作发挥的实际作用;(4)重整转入清算的具体原因的分析,系管理人工作不到位还是因为其他客观原因;(5)管理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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