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证据审查指引之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一、关于本罪主体的证据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实践中,应注意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虽为一般主体,但行为人必须是偷越国(边)境的组织者。这里的组织者并不限于通常的组织犯,还包括协助组织的其他帮助犯,即凡参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均可构成本罪。而被组织者,则不以本罪论处,但可以单独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实践中,应主要收集行为人在案件中是否起到煽动、串联、拉拢、策划、联络、欺骗等组织作用的证据,用以证明行为人的组织地位。
二、关于本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重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方式、经过、结果;
2.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策划分工的时间、地点、内容、参与人、经过、结果以及在策划下各行为人相对应的犯罪行为;
3.各行为人事先有无商议,有无事先或事中已达成默契,有无不同意见和持反对行为者,对未表示反对或同意意见者要重点了解其在案发前、案发时、案发后的客观行为,以此考察其主观态度;
4.通过煽动、串联、拉拢、策划、联络、欺骗等手段,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二)证人证言
证实其与行为人的关系、行为人与偷越者之间如何联系,以及如何偷越国(边)境。
通过上述证据,证实行为人明知自己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有计划地策划、指挥、安排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会发生有计划、有组织地使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结果,并且积极希望这一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
实践中,应注意本罪虽然往往具有牟利的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不是本罪成立的法定必备要件,行为人只要故意实施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不管其主观目的如何,是为了牟取非法经济利益,还是出于报复社会,抑或是为讲义气,均不影响本罪的成AL0
三、关于本罪客体的证据
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本罪的客体,即国家对出入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
四、关于本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重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一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的时间、指示偷越国(边)境的具体地点、参加人员、路线;
2.釆取何种方法、手段,包括煽动、串联、拉拢、策划、联络、欺骗等方面;
3.交通运输工具的来源、数量、特征、下落;
4.组织偷越国(边)境人数、次数、被组织人情况;
5.作案的详细经过;
6.对被组织人是否有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以及是否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行为;
7.造成被组织人伤害、死亡人数及经过;
8.是否遭到检查,是否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有无对检査人员杀害、伤害的行为;
9.违法所得数额;
10.在共同犯罪中,根据起意、策划、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以查明每一个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特别要查明是否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首要分子。
(二)证人证言
证实组织者、组织方式、偷越人数、偷越方式等情况,并注意查明:
1.现场目击人、知情人的证言;
2.被组织者的证言;
3.边境检査人员的证言。
(三)物证、书证
1.汽车、船只等运输工具;
2.凶器、携带物、通讯工具等原物及照片;
3.签证、路线图、合同、护照等书证。
(四)鉴定意见
1.签证、护照等的文检鉴定;
2.伤害、死亡的法医鉴定。
(五)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包括偷渡现场、截获现场、隐藏现场等;
2.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3.尸体检查笔录及照片。
(六)视听资料
包括录音、录像及照片等。
(七)其他证明材料
1.组织偷越国(边)境人数、次数、去向等方面的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组织人证人证言、侦查机关的证明材料等;
2.获利、非法所得数额方面的证据,包括证人证言、赃款赃物及存折、票据等;
3.境外有关机构(如警察、移民机构等)以及我国驻外使领馆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4.被组织者、目击者辨认犯罪嫌疑人或物证笔录;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组织者、目击者指认现场笔录;
6.搜查、扣押、收缴、封存笔录或证明。
通过上述证据,证实行为人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实施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另外,客观方面关于犯罪情节(法定、酌定)、分工、手段、危害后果等方面的证据,确认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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