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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不存在实质关系后应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

日期:2023-12-11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不存在实质关系后应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

—赵1诉中2公司、中1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2321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赵1

被告:中2公司、中1公司

【基本案情】

中2公司是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中1公司,2015年12月10日中2公司章程记载:“第九条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三人,由股东决定产生,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由董事会选举产生。第十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第十二条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第十五条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股东决定产生。"中2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记载,自2015年12月10日起,股东中1公司股权比例100%,主要人员:董事犬甄1,董事胡1,董事赵1,经理赵1,监事胡1。

2013年1月1日,原告和中2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中2公司总经理。2017年1月1日续订劳动合同,续订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2018年12月,赵1,向中2公司提出辞职。2018年12月10日,中1公司总裁办发出任免书:经集团公司研究决定,现对以下人员任免,赵1免去原中2公司总经理职务;胡1拟聘任为中2公司总经理,经董事会决议后再正式聘任。此任免自2018年12月10日起生效。2019年1月18日,中1公司召开董事会,对于《公司董事兼全資子公司中2公司总经理赵1辞职的议案》,审议结果:建议赵1担任公司副董事长。

2019年1月,中2公司对原告停止发放工资、交纳社保,原告自行负担社保交纳,原告不再参与中2公司经营管理工作。2019年五六月,中2公司为原告办理社保迁出手续。

2019年9月5日,原告向中2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中2公司到工商部门协助原告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当月,原告即起诉本案。

【案件焦点】

1.赵1与中2公司是否存在实质关系;2.根据公司法规定中2公司是否应变更法定代表人,涤除赵I作为法定代表人登记。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中2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股东决定产生。但是中2公司存在董事会,董事会成员三人,且存在董事长职务。根据公司法规定,只有公司在不设立董事会的情况下,才有执行董事职务。原告作为董事之一,没有被选择为执行董事,也不是董事长。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不符合中2公司自身章程和公司法规定。

原告与中2公司没有股权关系,原告作为中2公司总经理,是基于与中2公司的劳动合同约定担任总经理职务,且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原告在担任总经理期间被登记为法定代表人,是基于中2公司对原吿的委托和受托关系。原告与中2公司劳动合同虽然没有到期,但是原告2018年年底提出辞职,唯一股东中1公司以任免书形式告知原告免去其总经理职务,且中2公司对其停止发放工资和交纳社保,后又办理了社保迁出手续,表明中2公司与原告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和委任关系。原告继续被登记为中2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符合公司法规定,也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因中2公司章程规定,法定代表人由股东决定,即中1公司应该决定中2公司的新法定代表人,故中1公司对于中2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具有协助义务。原告主张中2公司变更原告在中2公司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主张中1公司予以配合办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审理中,当庭已经释明当事人,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人选确定是公司自治事项,必须山中2公司按照公司章程决定人选,如中1公司或者中2公司不能决议出新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诉讼请求成立的情况下,应涤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登记,中2公词自行承担因工商登记必备要素欠缺导致的不利后果,即如不及时变更新的人选,其登记事项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可能存在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的风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2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至注册登记所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被告中1公司应予协助履行;如被告中2公司届时未予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被告中2公司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至注册登记所属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涤除原告赵1作为被告中2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被告中1公司应予协助履行。

【法官后语】

首先,从程序角度出发,关于法定代表人请求公司办理变史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可诉性问题,之前有裁判观点认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公司自治事项,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故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裁定不予受理O2020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民再88号裁定,即王1诉某公司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裁定,关于法定代表人请求公司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应否受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王1该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其已离职之事实,请求终止与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关系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该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因王1并非某公司股东,其亦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若最高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1的起诉,则王1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故法定代表人起诉公司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其次,从实体审理角度出发,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系委任关系,有公司股东会决议任命法定代表人,但不是任何人都可以经股东会决议任命为法定代表人或者任命后一直持续。其一,法定代表人需与公司之间存在股权关系,或者劳动关系,或者委托管理关系。避免挂名“法定代表人"的存在,避免实际控制人以挂名“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清算责任或者失信或者违法责任的“替罪羊",达到解脱实际控制人责任的目的。其二,公司与法定代表人系委任关系,属于双向关系,公司委任、法定代表人接受委任才能成立并存续,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可以撤销原法定代表人变更新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也可以辞任,在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不属于公司股东,亦不承担主要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应认为法定代表人与公司脱离实质关系,公司应及时作出股东会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

最后,法院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应释明当事人,变史后的法定代表人人选确定是公司自治事项,必须由公司按照公司章程自行决定新的法定代表人人选,如公司不能决议出新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诉讼请求成立的情况下,应涤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登记,公司自行承担因工商登记必备要素欠缺导致的不利后果。

编写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栾林林,本文仅供交流学习,版权归原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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