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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合同终止

合同责任中的实际履行责任

日期:2012-08-07 来源:律政中国 作者:王利明 阅读:67次 [字体: ] 背景色:        

作为一种违约后的补救方式,实际履行是指在一方违反合同时,另一方有权要求他依据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我们知道,过去的合同法对于实际履行是非常强调的,尤其是《经济合同法》特别重视实际履行,这是和我们过去的计划经济是有联系的,因为合同实际履才能使计划得到实现。但是,随着市场的发展,过度强调实际履行就不太符合市场的需要,因为随着市场的发展,商品、物资已经越来越丰富了,在这种情况下,一方违约以后,通过赔偿另一方一笔金钱,可以使非违约方能够获得在合同能够得到完全履行下的全部利益,他完全可以以这些赔偿的数额来从市场上购买一个代替品,最后使他的利益得到充分实现,这样也没有必要去实际履行。特别是我们如果过多地强调实际履行,会给法院带来很多麻烦。因为如果过多地要求实际履行的话,是不是实际履行还需要法官去监督,怎么去监督?费用由谁来出?这些都非常麻烦。正是因为这个原因,所以新的《合同法》总体上可以这样说是不鼓励实际履行,而是鼓励违约赔偿的。

《合同法》第109条和第110条就区分了金钱债务和非金钱债务。《合同法》第109条规定如果是金钱债务的话,那么应当实际履行,当事人可以要求去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所以一般的人理解就是说《合同法》第109条的含义只要是欠钱的,那么我就要找你还钱。这比较好执行,也比较好监督。因为这不象说房子没有盖完,你还要把房子继续盖完。所以《合同法》第109条就是规定了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问题,我觉得这个理解是有道理的。但是我觉得对第109条还可以作另外一种理解,当然我这种理解并不完全是一定很正确。这就是说对金钱债务,原则是什么时候都可以要求你清偿的。特别是对于金钱债务,既使发生了不可抗力,金钱债务也一定要履行。因为你欠了人家的钱,你什么时候都必须要还,你不能说现在发生了不可抗力,所以我欠的钱就不还了。金钱债务也不能因为不可抗力而消灭。欠了人家的钱,只要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那你什么时候都要还,也不因为不可抗力而免除还钱的责任。我觉得这个问题不解决,也不利于对金钱债务的债权人的保障。欠钱总是要还,这也是符合道德原则的。

《合同法》第110条规定了一个非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问题。新《合同法》不鼓励实际履行,因为非金钱债务的标的大都具有可替代性,随着市场的发达,物质的日益丰富,非违约方获得了金钱补偿以后可以到市场上获得替代品,就不必要实际履行。尤其是非金钱债务的不履行本身可以转化为损害赔偿,通过赔偿可以给受害人提供充分的补救。当然,在许多情况下,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主要不是为了在违约以后寻求金钱赔偿,而是为了实现其订约的目的,实际履行具有现实的需要,就应当提出实际履行的请求。但在特殊的情况下,对于非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尽管非违约方可以要求实际履行,但违约方可以针对对方的履行请求提出抗辩,拒绝实际履行。

第一种情形就是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所谓法律上不能继续履行,就是说,实际履行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比如说在一房二卖的情况下,如果出卖人已经将标的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给其中一个买受人,那么则对于另一个买受人来说,他与出卖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就构成了法律上的履行不能。再如在债务人破产时,如果强制其履行与某个债权人所订立的合同,这实际上赋予了该债权人某种优先权,使他优于违约方的其他债权人而受偿,这与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是相违背的。所谓实际履行事实上不可能,主要是指特定物买卖中,标的物是特定的,如果在交付前毁损灭失,则债务人就无法履行其债务。比如购买一幅祖传的字画,在交付前一天,该字画被烧毁,出卖人无法交付,这就构成了履行的事实不能。

第二种情形就是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所谓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是指依据合同的性质以及合同所确立的标的,不适合强制履行。具体来说分为两个方面:一是从合同的性质来看,对一些基于人身依赖关系而产生的合同,如委托合同、信托合同、合伙合同等,往往是因信任对方的特殊技能、业务水平、忠诚等所产生的,因此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如果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就与合同的根本性质相违背。比如说委托某人去代办某事情,受托人临时翻悔,但基于合同性质,是不能强迫他必须接受委托、履行合同的。二是从合同的标的来看,对于许多提供服务和劳务的合同来说,标的本身都具有不得实际履行的性质。在提供一定的服务或劳务合同中,一般不能采用实际履行的方式。比如你说演员在演出前突然病倒了,发生了意外事故,但也不是不可抗力,那是不是可以免责?我的看法是可以免除他的实际履行的责任,但其他的责任恐怕不能免除,比如违约金的支付等等这些责任恐怕还不能免除。有人说你这样理解是不是太苛刻了,他生病了你还要他支付违约金,这好象有点不人道了。我觉得不是这样,因为不让你实际履行就已经很人道了,不能说你病倒了,我还要把你从床上背起来让你唱歌去,这个是法律上禁止做的,这也是侵犯人身的。但是你现在没有演出,你毕竟构成了违约啊!反过来我们可以不可以这么说,作为演员,你应当预见到你有可能到时你可以生病了,不能演出,那么假如说你预见到的话,那么你可以事先地就达成一个免责条款,你跟对方说清楚,说如果一旦出现我生病不能演出的话,那么我不用承担责任,这是可以的,是完全合理的。所以我刚才讲,法律为什么鼓励当事人达成免责条款,其中的意义就在这个地方。就是说你要充分地预见到未来的风险,然后把这个风险控制到一个你能够掌握的范围内,那么你自己可以事先预见。但是你事先没有达成一个免责条款,你现在不能演出了,那你是不是什么责任都没有了?这可以吗?如果是这样的讲,那么有些人出现感冒咳嗽了,他也说他不演出了,那么最后观众什么都看不成了。所以这个恐怕也不行的,责任还是要承担的,但是实际履行责任应当是被免除的。

第三种情形是履行费用过高。履行费用过高,这就是经济上不合理,所以不适于强制履行。如何理解 “履行费用过高”,可以从多个方面考虑:比如,为买受人建造某一房屋,现房屋失火,如果拆掉另盖,在经济上很不合理。所以不如采取赔偿损失的办法。再比如出卖人没有交货,买受人也可以在获得赔偿之后,在本地获得类似的产品,这样就没有必要强迫出卖人从很远的地方将货运来。实际上赔偿损失已经足以使买受人的缔约目的得以实现了。

第四种情形是非违约方未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履行。我国《合同法》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出发,将是否请求实际履行的选择权交给非违约方,由非违约方决定是否采取实际履行的方式。如果他认为实际履行更有利于保护其利益,则可以采取这种措施。在许多情况下,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主要不是为了在违约以后寻求金钱赔偿,而是为了实现其订约的目的,实际履行具有现实的需要,应当提出实际履行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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