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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法定代表人变更后能否取消限高

日期:2023-12-1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实践中,原法定代表人变更后能否取消限高

文源 夜思 WELEGAL公司法务联盟

一、问题的提出

集团化经营的项目常会设立独立的项目公司进行经营管理,而职业经理人往往会成为项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经营的过程中也常会进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随着执行力度的不断加大,当公司因为案件被执行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则可能随之被限制高消费,对其产生较为不利的影响。

有的法定代表人在变更之后,却因为案件的执行仍然被纳入限制高消费的名单,原法定代表人对此则颇为不解,其认为案件执行时自己已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不能再将其限制高消费。

下面就此梳理一些司法认定观点,以供诸位同仁实践参考。

二、司法裁判梳理

(一)执行后法定代表人变更,其非股东,也非实际控制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解除限高措施

(2022)粤01执复72号裁判法院认为:

是否应当对史X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是本案焦点。海珠法院在执行时,史X仍是被执行人利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被执行人利XX公司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对利X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史X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但在本案中,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的公示内容,截止2018年9月18日,复议申请人史X不再登记为利XX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也不再持有该公司的股权份额。从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证实其与其他的用工主体建立劳动关系并由该用工主体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的规定:“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几类情形。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有关人员申请解除或暂时解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2)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史X已不再是利XX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实际控制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对其继续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于法无据。史X复议申请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高消费措施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执行依据作出时担任法定代表人,对本案债务履行有直接责任,且低价转让股权,不予解除限高措施

(2022)皖1825执异4号裁判法院认为:

限高令主要针对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案中,杨栋于本案执行依据作出时,担任安徽润泽众融医药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安徽润泽众融医药物流有限公司本案债务的履行有直接责任。即使安徽润泽众融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变更为金芙蓉公司,亦不影响杨栋对本案债务的履行的直接责任。杨栋在本院执行依据作出后,在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将安徽泰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安徽通明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5000万元)的股权以不合理的对价转让给注册资本仅为10万元的合肥市昌升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明显存在为逃避法律责任而恶意转让股权的嫌疑。杨栋提供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金芙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证明目的,故杨栋所提的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执行立案前已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因对债务履行负有直接责任,故不予解除限高措施

(2020)川01执复484号裁判法院认为:

本案执行的债权为易付云公司应向高凯支付的2019年6月和7月的工资共计9223.17元。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债务产生时,李杭俊系易付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李杭俊主张“易付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他人,股权已转让,易付云公司已注销”的复议理由,均不能否认案涉债务产生时,李杭俊系易付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事实,本案亦无证据证明案涉债务已经实际清偿。故执行法院对李杭俊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综上,李杭俊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执行前已非法定代表人,解除限高措施

(2018)川0124执异113号裁判法院认为:

当其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时,本院依法可以禁止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进行高消费,以督促其主动履职清偿债务。而该限制高消费的主要人员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等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异议人刘娟在本案执行前已不是被执行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其进行限制高消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于异议人刘娟提出的异议申请,本院予以支持。

(五)限制高消费措施应申请纠正,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畴

(2020)黔0103执异52号裁判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对其采取的限制高消费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向人民法院申请纠正,而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畴。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民航局综合司、铁路总公司办公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落实在一定期限内适当限制特定严重失信人乘坐火车、民用航空器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8]794号)规定:“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纠正申请,执行法院应当向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有异议的,参照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的异议处理方式执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执行案件中,法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或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不属执行行为,而是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惩戒措施,申请纠正和执行异议属于不同的法律救济途径,当事人认为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或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错误的,应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纠正而非提出执行异议审查处理。故本案中,异议人未通过申请纠正程序进行救济,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应予驳回。

三、实务建议

1、执行立案前法定代表人已变更的,不能就此认为原法定代表人当然应取消限高措施,如果经过法院审查认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第2类情形的,则不予解除限高措施,即: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2、司法实践中,部分裁判的解释说理存在困境,即认为债务纠纷诉讼期间担任了法定代表人,所以对债务履行负有直接责任,逻辑即是因为此前为法定代表人所以对债务履行负有直接责任,缺少充分的逻辑论证,应对原法定代表人是否对债务履行负有直接责任进一步说理论证;

3、有人认为限制高消费措施属于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的执行措施,事实上并非如此,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并非是将法定代表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针对限制高消费措施,依法应向法院提出纠正申请,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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