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裁判要旨权威观点
来源:刑事读库公号。
一、罪名认定
罪名的认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仅以犯罪对象为选择要素的单一式选择性罪名,其仅可拆分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来源《检察日报》)
《刑法修正案(六)》确定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一新罪名,从字面表述看,该罪名可能存在行为方式和犯罪对象两个要素的选择,但笔者认为,其中“掩饰、隐瞒”并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行为方式的选择要素,因此,《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仅以犯罪对象为选择要素的单一式选择性罪名,其仅可拆分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理由如下:
1.从文字的含义来看,现代汉语词典对“掩饰”的解释是“设法掩盖(真实的情况)”;对“隐瞒”的解释是“掩盖真相,不让人知道”。掩饰与隐瞒相比,主动性更强,所以立法将两种行为作了区分。
2.从司法实践来看,区分掩饰、隐瞒会增加司法者的操作难度。掩饰、隐瞒虽然
是该罪的行为方式,但只是具有概括性的表述,并不同于刑法修正前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这样具体的行为方式表述。而实践中,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必然是类似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这样的具体行为,让司法者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等行为再去分类,对号入座,判断是属于掩饰还是隐瞒这两个含义基本相同的行为,肯定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而相关的司法解释又没有明确地将这些行为进行分类和规范,这必然会导致司法实践适用上的不统一。
3.从立法本意来看,区分掩饰、隐瞒与立法本意相背。立法者之所以将原来法条列举的具体、限定的犯罪行为方式修改为概括性的犯罪行为方式,就是因为实践中对于不同的赃物处理方式多种多样,不局限于法条所列举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四项。修改为包括窝藏、转移、收购、销售和其他方法在内的掩饰、隐瞒行为,拓宽了刑法对于赃物犯罪的打击范围,说明立法者的本意就是对于以一切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都予以严惩,防止遗漏本应处理的行为。如果人为地对掩饰、隐瞒加以区分、限定,可能又会陷入有的行为无法归罪的局面,违背了立法本意。
4.从判例角度来看,掩饰、隐瞒在实践中并未被拆分。笔者受理的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一起盗窃、窝藏赃物案,在法院审理期间,正值《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颁布施行,最后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实施窝藏赃物的被告人予以定罪量刑,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对此罪名提出异议。而笔者查阅各地的实际案例,凡是涉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罪名的案件,均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提起公诉并作出判决。可见,各地的审判实践对于该罪的适用也是本着方便诉讼的原则而不对该罪名的行为方式进行拆分选择适用。
二.裁判要旨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入罪标准
数额标准是掩隐罪最重要的入罪标准。根据《解释》规定,三千元至一万元为入罪门槛,各省级单位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具体数额标准。特殊情况下,则不需要达到三千元至一万元的数额标准:包括一年内曾因掩隐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隐行为的,以及掩隐对象为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等。
法规:《解释》第一条
2.推定掩隐行为人主观明知所涉物品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方法
推定行为人主观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需要从以下方面审查:(1)交易时间,交易场所、交易价格、交易物类型、交易价格及获利情况。(2)采用推定方法,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提出反证。如果其能够提出证据证实确实不明知的,不构成犯罪。
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上游犯罪类型
掩隐罪的上游犯罪不限于侵财型犯罪。掩隐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的刑事追诉活动。只要掩隐行为人对上游犯罪产生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进行掩饰、隐瞒,就会妨害到对上游犯罪的侦查,起诉甚至审判等刑事追诉活动。刑法并未对上游犯罪给予任何限制性规定,这是因为并非只有财产刑犯罪才能产生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法规:《解释》第一条
4.对掩隐行为人从轻处罚(缓刑、免除)的把握标准
从轻处罚首要条件为:行为人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
其次需满足以下条件之一:(1)具有法定从宽情况,如自首、立功、未成年人犯罪、犯罪中止、犯罪未遂、从犯等;(2)为近亲属掩隐(注:“近亲属”不宜过窄,一般包括民法意义的近亲属,以及有抚养赡养关系的其他亲属),且是初犯、偶犯。
另需注意,买赃自用刚达到构罪数额标准,且认罪、悔罪和退赃、退赔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即便处理也要酌情从宽,
法规:《解释》第二条
5.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根据《解释》规定,“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为:(1)一般掩隐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2)掩隐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3)掩隐对象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4)掩隐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5)实施其他掩隐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需要注意,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相关规定。如根据两高《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实施盗窃等行为涉及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此情况下,《机动车司法解释》是特别法,优先于《解释》。故即便掩饰、隐瞒机动车价值总额在10万元以上 ,或者行为10次以上,或者3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的,只要未达到五辆以上或五十万元以上标准,则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
法规:《解释》第三条
6.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上游犯罪的量刑关系
应统筹把握掩隐罪与上游犯罪的量刑关系,在二者间取得平衡。具体而言,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上游犯罪指向同一笔财物的情况下,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的量刑必须要比上游犯罪人量刑轻一些,而且要适当拉开档次。
7.掩隐行为人与上游犯罪行为人构成共同犯罪的认定
(1)事前与上游犯罪行为人通谋,帮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所产生收益的,以共犯论处。(2)事先承诺收购指定的特殊产品并在事后低价收购,若能证实收赃人明知该特殊产品是无法通过合法渠道获得的,以共犯论处。(3)只要收赃行为人在上游犯罪人实行犯罪前承诺事后收购、销售所得赃物的,就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前通谋,而不要求收赃行为人对上游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对象、目标等具体情节都全面了解或参与共谋。
法规:《解释》第五条
8.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所涉上游犯罪成立的理解
上游犯罪的成立通常情况下应当理解为上游犯罪经依法裁判确定。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对于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只要能证实上游犯罪行为确实存在,也可以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上游犯罪行为是否被发现或被抓获归案、上游犯罪行为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法规:《解释》第八条
9.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其他方法”的理解
(1)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予以改装并介绍买卖的行为;(2)帮助更换被盗电动车换锁的行为;(3)明知是被盗车辆而拆解后出售的行为。以上均属于掩隐罪客观要件中的“其他方法”;
此外,(4)采取积极方式,使犯罪所得的性状发生变化,使司法机关难以追查被盗赃物或者难以认定赃物价值,影响刑事追诉活动正常开展的,属于掩隐罪客观要件中的“其他方法”。
10.掩隐罪与洗钱罪的区分
(1)二罪主要区分点是犯罪对象,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只限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而掩隐罪的上游犯罪一般是除此之外的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所有犯罪。
(2)二罪的行为方式有所差异。洗钱罪要求行为人借助一定的金融手段或非金融手段来实现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一定有一个类似交易、兑换等的转换过程。故若对洗钱罪所涉七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只是实施物理意义的窝藏、转移行为,不涉及资金形式的转换或转移,应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