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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于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日期:2024-03-27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于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

2021年11月23日,C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收款人D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01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1月23日。后该汇票依次背书转让给E、B、A公司。2022年11月15日,A公司通过票据交易管理平台向C公司提示付款,该公司未向A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平台处理结果显示为“交易处理中”,交易业务状态显示为“待应答”,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2023年4月24日,A公司将B、C、D、E公司诉至寿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述四公司向A公司支付票据款101万元及利息。

法院审理

寿光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基于与B公司的买卖合同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A公司虽未在“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其于票据到期日前发起的“提示付款”状态一直持续显示至票据到期日后,且后期对此作出说明,承兑人C公司应继续对A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依照《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于票据到期前付款、拒绝付款或者在到期日进行付款。A公司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前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系统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承兑人在整个提示付款期限内一直怠于应答,应视为期满拒绝付款。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于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故已经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票据并不因票据到期或者期满而失效,A公司依法享有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其在6个月追索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行使追索权应当认为有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的规定,A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可向四个公司行使追索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除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外,持票人还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最终,寿光法院判决:B、C、D、E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A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1万元及利息(以101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1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法官说法

随着电子商业汇票广泛应用,连续背书的汇票屡见不鲜,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情况也时有发生,那持票人于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行为是否真正具有法律效力呢?

本案中,持票人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前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系统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该提示付款状态一直持续显示至票据到期日后(存在于整个提示付款期内),承兑人在整个提示付款期限内一直怠于作出应答、处置,应视为承兑人期满拒绝付款。至此,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意思表示与其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的意思表示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其可以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行使追索权。为倡导诚实守信经营环境,维护安定的交易秩序,降低社会交易成本,法院对持票人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立法目的在于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关于“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的规定在于督促持票人及时行使票据权利,不能据此剥夺持票人对其前手享有的追索权。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行为产生了与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相同的法律效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立法本意,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公平原则的要求,对于维护票据市场秩序,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九条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五十三条 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六十八条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第七十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第五十九条 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

文源:王丽媛

来源:寿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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