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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顾问 >> 重组与重整

关于重整程序中债务人自行管理条件的规定

日期:2023-12-12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11.【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重整期间,债务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批准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1)债务人的内部治理机制仍正常运转;

(2)债务人自行管理有利于债务人继续经营;

(3)债务人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

(4)债务人不存在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债务人提出重整申请时可以一并提出自行管理的申请。经人民法院批准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职权中有关财产管理和营业经营的职权应当由债务人行使。

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的自行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存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不适宜自行管理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决定。人民法院决定终止的,应当通知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债务人有上述行为而管理人未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决定的,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重整程序中债务人自行管理条件的规定。

【争议观点】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3条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据此,我国企业破产法关于重整程序中的经营模式采用管理人管理为原则,债务人自行管理为例外的模式。在此原则之下,就如何把握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具体条件存在不同的观点,大致分为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原则上应当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申请,除非有证据证明债务人自行管理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或者延迟重整程序。理由是重整程序中债务人自行管理有利于保持债务人营业价值而间接让债权人受益,管理人通常没有能力也不可能在短时间内熟悉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并维持债务人的营业价值,因此债务人提出自行管理申请原则上应当获得批准,有相反证据证明债务人不适合自行管理的除外,该举证责任应当由异议人承担。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应当征得债权人会议或者主要债权人同意。理由是债务人自行管理属于影响债务人财产价值和债权人清偿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征得债权人会议的同意。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明确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或者标准,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院根据预先设定的条件或者标准对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申请进行审查并批准。

【理解与适用】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借鉴了《美国破产法典》第11章规定的DIP制度(debtor in possession),但和美国破产法的DIP制度不同的是,我国的债务人自行管理是在管理人监督下的自行管理。《美国破产法典》第11章的基本特色之一就是“经管债务人”(笔者注:即本文中的“自行管理债务人”)理念。这一特色使得财务困境公司可在第11章案件启动之后,维持对其财产的控制,并继续其业务的运营。①美国在1978年破产法改革之前,也曾采用过以管理人接管为原则的做法。在1978年破产法改革中改变了过去的态度,认为强制指定管理人的安排所产生的成本可能超过其带来的收益。②美国破产法历史上这种区分大型企业和小型企业适用不同DIP模式的立法历程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大陆法系中日本破产法在运用DIP制度方面则比较灵活,民事再生程序最大的特征是原则上采用DIP模式(《日本民事再生法》第38条1款)。但公司更生法将更生管理人规定为公司更生程序的常设机构(《日本公司更生法》第42条1款)。同时还规定,允许从更生公司的经营团队里选任更生管理人,法院作出程序开始裁定时新的战略投资人已经明晰的,战略投资人也会将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雇员派驻更生公司担任更生管理人。从这个角度看,日本公司更生法和我国规定比较一致,但日本公司更生法将董事、执行董事甚至投资人都纳入管理人的范围,对我国而言是一个大胆的做法。从立法目的解释,实行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既要激励债务人自愿启动重整程序化解财务危机并重新开始,同时还要兼顾债权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这是重整制度本身应有的价值取向。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总体上反映着以市场机制解决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私权诉求。而法官对债务人是否适合自行管理的判断取决于根据证据所作出的事实和行为认定。因此,从解释论角度出发,在管理人管理为原则,债务人自行管理为例外的模式之下,纪要采纳了第三种观点,即以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和管理人监督权为出发点,界定法官、管理人和债务人各自在重整程序中对于经营管理权的权利边界。纪要包括四部分内容:

一是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包括两个积极条件和两个消极条件。积极条件是第1项“债务人的内部治理机制仍正常运转”和第2项“债务人自行管理有利于债务人继续经营”;消极条件是第3项“债务人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和第4项“债务人不存在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上述四个条件可以分别概括为具备自行管理能力、有利于重整、不存在恶意行为以及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兜底性条件。债务人提出的自行管理申请应当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条件,法院应当从上述四个方面审查债务人自行管理申请。

二是债务人的自行管理申请可以和重整申请同时提出。为了提高重整效率、维护重整企业的营业价值,防止管理人接管后批准自行管理又再移交财产营业事务而造成经营管理权的反复变动,该条赋予债务人提出重整申请时一并提出自行管理的申请的权利,无须通过债权人会议对自行管理申请进行表决,也不以征求债权人意见为必要条件。一方面通过保护诚信债务人的经营管理权来激励债务人尽快启动重整程序,另一方面避免法院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申请过多征求债权人意见导致经营管理权出现真空和管理人接管进退两难的局面。

三是债务人自行管理的职权限于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企业破产法》第73条第2款规定,“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因此,与美国DIP制度不同的是,企业破产法上述规定自行管理债务人并不能完全替代管理人行使职权,从现有实践经验的反映来看,如果管理人的职权全部由自行管理债务人行使,存在可能导致自行管理债务人道德风险和权力滥用的忧虑。因此,“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应当结合上文“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限缩解释为“管理人职权中有关财产管理和营业经营的职权应当由债务人行使”。《企业破产法》第25条规定的调查财产权、债权审查权、破产撤销权、诉讼代表权、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等其他职责原则上仍由管理人行使为宜,但管理人行使上述职责是否以债务人自行管理存在相关权利滥用,进而从管理人监督的角度启动上述职责,值得进一步研究。

四是管理人的监督职责和债权人的救济途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3条的规定,经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对此,需要明确管理人如何履行监督职责。首先,管理人的监督对象是债务人的自行管理行为;其次,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存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不适宜自行管理情形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决定;最后,如果管理人怠于履行监督职责,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作出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决定。

【实务问题】

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涉及下列实务问题仍需要进一步探讨:

一、法院对债务人自行管理申请的审查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

由于法院对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在受理重整申请之初不可能获得完整的企业经营信息,需要管理人接管之后才能提供比较可信的证据和调查结论,因此法院可以根据债务人提出自行管理申请时的有关材料,酌情认定自行管理的条件是否具备。

二、是否应当规定法院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决定,是否应当赋予债务人不服不批准自行管理决定的救济权利

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重整程序中债务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批准自行管理决定提出上诉、申诉或者复议的权利。从防止自由裁量权滥用的角度考量,应当设定合理期限要求法院作出是否批准自行管理的决定,同时明确是否赋予债务人享有救济权。

三、债务人自行管理时对哪些事项具有决定权,哪些事项需要报告法院、管理人或者债权人委员会

由于债务人自行管理期间涉及财产和营业事务的重大决策必然影响债权人利益,故可以参照管理人行使相关职责时的程序要求,对上述事项的决定程序进一步明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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