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邓恒关欣
将“以审判为中心”的原则贯穿于刑事审判全部程序之中,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保证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案件能够通畅地启动上诉程序,有助于将“以审判为中心”贯穿于审后救济程序。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通常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条可知此类案件并无例外的同样适用两审终审原则。刑事审判程序可分为审判前程序、审判程序以及审后救济程序。将“以审判为中心”的原则贯穿于刑事审判全部程序之中,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保证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案件能够通畅地启动上诉程序,有助于将“以审判为中心”贯穿于审后救济程序。
一、上诉权是被告人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
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因审判程序是普通程序、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而有所区别,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赋予的基本权利。各国普遍摒弃刑事诉讼一审终审制,而是适用上诉机制,目的在于实现刑法维护秩序、正义等价值追求的同时,兼顾人权的保障,真正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判的案件中,被告人同样需要上诉权来保障其受到公平公正的裁判。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在法庭审理时,在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法律规定的同时,还应当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法律知识有限、法律意识淡薄,故在签署具结书过程中需要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的帮助。这不仅要求刑事案件辩护权全覆盖,同时要求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具备较高的法律素养和职业素养。可想而知,整个过程中一旦任何一个环节中出现了失误或错误,承担不利后果的被告人则也只能通过上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以审判为中心”原则应贯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全过程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有权上诉的主体,而对于上诉的理由事实上并未做过多限制,此种制度设计能够通过赋予当事人上诉权有效地保障其合法权益,符合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应当坚持“以审判为中心”,以法庭审理为重心,依据法律和法官的自由心证进行事实认定、定罪量刑,对于签署具结书等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同时加强裁判说理,写明裁判依据,阐释裁判理由,以此消除被告人的疑虑,增强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
一是准确认定事实,加强事实说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认罪认罚具结书已载明控方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表示认可的罪名和量刑意见,且实务中此类案件多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庭审中审判人员通常不会对事实问题做如普通程序中般详尽的审查。而司法实务中,确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被告人最终被判决无罪的情况出现。由此可见,即使适用该制度审理的案件,也不能松懈对事实问题的梳理,更不能因被告人认罪认罚而降低证明标准,应当自始而终地坚持对事实问题全面、慎重的审查。
刑事案件中,控方和犯罪嫌疑人虽然并非完全对立,但是其主观目的必然有所差异。控方往往是检察机关,其承担的社会职责是提起公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法律知识的匮乏,或在适用认罪认罚案件中为了争取宽大处理而签署具结书。“以审判为中心”要求法官从法律角度对事实问题全面审查,通过说理架起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之间的“桥梁”,具结书的内容可作为参考,而非直接依其进行认定。
二是准确定罪量刑,加强法律适用说理。不可否认,随着国家司法考试改为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等一系列政策的落实,法律工作者的职业素质和法律素养不断提升,这对于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大有裨益。法律适用一方面需要深厚的理论基础,另一方面需要丰富的经验。毋庸讳言,经验能够帮助法律工作者更好地适用法律,但有时也会因此产生固化思维。不可否认,同案同判对于实现司法正义有着重大意义。
此种情况下,坚持“以审判为中心”既有助于保证实现司法公正,同时有利于构建更加完备的法律体系。审判者通过庭审中控辩双方对于罪名和量刑的辩论,对事实和证据进行全面的审查,有助于形成独立的判断。真正做到审判,而非对具结书中载明的罪名和量刑进行“确认”,才能够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审判人员保持中立、独立思考,勇于依照法律裁判,大胆提出审理中发现法律的漏洞、矛盾,是真正为法律贡献自己智慧的体现。“以审判为中心”首先要求“以庭审为中心”,审判者要通过法律知识、法律素养,做到中立、独立裁判,完整说理,守好司法公正的防线。
三是强化程序正义,加强庭审的实质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要适用于案情明了、影响不大、处刑不重的案件。并非所有案件都可以适用该制度,故法庭审理中首先应当根据案件性质判断程序适用是否具备正当性,避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暴力犯罪错误适用该制度。由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大多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相比普通程序而言,其法庭质证、辩论等环节都较为简化。但庭审实质化要求即使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法官依旧要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坚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进行裁判,不可因程序差异而降低审判质效。
不仅如此,庭审中还应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过程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庭审中重要的参考依据,故应着重确保被告人签署具结书的自愿性以及具结书本身的合法性。换言之,坚持庭审实质化,维护程序正义,既能够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能够提高司法公信力,从而真正展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优点与生命力。
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被告人上诉不应以抗诉应对
从诉讼法理论来看,公诉机关启动抗诉的依据是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有错误,而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认罪认罚具结书是由公诉方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后最终完成签署。也就是说,适用该制度进行审理的案件中公诉机关扮演着极其活跃且重要的角色,审判人员往往会着重参考具结书进行最终审判。由此可见,被告人是否提起上诉与检察院是否提起上诉并无因果关系,抗诉的唯一理由应当是认为法院的裁判有误而不应当考虑其他无关因素。实践中,不排除有些被告人在收到判决后因产生心理变化而提起上诉。
法律要维护秩序、实现公平正义,同时保障社会利益、保障人权。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不应为了节约司法资源而剥夺其上诉的权利,反而应当更加注重保障庭审实质化、坚持“以审判为中心”,从而避免一个好的制度因不合理的使用方式而受诟病。被告人的上诉权是实现司法正义的应有之义,而真正让受裁判者内心信服而避免上诉才能够真正实现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真正做到实质化庭审,加强裁判中事实认定、定罪量刑说理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可或缺的一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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