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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辩护
被害人非法拘禁期间死亡的刑法考量,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是指非法拘禁行为本身致被害人重伤、死亡,重伤、死亡结果与非法拘禁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在实施基本行为之后或之时,被害人自杀、自残、自身过失等造成死亡、伤残结果的,因缺乏直接性要件,不宜认定为结果加重犯。即本案应当维持一审的判决结果,被告人不属于非法拘禁罪第二款规定的结果加重犯。
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认定死缓制度设置的目的是为了减少和限制死刑,贯彻社会主义人道原则。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未成年人犯罪,是否适用死刑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制度。我国《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因为未成年人的年龄小,心理不成熟,对于犯罪没有很好的认识,所以国家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还是持宽容态度的。
刑法修正案(九)对死缓有哪些新规定将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判处死刑缓其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死缓是两年后再执行死刑吗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所谓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是指如果故意犯罪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由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并作出有罪判决书。在认定构成故意犯罪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核准,执行死刑
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具体方式对于开庭审理的死刑复核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死刑复核法庭,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继续阐明其公诉主张,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活动。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开庭审理的死刑复核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应当提供书面意见,阐明其公诉主张及所依据的理由,继续行使其公诉权。
检察机关应当有权介入死刑复核程序 公诉权是由不同诉讼阶段的具体职权组成的权力集合体,应当贯穿于案件的整个审理过程。对于普通刑事案件而言,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包括提起公诉,在一审程序中出庭支持公诉,提起二审程序的抗诉,出庭支持抗诉等权力。在死刑案件中,一审或者二审的死刑判决并不生效,必须经死刑复核程序核准后才能生效。也就是说,死刑案件的诉讼过程包括了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在有些案件中,是一审程序、复核程序和核准程序),检察机关在死刑案件中的公诉权自然应当延伸至死刑复核程序。
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问题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侦查、起诉、审判等程序均规定了诉讼期限,但惟独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没有作出规定。笔者认为,虽然说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对死刑案件的特别监督程序,有其特殊性,但是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不作出任何的规定,显然是不合适的,是立法上的一大疏漏。因为,期限的不确定性状态首先将直接有损于一部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既使判决立即执行的案件难以发挥死刑的威慑力,又影响了对不应当判处死刑的人及时解除其濒于绝望的精神状态,甚至促成更严重的后果,如被告人不堪巨大的精神压力自杀等。
关于存在死刑复核程序与第二审程序合二为一的问题 鉴于死刑复核程序与第二审程序合二为一的不正常现象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所有的死刑案件核准权收归自己行使,以保证死刑在全国范围内正确适用。同时,建议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独立的死刑复核庭,并在全国范围内设立独立于地方法院系统的死刑复核分庭,最高人民法院实行垂直领导且各分庭至少管辖两个省、自治区或直辖市。另外,两级死刑复核庭的财政支出由中央财政拨付。这样,一方面可以彻底地解决死刑复核程序与第二审程序合二为一的问题,另一方面防止了地方保护主义的滋生。
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存废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期满后三日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定后,再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复核决定。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应当分别在上诉期满、终审裁判作出后三日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三日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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