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直接经济损失的法理认定与路径
——罗某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基本案情】
罗某某曾在某公司负责平台数据编写和维护工作,并于2019年4月离职。因对离职待遇不满,罗某某于2019年4月5日编写脚本,利用工作时得到的某公司阿里云账号密码,将该公司存放于阿里云服务器的后台数据进行删除,造成合作方某俱乐部的选手图片无法显示,无法进行有效点击。案发后,某公司向某俱乐部赔付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罗某某家属代为向某公司赔偿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谅解。
【裁判要旨】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罗某某违法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储存的数据进行删除,后果特别严重,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关于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被害单位在恢复、收集被删除的图片上并未支出必要费用,且除赔偿涉案3万元款项外,未因本案再向合作方实际进行过赔偿。因此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约40万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金额不予认定,判决被告人罗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所扣押的苹果笔记本电脑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主要在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件中对直接经济损失的范围应如何认定。在刑事诉讼中,第一个层次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如本金损失。第二个层次的直接经济损失除“直接减损”的价值外,还包括必然的其他减损,如利息损失。特别是当“直接减损”无法核算的时候,修复所产生的直接费用以及其他必然产生的减损就成为“直接经济损失”的代位选择。
本案中,认定被害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应按照以下顺序考量判断:第一,为及时恢复删除的图片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害人受到损害之后,首要解决的问题一般是在避免产生其他直接关联损失之前提下“及时”恢复功能、数据。第二,若是图片无法恢复,则“及时”重新收集相关图片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成为替代性费用。若被破坏的是系统功能或应用程序,在无法恢复的情况下,重新更换系统功能或者程序所需支出的费用为替代性费用。第三,穷尽所有合理合法手段后,系统数据、功能、应用程序均无法恢复或者替换,被害人确已无法履行合同,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实际应向合同相对方支付的赔偿金额。该违约责任应仍以直接损失为限,而不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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