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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
认罪认罚“程序从宽”的理论反思若将程序的适用和变更视作可供交换的条件,极易诱使被追诉人主观上出现变相自我归罪、屈从型认罪认罚等现象。认罪认罚“从宽”内容的体系化构建应当坚持确定性、合目的性和可协商性原则,仍应坚守“正当程序”诉讼模式,如此才有可能破解因过分追求效率价值而产生错案的现实困境。
签了认罪认罚,后面流程是什么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后,根据量刑建议,后续的程序会有所不同:如果检察机关给出的量刑建议是不起诉,那案件在检察环节就终结了,不会再起诉到法院;如果检察机关给出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包括实刑和缓刑,案件就会移送到法院进一步处理。
认罪认罚案件签订“具结书”后出现新的事实如何处理如果出现了新的、足以影响到原有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准确性的事实,为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严肃性,节省司法资源和程序成本,可由法院在原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基础上,充分征求控辩双方意见依法裁判,不必再次签订书面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罚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毒品向多人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有期徒刑四年,量刑适当,予以采纳。遂以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马某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中三个问题的厘清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来,在司法机关的大力推动下,适用率已达到很高的水平。随着大部分案件作认罪认罚从宽处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践运行中也产生了一些问题和争议,较为典型的有强迫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与辩护人分道辩护以及检察机关以抗诉制约被告人上诉等问题。
当庭陈述类言词证据审查判断要点在有的刑事案件中,言词证据对于认定犯罪事实至关重要,尤其是被害人、证人出庭作证也是很有必要,比如,在被告人当庭翻供时,仅宣读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笔录,诉讼各方不能直接接触被害人、证人开展有效质证,很难排除证据矛盾疑点、建立内心确信。然而,被告人当庭供述的证明力并非必然高于其庭前供述,被害人、证人当庭所作陈述和证言,也不具有天然真实性。笔者认为,审查判断当庭陈述类言词证据,应当重视关键要点。
刑事司法疑难复杂案件研究之妨害社会管理及市场秩序类刑事案件划伤车漆当然是毁损行为,因为造成了车辆外观受损,外观本身也是车辆的使用价值之一,车主为修复漆面显然需要支付一定对价,这个修复价格就是车辆价值的“损毁”金额,不应将该“损毁”局限于对车辆核心驾驶性能的损坏。至于是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罪,则是另一回事。
刑事司法疑难复杂案件研究之妨害司法类刑事案件并不是说在一个案件中不是辩护人的人构成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然后辩护人参与其间,当然要构成刑法第306条的加重情节。情节严重不严重,一定要从妨害司法的角度去判断,即从对司法产生了什么负面作用这个角度去判断。家属妨害司法的行为一般不主张认定为窝藏、包庇等罪,这也符合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亲亲相隐。
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律师能否作无罪或量刑辩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后,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个比较突出而又令司法实务部门困惑的问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律师能否再作无罪或者量刑辩护的问题。检察院、法院对此大多持反对态度,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以效率为导向,如果允许律师再作无罪或者量刑辩护,诉讼效率价值便无从体现。
实践中存在“强迫认罪认罚”等问题的厘清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来,在司法机关的大力推动下,适用率已达到很高的水平。随着大部分案件作认罪认罚从宽处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践运行中也产生了一些问题和争议,较为典型的有强迫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与辩护人分道辩护以及检察机关以抗诉制约被告人上诉等问题。这些争议问题的存在无疑影响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际效果,因此有必要加以厘清,以便于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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