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一)
苏高法〔2023〕114号 2023年6月21日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强量刑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等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一)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二)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三)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量刑时,应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一)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二)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 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3.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三)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当调节后的结果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5.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四)从宽处罚限定规则
除本细则有明确规定或具备法律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外,最终确定的宣告刑一般不应低于基准刑的40%。
(五)罚金刑的判处
1.判处罚金刑,应当以犯罪情节为根据,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决定罚金数额。
2.罚金刑的适用应坚持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仅要与主刑相协调,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还要与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参与犯罪的数额、分赃获利等情况相适应。
3.刑法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犯罪,对未成年被告人一般不判处罚金。
4.刑法分则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依照相关规定确定罚金数额。刑法分则或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标准的,罚金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六)缓刑的适用
1.适用缓刑,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依法作出决定。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般不适用缓刑:
(1)具有暴力犯罪前科或者二次以上故意犯罪前科,又故意犯罪的;
(2)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但仅参与实施少量违法犯罪活动,并系未成年人或者只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一般参加者除外;
(3)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共同犯罪中罪责严重的主犯,恶势力的纠集者;
(4)故意实施不同种数罪的;
(5)曾被依法撤销缓刑,又故意犯罪,或者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的;
(6)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
三、 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等危害严重的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对于基准刑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可适用相应幅度内的较高比例;对于基准刑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可适用相应幅度内的较低比例。
(一)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知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应当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40%-60%。
2.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30%-60%。
3.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10%-50%。
4.未成年被告人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或酗酒、赌博屡教不改的,或曾因淫乱、色情、吸毒等违法行为被处罚或教育过的,一般适用较低的从宽幅度。
5.未成年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不良习惯的,或被教唆、利用、诱骗犯罪的, 一般适用较高的从宽幅度。
6.未成年被告人身心成长曾受严重家庭暴力等其它客观因素影响的, 一般适用较高的从宽幅度。
(二)对于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故意犯罪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后果、犯罪时的年龄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三)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精神病人犯罪时的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四)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聋哑人或者盲人犯罪时的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聋、哑、视力或听力存在严重障碍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五)对于防卫过当或紧急避险过当的,综合考虑损害后果的大小、损害后果与必要限度的差距、被防卫行为或被避险情况危害性程度等因素,确定从宽的幅度。
1.轻微过当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70%;一般过当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严重过当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2.轻微过当或一般过当,并具有其他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六)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手段、准备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绑架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
2.实施其他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70%以下;其中,没有造成损害后果,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3.预备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七)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确定从宽的幅度。
1.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八)对于中止犯,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是否自动放弃犯罪、是否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损害后果的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在犯罪预备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80%。
2.在犯罪实行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
3.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九)对于共同犯罪,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确定增减基准刑的幅度。
1.对于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主犯, 一般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共同犯罪中有数个主犯的,对各被告人可依其作用大小,确定不同的等次,比照本条规定分别量刑,每等次相差幅度不超过10%。
2.对于从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应当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同一案件中有数个从犯的,可依其作用大小,确定不同的等次,比照本条规定分别量刑,每等次相差幅度不超过10%,同等次各个从犯之间从轻幅度相差不超过10%。
3.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所犯罪行较轻或者未造成严重损害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所犯罪行较重或者造成严重损害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40%。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实施被教唆的罪,对教唆者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4.对于胁从犯,可以根据犯罪性质、被胁迫的程度、在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60%;作用较小并具有其他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十)对于自首情节,应当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以及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6.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7.自首情节减轻比例根据基准刑折合的刑期, 一般不超过4年,依法免除处罚的不受此限。有本条第1至5所列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十一)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十二)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十三)对于立功情节,应当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立功等,可以不从宽处罚。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一般不超过二年。
(1)被检举人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经查证属实的;
(2)揭发多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的;
(3)提供侦破多个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4)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多名犯罪嫌疑人的;
(5)同时具有揭发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等多个立功情节,经查证属实的。
2. 重大立功的,基准刑在三年以下,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 50%;基准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40%;基准刑在十年以上,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3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3.重大立功线索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羁押期间从他人处获得的,可适当减少对其的从宽幅度。
(十四)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全额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对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一般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参照退赃、退赔数额的比例减少基准刑。
2.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司法机关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 一般不予从轻。
3.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退赃、退赔的,仅对退赃、退赔的被告人予以从宽。但主犯退赃、退赔且被害人损失得以弥补的,对从犯、作用较小的主犯,如未分得赃款、赃物的,可酌情从宽处罚,从宽比例一般不超过10%。
4.主动退赃、退赔的, 一般适用较高的从宽幅度;被动退赔的, 一般适用较低的从宽幅度。
(十五)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对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当从严掌握。
1.积极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基准刑在三年以下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基准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5%以下;基准刑在十年以上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以下。
2.积极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以按赔偿数额的比例减少基准刑。
3.被告人经济能力有限,但能多方筹款、借款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 一般适用较高的从宽幅度。
4.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基准刑在三年以下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基准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基准刑在十年以上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5.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犯罪较重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但黑恶势力犯罪的除外。
(十六)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十七)对于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表现好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十八)对于认罪认罚的被告人,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
(十九)对于累犯,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三个月。后罪与前罪属同种罪行,或者比前罪性质严重的, 一般适用较高的从重幅度。
(二十)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或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对于既构成累犯,同时另有前科的,应依照本细则规定,分别适用。
(二十一)对于犯罪对象为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常见罪名个罪中对此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个罪规定适用。
(二十二)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或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期间故意犯罪,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以救灾或防疫款物等为犯罪对象的, 一般适用较高的从重幅度。
四、 常见犯罪的量刑
在根据本细则规定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要根据具体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确定所应增加的刑罚量和基准刑;对于同时具有两种以上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 一般应当以危害较重的一种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作为确定量刑起点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其余犯罪构成事实则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确定基准刑。
(一)交通肇事罪
1.具有下列情形,按照以下方法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45万元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上述第(1)至(3)种情形之一的,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具有上述第(4)种情形的,重伤人数或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超过45万元的,每增加10 万元增加二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具有下列情形,按照以下方法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45万元的,具有以上情形之一,同时有逃逸情节的,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死亡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重伤五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死亡人数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重伤人数或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5)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80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一至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死亡人数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具有上述第(1)至(3)项情形之一,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具有上述第(2)至(5)项情形之一,又具有逃逸情节的,增加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3.犯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在八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确定基准刑;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50%:
(1)酒后或者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3)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4)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6)严重超载驾驶的;
(7)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构成自首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6.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定为自首的,视情况决定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7.对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交通肇事犯罪情节、伤亡人数、违章的原因及严重程度、赔偿数额以及被害人谅解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幅度。
8.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综合考虑事故责任、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般不适用缓刑:
(1)交通肇事后逃逸,未主动投案的;
(2)不积极主动赔偿或者未尽力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的;
(3)醉酒驾驶、追逐竞驶或者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
(4)多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被行政拘留的;
(5)曾因交通肇事罪被刑事处罚的;
(6)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二)危险驾驶罪
1.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依法在一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宣告刑,刑期按照整月或十五日的倍数确定。
2.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根据危险驾驶行为、实际损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 一般应当在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判处罚金。从事校车业务、旅客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构成本罪的,罚金数额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五万元。
3.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综合考虑危险驾驶行为、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般不适用缓刑:
(1)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轻伤以上或较大财产损失,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
(2)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3)在城市快速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的,或者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4)醉酒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危险品运输车、校车、单位员工接送车、中(重)型货车、工程运输车等机动车的;
(5)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6)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7)组织追逐竞驶的;
(8)吸食、注射毒品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9)同时具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二种以上危险驾驶行为的;
(10)曾因危险驾驶行为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或者五年内受过刑事追究的;
(11)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6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具有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等从重处罚情形的。
(12)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100万元的;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达到150人的;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50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每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500万元的;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达到500人的;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250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每增加6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3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 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万元的,每增加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未达到250万元的,每增加2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5000万元的;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达到5000人的;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2500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每增加46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23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0万元的,每增加2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0万元以上,未达到2500万元的,每增加10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得同时用以增加刑罚量,二者数额均明确的,以确定基准刑较重的标准计算。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超过量刑起点规定人数50%的;
(2)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7.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8.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
9.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综合考虑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清退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般不适用缓刑:
(1)拒不退赃退赔的;
(2)社会影响较大,集资群众反映强烈的主犯;
(3)曾因非法集资类犯罪受到刑事处罚或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四)集资诈骗罪
1.集资诈骗达到“数额较大”起点10万元,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集资诈骗达到“数额巨大”起点100 万元,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集资诈骗数额不满2000 万元的,每增加6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超过2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13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3.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未达到100万元的,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增加基准刑,但已根据相关情节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集资诈骗100人以上,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集资参与人中部分系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4)为违法犯罪而实施集资诈骗或者将集资诈骗的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的除外;
(5)假冒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者其他公益性组织集资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减少基准刑:
(1)积极退还赃款的,根据损失挽回情况,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绝大部分赃款被追回,集资参与人损失绝大部分被挽回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6.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根据犯罪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
7.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综合考虑犯罪数额、诈骗对象、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般不适用缓刑:
(1)拒不退赃退赔的;
(2)为违法犯罪而实施集资诈骗或者将集资诈骗的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3)造成集资参与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五)信用卡诈骗罪
1.根据信用卡诈骗数额,在下列犯罪数额对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达到“数额较大”起点5000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1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恶意透支,达到“数额较大”起点5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1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达到“数额巨大”起点5 万元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1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恶意透支,达到“数额巨大”起点50万元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50万元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7.5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恶意透支,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500 万元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2)多次实施信用卡诈骗的;
(3)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5)曾因妨害信用卡管理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6)为违法犯罪而实施信用卡诈骗或者将信用卡诈骗的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的除外;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生活所迫或学习、治病急需而实施信用卡诈骗的;
(2)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4.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5.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
6.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般不适用缓刑:
(1)拒不退赃退赔的;
(2)为违法犯罪而实施信用卡诈骗或者将信用卡诈骗的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3)多次进行信用卡诈骗,且未退缴大部分赃款的;
(4)曾因诈骗类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5)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六)合同诈骗罪
1.根据合同诈骗数额及相关情节,对个人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下列犯罪数额对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合同诈骗达到“数额较大”起点2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个人合同诈骗数额每增加1 .5万元,单位合同诈骗数额每增加3万元,增加 一 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个人合同诈骗达到“数额巨大”起点50 万元,单位合同诈骗达到“数额巨大”起点100 万元的,或者个人合同诈骗数额达到40万元不满50万元,单位合同诈骗数额达到80万元不满100万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 一 款第( 一 )至(五)项规定情形之 一 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个人合同诈骗数额每增加2 万元,单位合同诈骗数额每增加4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个人合同诈骗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200万元,单位合同诈骗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400 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个人合同诈骗数额每增加30万元,单位合同诈骗数额每增加6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个人合同诈骗数额达到160万元不满200万元,单位合同诈骗数额达到320万元不满400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之 一 的,在十年至十一 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个人合同诈骗数额每增加4 万,单位合同诈骗数额每增加8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多次合同诈骗的;
(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3)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4)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导致无法返还或有经济能力而拒不退赃退赔的;
(6)为违法犯罪而实施合同诈骗或者将合同诈骗的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的除外;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减少基准刑:
(1)案发前主动退还赃款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利较少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因生活所迫或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合同诈骗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先决定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进行比较,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或者既、未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未遂部分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既遂部分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增加基准刑的50%以下。
5.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损失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 一般并处五千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单处罚金的, 一般判处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不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6.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般不适用缓刑:
(1)拒不退赃退赔的;
(2)为违法犯罪而实施合同诈骗或者将合同诈骗的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3)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七)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按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轻伤一级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重伤一级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在十一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以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以其中最重伤情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相应刑期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的,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二级一人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每增加重伤一级一人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基准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伤害他人的;
(2)因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3)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的;
(4)事先有预谋的;
(5)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6)报复伤害他人的;
(7)进入医疗机构伤害医务人员,或者进入校园伤害教职员工、在校学生的;
(8)造成二处以上重伤或轻伤的;
(9)黑恶势力实施的故意伤害;
(10)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基准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2)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
(3)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综合考虑故意伤害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般不适用缓刑:
(1)不积极主动赔偿或者未尽力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的;
(2)持具有杀伤性凶器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
(3)致二人以上重伤或者多人轻伤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八)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一人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奸淫幼女一人的,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强奸妇女情节恶劣、强奸妇女三人或者轮奸妇女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或者强奸造成被害人重伤、精神失常、自杀等其他严重后果的,在十一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奸淫幼女情节恶劣、奸淫幼女三人、在公共场所当众奸淫幼女、轮奸幼女、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造成幼女伤害或者造成幼女重伤、精神失常、自杀等其他严重后果的,在十二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但已根据相关事实确定量刑起点的除外: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成年被害人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成年被害人轻伤一级一人,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4)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严重性病等后果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至(六)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强奸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强奸成年女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强奸怀孕的妇女的;
(2)强奸残疾妇女、无性防卫能力的妇女或者老年妇女的;
(3)利用教养、监护、职务、亲属关系强奸的;
(4)对同一被害人多次实施强奸的;
(5)携带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侮辱、虐待等方式作案的;
(6)对强奸过程或者被害人身体隐私部位制作视频、照片等影像资料,以此胁迫对被害人实施强奸,或者致使影像资料向多人传播,暴露被害人身份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奸淫幼女,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并适用较高的从重幅度;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奸淫幼女的;
(2)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手段实施奸淫的;
(3)侵入住宅或者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奸淫的;
(4)有摧残、凌辱行为的;
(5)对同一被害人多次实施奸淫的;
(6)对已满十周岁不满十二周岁的幼女、农村留守女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发育迟滞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的;
(7)利用其他未成年人诱骗、介绍、胁迫被害人的;
(8)曾因性侵犯罪被判处刑罚的。
5.强奸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的;
(2)侵入住宅或者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的;
(3)有摧残、凌辱行为的;
(4)对同一被害人多次实施强奸犯罪的;
(5)对农村留守未成年女性、严重残疾或者精神发育迟滞的被害人实施强奸的;
(6)利用其他未成年人诱骗、介绍、胁迫被害人的;
(7)曾因性侵犯罪被判处刑罚的。
6.构成强奸罪的,综合考虑强奸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对强奸未成年人的成年被告人判处刑罚时, 一般不适用缓刑。
(九)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二级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重伤一级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在十一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刑期。
(2)非法拘禁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二级一人,增加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级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6)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7)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非法拘禁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3)多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有虐待情节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纪检监察人员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邪教等非法组织或者在实施传销、传播邪教或迷信过程中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7)黑恶势力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8)有其他可以从重处罚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5.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综合考虑非法拘禁的起因、时间、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般不适用缓刑:
(1)非法拘禁多人或者多次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3)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纪检监察人员非法拘禁他人的;
(4)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或利益而非法拘禁他人的;
(5)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邪教等非法组织或者在实施传销、传播邪教或迷信过程中非法拘禁他人的;
(6)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抢劫罪
1.构成抢劫罪的,在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一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1)入户抢劫的;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4)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
(5)抢劫致一人重伤的;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7)持枪抢劫的;
(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数额、次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3)每增加重伤二级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每增加重伤一级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构成残疾的,每增加一级,再增加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一次抢劫犯罪行为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犯罪数额每达到1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量刑起点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数额每达到4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6)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至(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增加二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基准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使用管制刀具等危险性工具抢劫的;
(2)抢劫后为便于逃脱而使他人身体受到强制的;
(3)预谋抢劫、流窜作案或者结伙抢劫的;
(4)为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抢劫的;
(5)在公共场所当众抢劫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基准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
(2)转化型抢劫,仅以暴力或语言相威胁的;
(3)因生活所迫或学习、治病急需而实施抢劫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构成抢劫罪的,根据抢劫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7.构成抢劫罪的,综合考虑抢劫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十一)盗窃罪
1.根据盗窃数额和相关情节,在下列对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入户盗窃、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数额未达到较大起点且不属于情节轻微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次作案或者一种情形,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盗窃数额达到2000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盗窃数额达到1000元,不满200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至(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一件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二件的,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2)盗窃数额达到5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5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盗窃数额达到2.5 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至(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在2.5万元以上,未达到5万元的,每增加5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件或者三级文物一件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超过三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盗窃国家三级文物二件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盗窃数额达到40 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3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盗窃数额达到20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至(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在20万元以上,未达到40万元的,每增加2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三件或者二级文物一件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超过三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盗窃国有馆藏二级文物超过一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盗窃的文物中包含一般文物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以数额巨大或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或者具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但盗窃未遂的,应根据相应的犯罪数额和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综合考虑犯罪未遂等量刑情节后决定宣告刑。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并具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或者扒窃等情形之一的;
(2)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3)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4)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在医院盗窃病人或其亲友财物的;
(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7)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8)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9)为违法犯罪而实施盗窃或者将盗窃的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的除外;
(10)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减少基准刑:
(1)因生活所迫或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将部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可按比例减少刑期。
(3)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 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确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家庭成员、近亲属的谅解程度,减少基准刑的20%-50%。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盗窃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先决定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进行比较,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或者既、未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未遂部分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既遂部分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增加基准刑的50%以下。
6.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7.构成盗窃罪的,根据盗窃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 一般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单处罚金的, 一般应在盗窃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二千元。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五万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
8.构成盗窃罪的,综合考虑盗窃的起因、数额、次数、手段、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般不适用缓刑:
(1)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
(2)具有多次盗窃、扒窃情形之一,且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
(3)教唆、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残疾人盗窃的;
(4)为违法犯罪而实施盗窃或者将盗窃的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6)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盗窃受过行政拘留的;
(7)拒不退赃退赔的;
(8)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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