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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盛博发食品销售中心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日期:2023-10-14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杨某某诉盛博发食品销售中心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杨某某

【被告】盛博发食品销售中心、爱诗侬公司

基本案情

杨某某享有第9756636号“

1673859366272238.png”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烤紫菜、紫菜、海菜、腌制蔬菜、鱼肉干、鱿鱼、海米、海参(非活)、蚬子干、水产罐头。爱诗侬公司享有第12978452号“1673859376768288.png”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30类巧克力、糖果、麦丽素、饼干、糕点、布丁、燕麦食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米果。杨某某在世盛销售中心处购买到由爱诗侬公司生产、销售的外包裹一层海苔、中间为蛋卷、内部为肉松或虾松的食品。该食品外包装上印有“1673859387744651.png”商标。杨某某认为爱诗侬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故意生产、销售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的商品,在同类商品的外包装袋上将“韩世”字样进行商标性使用,使一般消费者产生商品来源的误认和生产者关联关系的误认,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在属于商标性使用基础上,从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被诉侵权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是否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以及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三个方面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在认定被诉侵权标识“1673859405442036.png”与权利商标“1673859427666032.png”构成近似的前提下,需进一步判断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品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爱诗侬公司是否在其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合法使用其注册商标“1673859436802240.png”。为此,法院以《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为参考,并结合被诉侵权商品标注的信息、实际使用的配料、商品的功能、用途和销售渠道及范围,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认定两种商品在上述要素中均存在明显区别,爱诗侬公司生产的涉案商品与杨某某“1673859443346926.png”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非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再结合爱诗侬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注册成立、经营“韩世”品牌历史较久、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等多角度,认定爱诗侬公司使用“1673859452112233.png”商标不存在傍“1673859462530074.png”商标知名度的动机或攀附的故意,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其来源产生误认及混淆。故认定爱诗侬公司是在核定商标类别上使用“1673859472703828.png”注册商标,未侵犯杨某某享有“1673859484142315.png”注册商标专用权,改判驳回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以多因素检测法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典型案例。生效判决综合考虑商标是否近似、商品是否类似,以及被诉侵权商标是否合法规范使用、是否存在主观攀附、客观混淆等多方面因素,通过深入分析双方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实际使用情况,以及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范围等,并结合被告实际经营发展的历史脉络及品牌知名度,明确划定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边界,为规范市场竞争行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了明确的规则指引。二审改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息诉服判,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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