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权未转移登记的离婚析产协议不能对抗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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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案,经审理判决房产由小帅与小美按份共有,每人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
小帅因合同纠纷,被法院判决向老王偿还借款及利息,但其并未按期履行。于是,老王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查封了小帅名下一处房产。后来却发现,该房产存在共有人小美,且小帅已经通过离婚协议将房产全部分割给小美。老王遂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之诉将小帅与小美诉至法院,要求重新析产。
原告老王诉称,2019年,其向法院提起合同纠纷之诉,后法院判决小帅偿还其借款本金55万元及逾期利息。判决生效后,小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于2020年12月依法对小帅名下的房产进行查封。因房产存在共有人小美,尚未析出被执行人小帅的份额,法院中止执行。现其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权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小帅、小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法院审理后认为,小帅未履行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债务,其名下房产已经被查封,老王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权提出代位析产诉讼。房产系小帅、小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并登记在二人名下,应系小帅、小美的夫妻共同财产。小帅与小美签署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约定,该约定仅对双方发生法律约束效力。因小帅、小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老王对该约定知晓并认可,且涉案房屋在小帅与小美协议离婚后并未发生所有权变更登记,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小帅与小美所签离婚协议内容对老王作为债权人主张代位析产之请求,并不发生法律效力。涉案房屋并未转移登记至小美名下,法院判决房产由小帅与小美按份共有,每人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作为一个新的民事案由,是民事执行阶段中债务人不能到期清偿债务,又怠于分割共同财产或以诉讼方式分割共同财产,而由债权人请求代替债务人向其他共有人提出分割财产以实现债权的诉讼。债权人代位析产,增加了债权人实现判决利益的方式,有利于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实践中,债权人代位析产案件多涉及债权人申请对于夫妻共有财产的析产。
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需要符合以下条件:(1)处于执行当中。财产共有人之一对于债权人的债务已经得到了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且债权人已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经法院受理,即代位析产诉讼产生于执行过程中。(2)除共有财产外,该债务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应穷尽调查手段,查明债务人除了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以外,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是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尚不足以完全清偿债务。(3)该共有财产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且法院将查封、扣押、冻结共有财产及其原因通知共有人。(4)财产共有人均未主张对共有财产进行析产分割,债务人和其他共有人均未主动对财产进行析产分割或提起析产诉讼,导致法院无法继续执行,债权人债权得不到充分实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法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规定明确了离婚协议如系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夫妻双方签署后该协议即对双方发生效力。
在外部效力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了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实践中,在夫妻双方已通过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对共有财产进行处分时,如债权人知晓并认可双方的财产分割条款的,该财产分割条款对于债权人具有效力。该债权人仅能申请对于夫或妻一方债务人通过财产分割条款获取的财产申请清偿。如第三人不知晓,则夫妻即使通过财产分割条款对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该分割条款并不具备对抗债权人的效力,债权人可以通过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就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再行申请进行析产分割。
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涉及不动产分割,需要考虑是否办理不动产产权转移登记,如未办理不动产产权转移登记,则不发生物权效力,该财产分割条款无法对抗第三方债权人;如已办理不动产产权转移登记,因债权人无法继续提起代位析产纠纷,可考虑夫妻双方(一方为债务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或夫妻举债一方无偿转让财产权益损害债权人权益的情形,通过确认分割条款无效或债权人撤销权保障债权权益得以履行。
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中涉及离婚财产分割的效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意思自治的限制,该种限制可以有效地保障市场主体的交易安全,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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