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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 >> 刑事审判 >> 认罪认罚

二、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

日期:2019-11-21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5056次 [字体: ] 背景色:        

2019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为便于实践中准确理解和适用该意见,《中国刑事法杂志》特邀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苗生明厅长和办公室负责人周颖撰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基本问题》,对意见的制定背景、经过和主要内容进行理论阐释和适用说明。全文约三万字,为方便阅读,省却注释。全文参见《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6期。

《指导意见》第二部分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作出了规定。

(一)适用阶段

《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对侦查阶段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论和实务中存在着一些争议。对此,《刑事诉讼法》第15条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项重要原则予以规定,意味着认罪认罚从宽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之中,适用于所有诉讼阶段。因此,侦查阶段也可以适用,从整个制度设计来讲,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早些认罪认罚,这对侦破案件、节约司法资源、提升诉讼效率意义重大,但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后的从宽主要体现在程序方面,比如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快速办理案件等等,实体上从宽的后果原则上不能在侦查阶段体现,因为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依法全面及时收集固定证据、查明案件事实,若此阶段体现具体从宽后果,可能使得侦查机关放松证明要求,不按照法定证明标准收集证据,给后续处理埋下隐患;也会因未经任何司法审查即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而欠缺程序的正当性,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也因欠缺后续起诉和审判环节的审查而无法得到保障,容易导致侵犯人权,也容易导致权力滥用。

(二)适用案件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这包含三个要件:一是认罪要件,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二是认罚要件,即愿意接受处罚;三是后果要件,即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从刑事诉讼法的这一原则规定可以看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案件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的,均可以适用。这跟《刑法》第67条所规定的自首一样,自首没有限定某一类案件可以适用,某一类案件不可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是一样,没有特定的案件范围的限制,不能因案件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包括职务犯罪案件、重罪案件和共同犯罪案件都可以适用。

实践中,有的地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仅集中于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适用的相对较少;有的将范围限定于轻罪案件,将职务犯罪案件、重罪案件和共同犯罪案件排除出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这些做法都是没有准确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是需要纠正的。当然,可以适用并不等于必然适用、一律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是否从宽,决定权在于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定。

(三)“认罪”的认定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体现了被追诉人对行为犯罪性质的认识,是悔过态度的外在表现,由此判断其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因此“认罪”不能仅作宣告性的认罪表示,而应当是实质性的承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如《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对“如实供述”的规定参照把握。需要明确的是,认罪的概念是比较宽泛的,实践中也因案而异,比如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又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数罪,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者部分罪名事实的,全案不作“认罪”的认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对如实供述的部分,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以从宽处罚;再如被告人的认罪是避重就轻、推卸责任,或者仅作认罪表示,却不提供具体犯罪过程,甚至捏造事实,又或者虽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隐瞒自己真实身份、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宜认定为“认罪”。对上述第二种“部分认罪”情形的处理,实质上体现了对被追诉人与司法机关合作的鼓励,对犯数罪仅认部分罪的,虽然全案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在其认罪的范围内,体现宽严相济,可以给予从宽处理;对共同犯罪中部分被追诉人如实供述、承认指控犯罪事实的,对此部分被追诉人应当认定为“认罪”,可以从宽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异议与辩解,应当区别对待。对案件事实的异议或者辩解不等于未如实回答,辩解的原因往往是复杂的,既可能有非法取证行为的存在,也可能出于规避刑罚的心理。因此,对于未如实回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宜界定为“认罪态度不好”从重处罚,而应当作为“认罪态度一般”来处理;到案后主动承认犯罪行为、主动供述案件事实的,则应当作为“认罪态度较好”;对于到案后无理狡辩、推卸责任甚至诬陷他人的行为,才应当视为“认罪态度不好”。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如实供述的前置条件是“自愿”,即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必须出自自愿,若受强迫而供述,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四)“认罚”的认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认罚”是指同意、接受处罚。“认罚”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有不同的表现,在侦查阶段表现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检察机关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以往司法实践中,更多地关注“认罪”情节,对“认罚”这一情节关注不多。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认罚”成为认罪认罚从宽的必要条件,从以往的酌定情节,变成一个独立的准法定情节,或者说是制度性情节,在决定从宽时应当予以考虑。“认罚”直接体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比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退赃退赔,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损失,这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所犯罪行的认识和悔罪的态度,应当在法律和制度层面给予其正面评价。悔罪从刑法的特别预防价值看,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错的,内心对此感到悔恨,愿意认错服法,也表明其人身危险性降低。

“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若犯罪嫌疑人仅认罪而不认罚,比如坚决不道歉、不退赔退赃,则表明其对犯罪行为并无悔过,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然对其“认罪”情节,可以依据法律规定酌情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表示“认罚”,却暗中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则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需要注意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程序具有选择权,若犯罪嫌疑人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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