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离婚经济帮助
【基本案情】
王某与单某于2018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17年11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1。2020年4月6日,单某因患舌部腺泡细胞癌于到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4月10日出院。2021年1月8日,王某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作出判决,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2022年3月4日,王某再次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由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王某1归自己抚养,单某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止。
【裁判结果】
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2日作出判决: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单某离婚;二、王某1由原告王某直接抚养,被告单某自2022年5月起每月支付王某1抚养费400元,于每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至王某1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被告单某经济帮助款10000元;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与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并称为我国三大离婚救济制度。其确立时间最早,1950年《婚姻法》已有明确规定,《民法典》出台后,再次对其进行修订。离婚经济帮助,即当存在离婚后一方生活将陷入困难的情况时,由具备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对其给予适当的帮助,以保护困难一方的基本生存利益不受损害。不论是站在义务角度、救济角度还是道义角度,归根结底,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承担着保障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的基本生存权益的重要功能,是离婚救济体系中的兜底条款。离婚经济帮助的标准和方式,参考男女双方的财产状况、经济能力、当地生活水平、履行便利等因素,以充分保障生活困难一方的基本生存权益、满足其实际生活需要为目的,不能把经济帮助当做无限期的生存手段,否则将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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