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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构成累犯,需要满足刑罚条件、时间条件、主观条件和年龄条件,对于存在数罪或者连续犯七继续犯的,需要甄别考察。
《刑法》第65条第1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这是关于一般累犯成立条件的规定,其中包含了多项关于累犯仄定的信息。
第一,构成累犯的刑罚条件。既然是累犯,必须是实施了两次以上的犯罪,但并非只要有两次以上犯罪均属于累犯。对于一些主观恶性不深,危害不大的行为,法律没有给予其过于严重的评价,不认定为累犯,只有相对较为严重的犯罪才构成累犯。判断是否严重的标准,就是看其前后二罪所判处的刑罚,要求必须是前后二罪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包括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前罪被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从理论上说不存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罪的可能,但由于存在死缓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制度,所以仍然存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罪的可能性。
如果前罪被判处的是有期徒刑缓刑,是否构成累犯?这是审判工作中经常面对的问题。由于刑法条文规定的是“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所以构成累犯的前罪必须得到了实际执行或者赦免。而缓刑属于附条件的不执行,一般认为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并未执行,对缓刑犯社区矫正,所执行的是缓刑考验期的相关规定,并不是有期徒刑。《刑法》第76条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从中关于“原判的刑罚不再执行”的表述可以看出,立法上认为缓刑犯的刑罚并未实际执行。相应地,前罪属于缓刑的,也就不存在累犯的问题。如果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因为违反缓刑执行的规定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罪的,则等同于原判刑罚为有期徒刑,先前关于缓刑的宣告不影响累犯的认定。缓刑考验期满后又犯罪的,不能认定为累犯,但可以考虑其前科,的情从重处罚。
对于前罪判处刑罚后被假释的,不影响累犯的认定,这也是假释与缓刑的重大区别。《刑法》第85条规定:“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木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其中关于“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的表述,就说明了假释不是附条件不执行,而是一种附条件的刑罚执行方式,视同为已经执行。在假释考验期内犯罪的,应撤销假释,属于在刑罚执行期冋犯新罪,不属于累犯。只有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又犯罪的,才属于累犯。
第二,构成累犯的时间条件。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罪的,才属于累犯。这是考虑到被告人再犯时间离刑罚执行完毕越近,反快其前罪改造的效果越不好,主观恶性越深,所以应当从重处罚。超过了五年又犯罪的,不再认定为累犯,但属于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认定“五年以后”需要有一个时间起点问题,即从何时计算五年的期限。如某甲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II2009年6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其在2018年6月2日又犯故意伤害罪需要判处有期徒刑,就存在是否属于累犯问题。分歧主要在于,五年的累犯期限,是从2013年6月2日起算,还是从6月3日起算的问题。如果从2013年6月2日计算,则到2018年6月1日即五年期满,某甲将不属于累犯;如果从2013年6月3日起算,则到2018年6月2日才期满,某甲仍属于累犯。
刑法对此没做具体规定,只是在第65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主流意见认为,有期徒刑实际执行完毕的,应当从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计算五年的期限。这种意见容易从《刑法》第65条第2款的规定中我到类比的依据,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因为认定刑罚执行完毕之日,也就是刑期的终止之日,是根据刑期开始之日推算的。严格地说,刑期的终止之日并不是当然的释放之日,这一日罪犯应当处于服刑状态,直至当日的24时。但实践中,考虑到24时以后释放的,被释放之人将难以离开羁押场所,会变相地延长羁押期限,所以一般在刑期的终止之日前24时为即提前释放。对其提前释放,罪犯已经从中获益,如果又因此而提前确定五年累犯期的终止时间,有放纵犯罪之嫌。对于这种时间节点再犯罪的案件极少,又是介于时间的临界点,即使不认定累犯,也可以通过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所以这种认定方式也不会存在严重的问题。
如果后罪系数罪,部分犯罪发生在五年以内,部分犯罪发生在五年以后的,应当分别认定,前者属于累犯,后者不属于累犯,不可笼统认定。
如果后罪系跨越五年期满之日的持续犯或者连续犯,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不可一概而论是否构成累犯,要考察其在五年以内的部分是否足以判处有期徒刑。某甲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2013年6月3日刑罚执行完毕。其在2018年6月2日前后各实施一次盗窃行为。如果第一次盗窃的数额达不到入罪标准,自然不存在累犯的问题。如果第一次盗窃已构成犯罪,需要考虑此部分是否足以判处有期徒刑。比如,此次盗窃已经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自然系累犯。如果已经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且考虑到其之后还有盗窃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累犯。但考虑到五年之内的犯罪部分存在判决拘役的可能性,从理论上说也可以不认定累犯。
第三,构成累犯的主观条件。构成累犯要求前后罪均系故意犯罪,过失犯罪不构成累犯。累犯之所以从重处罚,就在于被告人主观恶性更深,不思悔改,曾被判过刑而又故意犯罪。过失犯罪,不存在这样的主观评价。如果前罪是故意犯罪,后罪系数罪,既有故意犯罪又有过失犯罪的,其中的故意犯罪可以认定为累犯,而过失犯罪不能认定为累犯。如果前罪系数罪,既有故意犯罪又有过失犯罪的,需要看故意犯罪所判处的刑罚是不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对于前罪的故意犯罪判处拘役刑,与过失犯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的,不能认定为累犯。反过来看,对于前罪的故意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与过失犯罪的拘役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的,可以认定为累犯。
第四,构成累犯的年龄条件。刑法规定,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不构成累犯。这是《刑法修正案(八)》的新规定,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从宽处罚精神。反过来看,只有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的,才构成累犯。这里要求的是前后罪均年满十八周岁。如果犯前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而犯后罪时已满十八周岁的,仍然不能认定累犯。
对于前罪系分别发生于18周岁前后的数罪,并罚后执行有期徒刑的,能否认定累犯需要区别对待。如果发生在18周岁以后的犯罪判处的是有期徒刑的,不管18周岁以前的犯罪如果量刑,均可以认定为累犯;如果发生在18周岁以后的犯罪判处的是拘役,18周岁以前的犯罪判处的是徒刑,数罪并罚后执行有期徒刑的,不能认定为累犯。
对于前罪系发生于跨越18周岁前后的连续犯或者继续犯,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能否认定累犯难度较大。需要对发生在18周岁以后的部分做独立评判,如果足以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认定为累犯,否则以不认定累犯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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