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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包装、装潢以特有性为构成要件

日期:2023-12-0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包装、装潢以特有性为构成要件

—食品饮料公司诉实业公司、科贸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155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食品饮料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实业公司、科贸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食品饮料公司系第69387xx号“美x鲜味汁MAGGISEASONING"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一)的专用权人,其于1997年开始在800毫升美x鲜味汁商品上使用涉案方形瓶、以黄色和红色为主要颜色的“MAGGISeasonfig美X鲜味汁”包装、装潢,并于2002年在该包装、装潢的瓶身标贴上增添小麦图案。

被告实业公司经授权享有第1411xxx号"KINGZEST”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二)、第6201xxx号“一x原创"文字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三)、第11549xxx号“KINGZEST-x原创”丈字图形组合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四)三枚注册商标的使用权。被告实业公司鲜味汁商品的包装由瓶颈细长的方形玻璃瓶和塑料瓶盖共同组成。装潢为环统方形瓶身的长方形标貼。该瓶身标贴以黄色为主要背景颜色,并辅以中下部的红橙渐变色。标貝占正面由上至下依次印有涉案商标二、商标三、中文含义为美味调味汁的棕色英文词汇“PalatableSau。e”、带有绿色倒梯形边框的棕色“复合调味汁"字样、两侧各有绿色装饰带并載有“特制”字样的圖形金牌,外围两侧及底部环绕有麦穗图案。被告科貿公司销售了实业公司鲜味汁商品。

经当庭查看其他企业同类产品原物,其他品牌著油商品的包装均为瓶颈细长的方形玻璃瓶及塑料瓶盖,装潢的主体颜色均为黄色及红色。

原告食品饮料公司主张的包装、装潢系由方形瓶、标贴、标贴构成要素和组合方式、标贴空间位置、瓶盖形状、颜色及组合方式等构成的整体形象。同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产品相比:1.与原告商品规格相同;2.采用了与原告相同的“衅味汁”文字;3.瓶盖样式、颜色、瓶贴样式及各种要素的位置安排均与原告商品相同;4.瓶貼正面视图所使用的元素、各元素的组合方式、威色及颜色组合方式与原告商品基本相同;5.在100毫升产品上做了与原告相同的瓶盖处有凸起设计。综上,被告实业公司在其生产、销售、宣传的800毫升和100毫升规格的一x鲜味汁商品上使用的包装、装潢同原告使用在美x鲜味汁商品上的包装、装潢整体视觉效果上相差细微,构成近似,易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科貿公司在某商城上销售、宣传前述一x衅味汁商品。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故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責任。二被告辩称原被告商品在包装、装潢上存在明显差异,且原告所称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非独有及不具有显著性。

【案件焦点】

1.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贴是否侵犯了食品饮料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是否仿冒了食品饮料公司涉案商品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商标侵权,首先,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贴使用在酱油商品上,与原告食品饮料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涉案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其次,被告实业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标贴正面使用的置丁多层椭圆形中的“KTNGZEST”字样、“一x原创”及被饰带装饰的圆形金牌和两侧及底部环绕的麦穗图案均系实业公司经授权合法享有使用权的有效注册商标,且“KINGZEST”“顶原创”字样右上角均带有©的注册商标标志。根据被告实业公司的举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对于“鲜味汁”是一种酱油名称的陈述,“鲜味汁”是一类酱油商品的通用名称,而麦穗图形用于酱油商品中亦有表示该商品主要原料的含义,因此原告食品饮料公司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上述元素。被诉侵权商品标贴与涉案商标一主体颜色相似,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多家调味品企业在酱油商品上使用的颜色可以看出,上述颜色搭配方式普遍使用在酱油商品上,缺乏显著性,无法起到区分或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对被诉侵权商品标贴正面与涉案商标一进行整体比较后,被诉侵权商品标贴的显著识别部分,即涉案商标二、商标三,其与原告食品饮料公司涉案商标一中的显著识别部分,即置于红色底图中的“Maggi”“美X”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方面均区别明显。而被诉侵权商品标贴上使用的“鲜味汁”文字和麦穗图形亦不侵权,因此被告实业公司使用的标贴正面无论是对涉案商标二、商标三、商标四的使用,还是将其视为商品上的装潢,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被告科贸公司销售未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构成商标侵权。

第二,关于不正当竞争,原告食品饮料公司美x鲜味汁商品的包装由玻璃方形瓶及塑料瓶盖构成,虽然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证实其较早使用该包装,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交的其他企业同类产品实物和照片可证明,该包装材质、形状均为同类商品所通常使用的包装。原告食品饮料公司美x鲜味汁商品的包装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特征,不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就涉案产品的装潢而言,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围虽然包括与知识产权相关的领域,但在与知识产权专门法关系方面,其起到的是有限的补充作用。原告食品饮料公司所主张的美x鲜味汁商品的装潢正面主体部分即为其涉案商标,对该注册商标的保护应优先适用商标法,该商标标识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其次,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保护的装潢须为有一定影响且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特有装潢。除原告涉案商标外,食品饮料公司主张的装潢还包括瓶身标贴、瓶颈标贴、标贴空间位置和颜色及其组合方式。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同类产品的照片及实物并结合前述分析,上述装潢元素及各装潢元素组合而成的整体装潢均为同类商品所通常使用的简单设计和简单颜色搭配,无法使相关公众将上述装潢要素及其组成的整体与原告食品饮料公司形成对应关系,不能囱到区分或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构成具有显著性的特有装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級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食品饮料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原吿食品饮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某类商品的包装、装潢可以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畴仍应以该类商品包装、装潢的特有性为要件。按照一般消费者的认知习惯及同类商品的类似包装及设计方式,在100毫升美x鲜味汁商品的瓶盖顶端中央的突出梯形圆点、开口处由半圆条带连接且瓶盖采用一端掀开方式打开,以及100毫升和800毫升的包装规格,均不具备区分或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食品饮料公司涉案商品的上述包装、除涉案商标一外的装潢元素及各装潢元素组合而成的整体装潢均为市场上同类企业在同类商品中所普遍使用的一种包装、装潢方式,且具有密封商品的功能性,不构成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包装、装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系知名企业食品饮料公司与知名企业实业公司间围绕酱油商品的商标及包装、装潢展开的一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包装、装潢的认定。

一、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包装、装潢是否以特有性为构成要件

一方面,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漬,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由此可知,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其所保护的包装、装潢须具有特有性。虽然在2017年、2019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将该条修改为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删除了"特有"二字,但该条款中“有一定影响”和“造成混淆”的构成要件仍然使该法所保护的包装、装潢需要具有特有性成为应有之义,司法实践中仍需考虑"特有”这一构成要件。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彳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包装,是指为识别商品以及方便携带、储运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辅助物和容器,本规定所称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由此,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包装、装潢并非包装、装潢本身或仅具有物理意义上的功能性的包装、装潢,而应是商业标识意义上的包装、装潢即具有识别或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作用的包装、装潢。只有能起到识别或区分商品来源作用的包装、装潢才具有商业价值或承载商誉,才可能带来不正当竞争优势,从而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必要性。而具有识别或区分来源的作用则必然要求包装、装潢具有特有性。

二、关于包装、装潢是否具有特有性的具体判定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規定,特有性是指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笫二条规定,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以及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均不得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可见,包装、装潢具有特有性要求其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不得为惯常设计或过于简单的设计。值得注意的是,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包装、装潢可能会经过长期使用和商业推广从而获得显著性,一旦获得显著性,则能够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

就判断特有性的具体方法而言,包装可通过其材质、形状、规格或打开方式等方面、装潢则可通过具体的文字、图案内容及其色彩搭配、空间位置、元素排列组合方式等方面判断能否达到吸引普通相关公众注意力的目的及该包装、装潢是否有别于同时期同类商品的包装、装潢。对主张被侵权的企业而言,在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时,仍需对相关商业标识的显著性进行举证和说明。需要注意的是,在进行特有性判断时应对包装、装潢分别进行对比,不仅应对双方当事人的涉案产品进行对比,还应当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同类产品进行对比,以确定原吿在先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系特有且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此外,对于注册商标优先适用知识产权专门法即商标法进行保护,在进行涉案包装、装潢商业标识特有性判断的比对中应当先将被诉侵权商品上合法注册的注册商标剔除后再进行比对。

具体到本案,原被告的鲜味汁商品的包装均由棕色玻璃方形瓶及黄色塑料瓶盖构成,根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交的其他企业同类产品实物和照片可证明,该包装材质、形状及颜色均为同类商品所通常使用的包装,而食品饮料公司主张的瓶盖顶端中央有突出的梯形圆点,开口处的连接和打开方式及包装规格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判断系原告方特有且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因此,原告商品的包装缺乏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包装。关于涉案产品的装潢,首先,原吿食品饮料公司美X鲜味汁商品的装潢正面主体部分即为其涉案注册商标,被告实业公司使用的标贴正面与食品饮料公司涉案商标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较大差异,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其次,除原告涉案商标外,食品饮料公司主张的装潢还包括瓶身标贴、瓶颈标贴、标贴空间位置和颜色及其组合方式。原被告的装潢颜色均以黄色和红色为主,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交的实物和照片,其他企业同类产品装潢的主体颜色亦均为黄色及红色,食品饮料公司商品瓶身标贴及瓶颈标贴的空间位置亦与其他企业同类产品类似。综上,食品饮料公司主张权利的包装、装潢元素及各装潢元素组合而成的整体装潢均为同类商品所通常使用的简单设计和简单颜色搭配,无法使相关公众将上述包装、装潢要素及其组成的整体与食品饮料公司形成对应关系,不能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构成具有显著性的特有包装、装潢,因此不能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

本案裁判厘清了商标、包装、装潢等商业标识侵权与正当使用的界限,明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必须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同时也避免了某一类商品生产商垄断该类商品包装、装潢上的通用元素或简单设计,防止其权利滥用。

编写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易珍春王晓露,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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