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备专业技能的特定行业从业者控制企业经营的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经营者
——某公司诉曲某东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180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3.当事人
原吿(被上诉人):某公司
被告(上诉人):曲某东、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投资中心、戊基金中心
【基本案情】
某公司依法享有“德X杰龙x"“德x杰龙xDFJDragonFund”文字及“地球及飘带”图形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
某公司与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投资中心、戊基金中心均于风险投资领域从事投资管理、资产管理、投资咨询等业务,其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曲某东为专业的投资基金管理人,其他五被告为其直接或间接出资设立的企业,曲某东为其他五被告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髙级管理人员。曲某东作为专业的风险投资行业从业人员,具备该特定行业的专业技能,其出资设立其他企业被告,为其提供经营资金和核心经营资源,注册域名供其他企业被告经营使用,以其专业技能为其他企业被告吸引投资客户资金,实际控制和主导其他企业被告的经营行为。
经查,五企业被告的企业名称中含有“德X杰”或“龙X”字样,其经营的网站中使用了涉案商标,其经营宣传中使用了涉案商标。曲某东注册了与某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域名,并将部分域名授权五企业被告用于经营网站进行业务宣传。曲某东亦对外宣称其为德X杰龙X基金合伙人,以此为名宣传推广五企业被告的经营业务。
【案件焦点】
1.曲某东是否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2.是否为适格被告应与其他企业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判断曲某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是否从事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其是否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是否与某公司存在竞争关系为前提。根据现有证据,曲某东直接或间接持有五企业被告的股份或合伙份额,担任其法定代表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职务,亦为其所从事的基金投资业务的基金管理合伙人,参与五被告的经营管理。同时,各被告认可该五被告为曲某东参与设立、经营的商事主体。因此,曲某东为该五被告的经营主导和经营核心。从风险投资、基金投资行业的特点来看,投资企业的投资管理团队、高管人员的专业性和投资获利能力是吸引投资资木、
二、不正当竞争纠纷I195引导投资方向、带动市场资本流向的核心基础。投资者更看重的是投资管理人员的专业技能和投资策略,其专业水准的高低直接代表着投资企业的服务质量,因此在风险投资领域,投资从业者个人的市场独立性要远大于其他行业的企业员工。而在本案中,曲某东作为风险投资领域的从业者,主导设立本案五个企业被告,作为股东提供资金支持,作为高管人员参与经营管理,注册域名供其他被告经营使用,以宣传、推销其投资产品和服务,故曲某东与该五被告共同完成了相应经营行为。因此,曲某东系以其个人专业技能经营于风险投资领域和资本市场,具有独立的市场竞争优势,通过主导设立、参与管理其他企业被告,与之共同经营风险投资业务、提供相应服务以获利,故曲某东的经营行为不能被其他被告所吸收代替,其亦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各被告共同经营风险投资、基金投资业务,与某公司存在竞争关系,故包括曲某东在内的各被告均为本案适格被告。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年施行)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曲某东、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戊基金中心(有限合伙)立即停止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曲某东、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戊基金中心(有限合伙)于相关网站、微信公众号首页显著位置持续一周刊登声明,为原告某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原告申请,于相关媒体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相应费用由不履行此义务的被吿承担);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被告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戊基金中心(有限合伙)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德X杰龙X”“德X杰”“龙X”“新龙乂"等字样;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曲某东应将涉案侵权域名无偿转让给原告某公司;
五、被吿曲某东、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戊基金中心(有限合伙)共同向原告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80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473618元;
六、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各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曲某东作为风险投资领域的从业者,主导设立本案其他上诉人,作为股东提供资金支持,作为高管人员以注册域名等形式直接参与经营管理,在论坛、会议、访谈等公开场合对外宣传、推销其投资产品和服务,客观上与其他上诉人共同完成了相应经营行为。故曲某东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吿并无不当。
第二,曲某东将与某公司“德X杰龙xDFJDragonFund"商标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对应的网站中曾多处突出标注的图案标识,与某公司“德X杰龙x”及“地球及飘带”商标近似,属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用于服务类别相同的业务中,已构成商标侵权。上诉人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使用某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德x杰龙X”或与之近似的“新龙X”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以混淆相关公众的认知,攀附商誉的意图明显,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三,六上诉人共同从事了涉案侵权行为,已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侵权结果,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六上诉人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共同实施了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共同向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鉴于六上诉人的涉案行为产生了误导消费者、影响某公司商誉的情况,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影响范围,判令六上诉人在相关网站上刊登声明、酌情确定六上诉人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赔偿数额28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实现了知识产杈法与公司法理论的结合运用,在知识产权法的框架范围内,以公司法中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对处理知识产权法中有关侵权主体的界定问题,着重阐释了企业出资人或其高级管理人员,于何情形下应脱离于其所属企业,单独被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管者,与相关企业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主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如涉诉竞争业务涉及以从业者的个人专业技能为企业核心经营资源的特定行业,具备相应专业技能的企业出资人或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和主导企业经管行为的,该企业出资人或髙级管理人员的个人经营行为不应被企业的经营行为或髙管的职务行为所吸收替代,相应企业出资人或高级管理人员应被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如其凭借个人专业技能操控企业从事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与其控制或管理的企业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对此,具体分析如下: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实施者)必须是经营者①,因此欲认定企业出资人或其高级管理人员是否从事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其是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为前提。只要参与或者从事市场行为(活动),不论是否具有法定的经营主体资格,都认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经营者,而市场活动则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①本案中,就原、被告均从事的风险投资行业的特点而言,投资企业的投资管理团队、高管人员的专业性和投资获利能力是吸引投资资本、引导投资方向、带动市场资本流向的核心基础。投资者更看重的是投资从业人员的个人专业技能、市场敏感度和投资策略,其专业水准的高低直接代表着其所在的风险投资企业的服务质量,相应企业的主要经营资源即为其从事具体业务的投资从业人员。因此在风险投资领域,投资从业者个人的市场独立性要远大于其他行业的企业员工。本案被告曲某东作为风险投资企业的股东、合伙人及高级管理人员,即系以其个人专业技能经营于风险投资领域和资本市场,具有独立的市场竞争优势,其通过直接或间接出资、担任法定代表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基金管理合伙人职务的形式,主导设立、参与管理其他五个企业被告,为企业提供资金支持和经营资源,并与之共同经营风险投资业务以获利。可以说,曲某东是发挥了其个人职业优势,通过设立其他企业、操控其经营行为继而从事了相应经营活动,曲某东是其他企业的经营主导和业务核心,因此其个人的经营、管理和操控行为,导致其与其他企业被告之间的人格混同,不能被其他企业的经营行为或其管理职务行为所吸收代替。实质上,曲某东个人参与和从事了市场经营行为,与其他被告共同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经营者的认定条件,为本案适格被告。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例所得结论在参考适用时,仍应秉持一定的基本原则,并考虑相应适用条件:
首先,关于基本原则,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是公司制度设立的核心要义,为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的前提和基础。因此,要以维护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为原则,以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为例外,仅有在符合法倖规定的限定条件下,才能揭开法人面纱,直接追究公司股东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規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債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仅有股东以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为目的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且损害程度严重的情况下,方可导致揭开公司面纱的适用。公司面纱一经揭开,公司不再保有独立人格,公司人格为股东人格所吸收,二者合一。于此情形,股东自然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①结合本案情形,曲某东果取直接或间接出资、担任重要管理职位的方式,主导设立、操控管理其他五个企业被告,与其共同从事了涉案诸多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各被告之间资源互通、资金共享,其他被吿甚至已成为曲某东从事侵权行为、获取非法利益的途径和工具,故被告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不再具有实质性的独立人格,与曲某东之间人格混同,其公司人格应被否定,曲某东也应与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关于适用条件,企业出资人或其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可脱离于其所投资或任职的企业,被认定为独立的经营主体,其行为能否被企业经营行为或其职务行为所吸收替代,一是应充分考虑企业经营业务的行业特点,是以从业者的个人专业技能为核心经营资源,还是以企业各职能部门、各生产运菅环节配合盈利为经营模式;二是应充分考虑具备专业技能的企业出资人或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实际控制和主导了企业的经营行为。仅有在以从业者的个人专业技能为企业核心经营资源的特定行业中,且具备相应专业技能的企业出资人或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和主导企业经营行为的情况下,该企业出资人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经营行为才不能被企业的经营行为或高管的职务行为所吸收替代。否则,如果是以企业各运营部门的团队配合为盈利模式的行业,从业者个人的经营主导作用即难以突显,其个人的市场独立性和竞争地位即难以被确立。同时,即使处于以从业者的专业技能为核心经营资源的行业,如果相应从业者并未以其掌握的专业技能优势控制和主导企业的经营行为,而是遵从于企业的集体意志从事经营活动,从业者系以其个人技能转化为企业的竞争优势,对外以企业的名义进行宣传、运营和获利,则其个人行为巳被企业的经营行为或其职务行为所吸收,也难以认定该从业者为独立于企业的市场经营者,要与其所控制的企业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参考适用本案例时,上述两项适用条件也是缺一不可,均应具备。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李因,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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