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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中减轻处罚的适用

日期:2021-04-20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455次 [字体: ] 背景色:        

裁判规则:减轻处罚是在对应量刑幅度的法定最低刑以下(不含本数)量刑,在同一量刑幅度内的多个刑种之间转换的,不属于减轻处罚。可以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都是法定情节,包括实体性情节和程序性情节。减轻处罚改变刑种的,需要慎重对待。

和从轻处罚不同,减轻处罚具有显性的特征,因为其突破了法定刑的范围量刑,具有更大的实践意义,也更受关注。

《刑法》第63条第1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木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这一规定,明确了减轻处罚的两个特征:其一是减轻处罚应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实际判刑结果低于法定刑才能称为减轻处罚。虽然《刑法》第99条规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但是,减轻处罚条文中的“以下”不包括本数。如果按照法定最低刑判处刑罚,就不是减轻处罚,而是从轻处罚。其二是减轻处罚只能减轻一档。刑法多数罪名都具有多个量刑幅度,即有多个量刑档,如果减轻处罚,则只能减轻一档,而不能减轻两档以上。例如,故意伤害罪,有三个量刑幅度,如果被告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对其减轻处罚,只能在下一个量刑幅度即冇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而不能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有些量刑幅度有多个刑种,而且跨度很大,但仍然属于一个量刑幅度。判断的标准,在于刑法分则的表述,凡是对应一种罪状情形,作为一个犯罪后果的刑罚,就是一个量刑幅度。例如,故意杀人罪,《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个条文规定了一个罪名的两种罪行,对应了两种法律后果。一种罪行是故意杀人的一般情形,对应的刑罚后果是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三个刑种是选择适用,仍然属于一个量刑幅度。另一种罪行是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情形,对应的刑罚后果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只有一个刑种作为一个量刑幅度。如果某甲犯故意杀人罪,本应判处死刑,鉴于其有未遂情节,判处了冇期徒刑十二年。这种情况下,虽然刑种发生了变化,从宽的力度也很大,但仍然属于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不属于减轻处罚。为统一认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答复'的方式明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是指在法定量刑幅度的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是一个量刑幅度,而不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三个量刑幅度。”

与此道理相同,有些第一档量刑幅度,存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单处或者并处罚金等多个刑种,但仍然属于同一个量刑幅度。所以,一个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应的是这种第一量刑幅度的法定刑的,也就不存在减轻处罚的问题,只能是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但并非第一量刑幅度的都没有减轻处罚的空间,而是取决于法定最低刑。比如,强奸罪的第一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自然存在减轻处罚的空间。有观点认为:“只要在法定刑幅度的最低刑之下仍有一定的刑罚裁量空间,就应当低于该法定最低刑进行减轻处罚;除非该法定最低刑L2经是最轻的刑种——管制刑了②这种观点的潜在意见是认为,减轻处罚包括重刑种变更轻刑种。比如,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最低刑为有期徒刑,如果减轻处罚可以判处拘役刑,即便过失致人死亡罪没有拘役刑。《刑事审判参考》刊登的案例中作了如下论述:

“如果具体罪行所对应的法定量刑幅度已是最低量刑幅度,但该法定量刑幅度中最低的刑种尚不是最轻的,适用减轻处罚情节时,是否可以突破刑法的规定,以比该法定量刑幅度中最低的法定刑更轻的刑种判处刑罚,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94年2月5日下发的《关于适用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减轻处罚能否判处刑法分则条文没有规定的刑罚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作了如下明确答复,’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包括判处刑法分则条文没有规定的不同种的刑罚’。我们认为,《答复》中的《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是指1979年《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虽然与1997年《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具体表述有所不同,但都是针对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减轻处罚作出的规定,内容一脉相传。因此,在没有规范性文件明确提出相反的意见之前,《答复》确立的原则至今依然可以适用。以单位行贿案件为例,单位行贿罪只有’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个量刑幅度,在适用减轻处罚情节时,可以对被告人判处管制;再以战时自伤案件为例,战时自伤罪有两个法定量刑幅度,如果与具体罪行对应的法定量刑幅度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适用减轻处罚情节时,可以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管制;如果与具体罪行对应的法定量刑幅度中最低的法定刑已是最低刑种,即没有再适用减轻处罚的空间的,则可以直接适用《刑法》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不必以适用减轻处罚情节的方式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例如,扰乱法庭秩序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对本罪已无适用减轻处罚情节的空间,如果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完全可以直接通过适用《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以上意见总体上是赞同变更刑种的减轻处罚,笔者对此持有谨慎的态度。比如,某甲犯强奸罪未遂,其对应的原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没有下一量刑幅度。在减轻处罚的情况下,存在能否判处拘役刑的问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有自首情节,其对应的原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其下一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拘役或者管制。对某乙减轻处罚,也存在能否判处拘役刑问题。

在上述案例中,甲乙二人对应的法定刑相同,但一个没有下一量刑幅度,另一个有下一量刑负幅度。在笔者看来,某甲没有下一量刑幅度,自然不存在在下一幅度量刑的问题。对其只能是在法定刑以下判刑,即减少刑期,而刑种不能变化。其原本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减轻的结果就是刑期缩短了,判处三年以下的徒刑。如果减为拘役刑,是否有刑法上的依据。而某乙存在下一量刑幅度,如果在下一量刑幅度量刑,自然包括拘役和管制刑。从法律规定上看,减轻处罚变更刑种不存在问题。但从实践操作层面需要慎重对待并尽量避免,一般的案件没有必要做此类变更刑种的减轻处罚。

鉴于从轻处罚和减轻处罚有明显的差别,在判决书表述中需要做到准确,不能把实际上的从轻处罚表述为减轻处罚,也不能把实际上的减轻处罚表述为从轻处罚。

减轻处罚只能由法定量刑情节决定,不能根据酌定量刑情节减轻处罚。能够减轻处罚的情节,既有刑法规定的实体性情节,也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性情节,如刑事和解。前文在“从轻处罚”部分中分析了相关的从宽处罚情节,其中大量包括减轻处罚情节。因为减轻处罚是介于从轻处罚和免除处罚之间的一种从宽方式,所以,刑法总则中所有的从宽量刑情节都包含有减轻处罚的内容,只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决定是否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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