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从宽处罚包括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还包括刑罚执行方式上的轻缓,典型的是宣告缓刑。程序法上的“从寛处罚”规定具有实体法上的量刑意义。
从宽处罚,在我国的多项刑事政策中有所体现,如“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宽严相济”等,从宽是与从严相对应而存在的,以正常处理为基线,从宽是有利于被告人的,从严是不利于被吿人的。
从宽处罚主要包括了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三种主要形式,其中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罚,但不能低于法定最低刑。减轻处罚是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即比法定最低刑还要低,不能等于法定最低刑,否则就是从轻处罚了。如果同一罪名有多个量刑幅度的,则是在犯罪行为对应的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量刑,即减到下一档量刑。免除处罚则是对被告人定罪但不处刑,既免除主刑,也免除附加刑。免除处罚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是具有法定免除处罚情节而免除处罚,如从犯、犯罪中止等情节,可以免除处罚;其二是根据《刑法》第37条的规定而免除处罚,这是针对情节轻微的案件的一种特殊处理方式。
刑法中没有规定从宽处罚,只是分别规定了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而刑事诉讼法中却规定从宽处罚,如《刑事诉讼法》第290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这里针对做出刑事和解的案件的特殊规定,使得刑事和解这一程序法上的行为有了实体法上的意义。如何从宽处罚,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解释》第505条规定,“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这一条文,就赋予了从宽处罚丰富的含义,包括了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免除处罚以及适用非监禁刑等内容。一直以来,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属于酌定从宽的情节,只能据此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而不能减轻处罚。这就使得其作用有限,功能发挥不充分,也就不能调动被告人一方赔偿的积极性。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将酌定情节法定化,赋予其减轻处罚的功能,极大地激活了这一制度的效用。据此,刑事和解就具有了减轻处罚的价值。也就是说,一旦达成刑事和解,可以据此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该解释第506条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的,裁判文书应当作出叙述,并援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也就是说,援引诉讼法的条文作为量刑依据。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立,《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规定:増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一直是可以从轻处罚的。但也仅是从轻而已,不能据此减轻处罚。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正,釆用了“从宽处理”一词,与刑事和解制度中的“从宽处罚”略有不同,是否包括减轻、免除处罚,有待于相关的有权解释。
从宽处罚不仅体现在从轻、减轻、免除处罚这些量刑轻重上,还体现在刑罚执行方式上,对符合缓刑条件的被告人宣告缓刑,是一种比较明显的轻缓化处理,对被告人更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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