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离婚协议载明“双方无共同财产”,离婚后还能就共有房屋主张权利吗?(附:正反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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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张军、汪淑花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334号,发布日期:2022-07-01。
裁判要点:虽然离婚协议载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没有争议”,但该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之后因诉争房屋权属及分割问题争议成讼并经法院审理裁判,该内容已被客观事实推翻并经法院生效裁判认定,当事人在此情况下仍以前述声明为据主张另案判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相关法条
1.《民法典》
第119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464条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70条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83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92条第2款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47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2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延伸阅读
——离婚协议约定男女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结合案涉房屋多年由男方占有使用、女方多年未主张权利、该房系男方以其工龄抵扣房款购买的单位房改房并登记在其名下的事实,应视为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对该房屋的归属自行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认可该房屋登记在男方名下归其所有,认定案涉房屋归男方所有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观点来源:《叶某1、廖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粤01民终8740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节选: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离婚时案涉房屋有无处置并归廖某所有。廖某、叶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案涉房屋属于廖某单位的房改房并登记在廖某名下,购房时抵扣了廖某的工龄。叶某1认可其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清楚知晓案涉房屋,双方离婚后该房屋继续由廖某占有、使用,叶某1多年未就该房屋的使用、收益等主张权利直至廖某欲出售该房需要叶某1协助时。双方离婚协议关于无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约定,结合案涉房屋多年由廖某占有使用、叶某1多年未主张权利、该房系廖某以其工龄抵扣房款购买的单位房改房并登记在其名下的事实,应视为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对该房屋的归属自行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认可该房屋登记在廖某名下归其所有,故原审认定案涉房屋归廖某所有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本文小结
1.“本期案例”涉及的关键事实:(1)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中明确“双方无共同财产”,但该声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2)房屋系男方所在单位的房改房,并登记在男方名下;(3)发放产权证的情况女方不能及时知晓;(4)不能确认诉争房屋在双方离婚时已处理完毕。
结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结合上述事实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虽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但该约定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不能确认房屋在双方离婚时已处理完毕,故可作为离婚后财产进行分割。
2.“延伸阅读”(2020)粤01民终8740号案例涉及的关键事实:(1)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处理”;(2)房屋系男方所在单位的房改房,并登记在男方名下,购房时抵扣了男方的工龄;(3)女方认可其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清楚知晓案涉房屋,双方离婚后该房屋继续由男方占有、使用;(4)女方多年未就该房屋的使用、收益等主张权利直至男方欲出售该房需要女方协助时。
结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结合上述事实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无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女方亦认可房屋具体情况,并同意由男方占有、使用,离婚后,女方多年未就房屋主张权利,故应视为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对该房屋归属男方已达成一致意见。
说明:提醒读者朋友注意两案离婚协议中“双方无共同财产”与“双方无共同财产处理”(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区别。为探求当事人协议时的内心本意,民事诉讼赋予审判人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旨在切实解决个案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如非身临其境,并仔细倾听各当事人关于案件事实的详陈、认真研判每项证据,很难判断貌似相同或相近两案,关键要素的相似度究竟有多少,上述两案尤指女方本意方面。就此而言,并结合两案说理,本文对两案结论均给予充分尊重。(然实践中,有些案件裁判说理漏洞百出、前言不搭后语,甚至给人以自欺欺人、啼笑皆非之感,做出的结论令一般人都难以信服,对此应旗帜鲜明地批评、指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申3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军,基本信息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汪淑花,基本信息略。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胜,基本信息略。
再审申请人张军因与被申请人汪淑花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胜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9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军申请再审称:(一)其于2017年1月9日通过公证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张某某的个人所有财产,即属享有张某某遗产权利的民事主体。其2020年5月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158号案件庭审时调取了(2012)海民初字第8384号和(2012)一中民终字第8509号案的主要证据,之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有新的证据推翻原审裁判的情形。原审法院对其新证据未予认真核实,以致裁判认定事实缺乏证据。(二)原审法院未对其新证据与被请求撤销裁判之间的关联性进行审查,仅以其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三)原审法院没有安排询问或庭审剥夺其辩论权利,未经其同意增列被告并将案由改为离婚财产纠纷,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超出其诉讼请求。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审查程序违法,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年10月1日施行)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根据原审查明,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11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1)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5962号公证书载明,2011年12月21日,立遗嘱人张某某立下遗嘱,在其去世后,将其个人所有全部财产留给其二儿子张军所有(排除张军配偶的共有权利)。张某某于2017年1月9日去世,继承于其死亡时开始。所以,张某某虽在2011年12月21日立下遗嘱将其个人所有全部财产留给张军,但某某去世之前张军不能依据遗嘱取得诉争房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2012年,汪淑花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起诉张某某,请求分割诉争房屋50%的产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发证时间为1996年5月18日,该房屋系双方离婚前取得,属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汪淑花依法有权要求予以分割。遂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8384号民事判决,判决诉争房屋归汪淑花与张某某共有,双方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产权。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诉争房屋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即1993年购买,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2003年离婚协议中明确“双方无共同财产”本身不妥。该房屋系张某某所在单位的房改房,发放产权证的情况汪淑花不能及时知晓。张某某所提双方离婚时口头约定房屋归其所有缺乏证据,不能确认诉争房屋在双方离婚时已处理完毕,诉争房屋可以作为离婚后财产进行分割。遂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85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前述事实表明,张某某去世之前,汪淑花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其诉至法院,请求分割诉争房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海民初字第8384号民事判决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一中民终字第8509号民事判决,已经针对汪淑花与张某某之间的纠纷进行审理裁判。前述裁判作出之时,张某某尚在世,张军其时不能依据遗嘱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对于前述案件争议的房屋并无独立请求权,案件处理结果与其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法律规定的第三人。原审法院由此认为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前述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并进而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张某某1993年购买诉争房屋,1996年获颁房产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取得于张某某与汪淑花婚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某与汪淑花离婚时虽然签署“双方无共同财产,没有争议”的声明,但该声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之后因诉争房屋权属及分割问题争议成讼并经人民法院审理裁判。前述声明所载相关内容,已被客观事实推翻并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张军在此情况下仍以前述声明为据主张另案判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基于张胜亦为张某某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将其列为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本案不涉及实体审理,原审法院未予安排询问或庭审即作出裁定,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张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曹 刚
审判员 张淑芳
审判员 孙晓光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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