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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现在,随着个体自由的解放和社会观念的多元化,非婚同居作为一种新的生活方式正受到越来越多年轻人的青睐。但在非婚同居关系逐渐被人们接受的同时,这种两性亲密关系引发的纠纷也在增加,最显著的是解除同居关系时因如何分割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产生的纠纷,即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因此,本文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一些重要案例的筛选和总结,对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相关的理论问题进行探讨,并梳理实践中重要的裁判规则。
截至2023年2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由),检索出民事裁判文书42684篇,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有1篇,由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有299篇,由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有4332篇。在具体案例的选取上,遵循以下“两个优先”原则:第一,优先选择审判层级较高的裁判文书。第二,优先选择审判日期较近的裁判文书。通过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的筛选,本文最终选择5篇裁判文书作为研究对象。文书分别为(2021)辽民申5731号、(2020)京03民终9356号、(2020)粤03民终6732号、(2019)最高法民申44号、(2019)粤0307民初14091号。
基本理论
一、非婚同居的概念和特征
我国法律法规对非婚同居的具体法律概念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学术界也是百家争鸣。非婚同居,从字面意义上看,是指没有正式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共同居住生活。根据学界各位学者的观点,可以对非婚同居的特征总结如下:
第一,非婚同居的双方不以结婚为目的共同生活。非婚同居是当事人在婚姻关系之外自愿选择的一种家庭模式,是现代社会家庭模式多元化的体现,这决定了他们不以结婚为目的共同生活。这是非婚同居区别于事实婚姻的重要特征。
第二,当事人必须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非婚同居关系是婚姻之外的具有家庭功能的生活共同体,以当事人持续、稳定共同生活为主要特征。如果当事人仅仅是短期的结合,并未形成类似婚姻那种稳定的家庭共同体,就不能称之为非婚同居。
第三,非婚同居具有合法性。非婚同居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的,不违反我国一夫一妻制。一方有配偶或者双方有配偶的同居不是非婚同居,是婚后同居。
二、非婚同居财产权益保护的特殊性及原则
1、非婚同居财产权益保护的特殊性
首先,非婚同居财产权益保护有别于夫妻财产权益保护。婚姻更多的是分享,是义务与责任,因此法律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调整大多为强制性规范,体现国家公权力对私生活的干预,通过对夫妻财产关系强制性的规定,旨在满足家庭功能的实现,体现对弱者的保护,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而非婚同居这种生活状态的选择,更多的是彰显、尊重个性化需求的结果,因此在对非婚同居财产权益保护中,应以尊重意思自治,充分体现满足个性化需求,弱化公权力对私生活的干预为指导思想。婚姻与非婚同居作为两种并行的家庭生活方式,在其财产关系上应以满足各自对生活方式的需求为目标。
其次,非婚同居财产权益保护应有别于一般的财产权益保护法则。一般的财产关系更多强调等价有偿,不存在感情因素,而非婚同居双方是基于一定的感情成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在生活上相互帮助扶助,精神上相互抚慰,而家务劳动、家庭义务的履行具有一定的连带性。非婚同居期间,一般总会有一方承担较多家务劳动,承担较多家庭义务的,如果适用一般财产法会导致不公平,不利于对弱者的保护,特别是对家务劳动付出较多的一方,更不利于维护和巩固同居关系。
最后,非婚同居财产权益的保护不应适用合伙关系理论。合伙和非婚同居具有一定的相似性,都是建立在相互信任、信赖的基础上,非婚同居和合伙财产均来自同居者和合伙人的出资和共同体的积累。但合伙与非婚同居建立的目的与财产的用途迥异,合伙的建立是以事业的发展为核心,为发展某项事业所形成、取得、积累的财产是用来事业的经营或用来营利。而非婚同居是一种生活方式,双方居于一定的感情形成一种生活伴侣关系,其间形成的同居财产以满足生活需要为核心,用来满足实现家庭职能的需要,在此基础上同居者的人格是独立的,有独立的财产权,同居期间的财产在满足共同生活需要的前提下还涉及同居者个人财产权。
2、非婚同居财产权益保护的原则
第一,意思自治和国家适当干预的原则。非婚同居以意思自治为核心,选择非婚同居最主要原因在于追求更加独立自由的生活方式,在同居生活中保留经济和财产的独立及自由的选择决定权。因此,对非婚同居财产关系的调整上应比婚姻有更大的自由度,意思自治应为调整非婚同居财产关系的基本准则,使非婚同居双方享有最大限度的自由,选择适合双方的财产关系模式。同时在非婚同居财产关系立法中要处理好个人自治权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关系,在最大限度承认、保护非婚同居者意思自治的同时,也要考虑到交易安全,减少和避免第三人与之交易而产生的财产纠纷。
第二,公平、正义及保护弱者的原则。对非婚同居财产调整中为了避免强调形式上的平等而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应当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对女性在抚育子女等尽较多家庭义务的价值方面给予肯定,特别在同居关系解除财产分割时,充分考虑家务劳动所创造的价值,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女性予以照顾。同样,男性尽了较多的家庭义务,所创造的价值同样要予以认可,从而体现法律对弱者权益的保护和对公平价值的追求。
第三,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是我国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公序良俗原则最重要的功能是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其法律行为效力的判断。非婚同居者的财产关系是建立在意思自治基础上,意思自治不意味着不受任何约束和限制,双方所订立的财产协议不得违反法律,也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参见:于晶:《青年非婚同居的财产权益保护问题研究》,载《中国青年研究》2019年第12期,第39-40页。)
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要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在考虑双方同居时间、同居生活期间日常支出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返还的彩礼款数额。
案件:沈某某、刘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
案号:(2021)辽民申5731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中,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申请人要求返还彩礼,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应返还的彩礼款数额问题,原审法院在考虑双方同居时间、同居生活期间日常支出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返还彩礼款数额,并无不当,沈某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二:
分割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时,应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并按照照顾妇女儿童利益的原则和公平原则进行分割。
案件:刘某与彭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
案号:(2020)京03民终9356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号房屋的分割问题,因×号房屋系在双方同居期间所购买,且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认定该房屋属于双方共有,考虑到彭某对房屋贡献更多,依据照顾妇女利益原则和公平原则,一审法院依法酌定彭某获得该房屋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刘某获得该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并无明显不当。对于彭某要求刘某腾退×号房屋的问题,刘某的产权份额较少,但却长期独占使用×号房屋,依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对彭某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亦无不当。彭某收回房屋后,刘某可根据其产权份额,参考当地该类房屋租金标准向彭某主张相应的房屋使用费。刘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号房屋应归其单独所有,刘某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三:
双方存在“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的同居事实要件,是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前提条件。
案件:向某某与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
案号:(2020)粤03民终6732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向某某要求解除与李某某的同居关系并分割双方在同居关系期间的共同财产,其诉讼目的如欲实现,应当举证证实双方在同居关系期间共同创造收入并购置财产。向某某主张其与李某某自2001年开始同居至今,但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判决,李某某与其配偶、婚生子女及母亲共同生活在香港的自置物业中,其在内地的物业已经售出,向某某应当提供证据对上述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反驳,但其并未有效举证。即使其主张的李某某与其同居的方式是李某某周末偶尔过来住一下,也不符合“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的同居事实要件。特别是双方在近十年间存在多宗抚养费纠纷的案件,存在严重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在此情况下,双方仍然能够保持如向某某所主张的同居方式显然不符合常理。另外,向某某并无证据证实双方为同居生活共同创造了财富或购置了财产,其主张分割李某某拥有的巨额财产2亿元并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即使其陈述属实,在其不能证实李某某拥有的上述财产是基于双方的同居关系产生或者用于双方的同居生活的情况下,李某某的个人收入状况亦与向某某无关,向某某亦无权分割。
实务要点四:
同居期间的财产发生混同,在无法区分份额的情况下应作为共同共有财产予以分割。
案件:郑某某、裴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44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案涉房屋系在裴某某与郑某某同居生活期间所购置,原审将该房屋作为二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郑某某名下存款亦形成于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原审鉴于郑某某未能举证证明郑某某经营孤儿院的收入或存在其他收入,并考虑到二人长期同居生活的事实,认定同居期间财产已经混同,在无法区分份额的情况下作为共同共有财产予以分割亦无不当。
实务要点五:
当事人双方在同居关系解除后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应认定为有效。
案件:江某与罗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
案号:(2019)粤0307民初14091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签字确认的书面协议的法律性质及法律效力问题,该协议系原、被告同居期间协商一致签订,约定了小孩的抚养权和共同财产的处理等问题;被告罗某及第三人张某认为该协议为赠与合同或者遗嘱;法院认为案涉房产系原、被告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当事人有权协议处理,该协议的财产处理和子女抚养问题不能分割开来,两者有紧密联系,故该协议不应认定为赠与合同或者遗嘱。又因案涉房产的款项来源于原、被告共同出资,故原、被告协议处理该案涉房屋并未影响到第三人张某的权益,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罗某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约定义务。
· 小结 ·
非婚同居的现象在当前的社会中日益普遍,由此产生的纷繁复杂的同居者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纠纷呈现在公众面前。虽然目前我国法律规范对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的法律规制缺位,但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了一些可供参考的裁判规则。比如,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要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在考虑双方同居时间、同居生活期间日常支出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返还的彩礼款数额。双方存在“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的同居事实要件,是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前提条件。当事人双方在同居关系解除后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应认定为有效。同时,在分割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时,应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并按照照顾妇女儿童利益的原则和公平原则进行分割。若同居期间的财产发生混同,在无法区分份额的情况下应作为共同共有财产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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