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票承兑人向原持票人开具新的汇票以替换原到期汇票,应认定新汇票出票人与持票人之间具有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
——上诉人甲公司与被上诉人乙公司票据追索权一案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27日,甲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8张,该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至乙公司手中,乙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经过协商,2021年4月15日,甲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乙公司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以替换上述8张汇票,汇票载明的收款人为乙公司,汇票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6月26日汇票到期后,乙公司多次提示付款,甲公司拒付,遂诉至法院。甲公司辩称原8张汇票系基于融资合作而签发,并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且接票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其公司融资款,涉嫌诈骗。
法院认为,持票人存在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等情形的,票据债务人可以据此进行抗辩。本案中,乙公司取得的新汇票是基于同甲乙公司合意的换票行为,换票行为应视为甲公司认可乙公司作为原汇票持有人享有合法票据追索权。甲公司虽陈述原8张票据涉嫌犯罪,但根据票据无因性原理,乙公司是经合法背书取得原8张票据的最后持票人,应认可乙公司享有票据权利。故法院支持乙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票据追索权民事主张与票据流转中涉刑追究的权利保护问题,尤其是汇票承兑人向原持票人开具新的汇票以替换原到期汇票这一行为性质认定。由于商业汇票相关业务规范就换票效力审查并无明确的规定,法院根据票据无因性的立法目的,严格按照《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认定换票行为属于对持票人合法票据权利的认可,同时将合法转让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于票据流转过程中的涉刑情形,分别考量,有效地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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