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望权行使方式及时间应当以有利于儿童成长为原则
01
基本案情
廖某某(女)和杨某(男)于2016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杨小某。2018年6月11日廖某某与杨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杨小某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承当任何费用,并在提前通知男方的情况下享有探望权。廖某某在2019年行使探望权时,双方发生纠纷,廖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正常行使探望权。
02
裁判结果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18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判决:廖某某在不影响杨小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自2020年5月起于每月的第一周、第三周周六或周日上午9时到杨某住所地探望婚生子杨小某至上午11时,杨某应协助廖某某行使探望权。廖某某不服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5民终383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8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二、廖某某在不影响杨小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自2020年9月起,每月探望杨小某二次,探望时间为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和第三个星期的星期六或星期日上午9时至下午7时,探望方式由廖某某自每次探望开始时从杨某处接走杨小某至结束时送杨小某回杨某处,廖某某探望杨小某前,应提前与杨某沟通,杨某负有协助廖某某探望杨小某的义务。
03
典型意义
探望权制度填补了婚姻家庭制度的空白,但实践中仍要合理寻求探望权的行使的方式、时间、地点。首先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年龄,确定适用探望式还是逗留式,再决定时间及地点。对于不同年龄的儿童,应当采用不同的方式。探望权的时间、地点、方式应尽量具体,探望时间不宜安排过密,以增强可操作性。如发现探望中有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情况,应及时中止探望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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