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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控审冲突及其调和

日期:2021-03-20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189次 [字体: ] 背景色:        

文章导读: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却对我国刑事诉讼的结构产生了较大的影响,“控审冲突”的问题集中展现在认罪认罚案件当中。韩轶教授认为,“控审冲突”的根源在于认罪认罚案件放大了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价值选择之争和地位之争,调和此种冲突,需要正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激励性规范价值、坚持和维护“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司法立场、注重国家刑罚权内部的谦抑性,并加强控审双方的说理性对话。

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控审冲突及其调和

摘 要: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推行之后,由于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对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存在不同的解读,因此引发了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控审冲突。以近年来认罪认罚案件中出现的60个一审和二审控审冲突判例为样本进行分析,可以发现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主要争议点是量刑协议是否从宽幅度过大。虽然审判机关在整体上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具有一定的容错性,但是当一审审判机关未采纳量刑建议时,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就有可能发生冲突。认罪认罚案件控审冲突的背后,存在着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价值选择和地位之争。正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激励性规范价值,坚持和维护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保持国家求刑权的谦抑、慎用精准量刑建议和抗诉,加强控审机关的对话、提升量刑建议的说理性,是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逻辑的调和控审冲突的思路。

关键词: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量刑建议;控审冲突;抗诉

文章目录: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的控审冲突

二、认罪认罚案件中控审冲突现状的考察

(一)认罪认罚一审案件控审冲突的样本分析

(二)认罪认罚二审案件控审冲突的样本分析

(三)基于样本数据的认罪认罚案件控审冲突实践的特征

三、认罪认罚案件中控审冲突的根源

(一)效率与公平的价值选择之争

(二)“审判中心”与“检察主导”的地位之争

四、调和认罪认罚案件中控审冲突的思路

(一)正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激励性规范价值

(二)坚持和维护“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司法立场

(三)注重国家刑罚权内部的谦抑性

(四)加强控审双方的说理性对话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是近年来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影响最为深刻的变革。然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项新兴的制度,在推行的过程中,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对于制度执行的不同理解导致二者对该制度的形式和效力产生了分歧。其中,审判机关在审判阶段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如何进行认定,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当前司法活动中争议最大的问题。近期引发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高度关注的浙江省“蔡某危险驾驶案”、北京市“余某交通肇事案”,正是认罪认罚案件中控审冲突的具体表现。

当前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控审冲突,兼具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对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同解读的个案微观之争,以及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公诉权与审判权之间关于量刑权属的宏观博弈。前者是如何解释法律条文的司法争议,后者则是我们应期待什么样的刑事司法的制度选择。因此,不能将认罪认罚实践中的控审冲突简单地理解为仅是个案的问题,这种冲突背后潜藏着司法机关内部的严重认知差异。放任这种冲突,既会阻碍司法效率的提升,又会影响司法公正,因而应引起我们的警惕,并及时调和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控审冲突。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的控审冲突

2014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完善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改革举措,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也被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迅速落实。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定化的过程看,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都积极参与了该制度的建设,但不可否认的是,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要是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的,审判机关处于比较超然的地位,检察机关是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参与主体,因此,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和量刑建议采纳率都持一种积极追求的态度,甚至将其纳入检察机关业绩考核的范畴。

然而,审判机关并不是普遍认同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进而导致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在此类案件中会产生较为激烈的冲突。这不仅是由于在个案中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对个案司法态度的不同,更是源于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规则存在认知差异。

第一,对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的“一般应当”的刚性与柔性认知存在差异。对20198《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的“一般应当”究竟应该如何理解,学界存在两种观点。有些学者认为,“一般应当”不同于“应当”,属于柔性法律条款,审判机关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存在不适用量刑建议的“不一般”情形。而另外一些学者则主张,“一般应当”等同于“应当”,属于刚性法律条款,除非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否则审判机关不能自行决定不适用量刑建议。而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对学者们的上述争议也存在泾渭分明的立场。审判机关普遍认为,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的“一般应当”属于柔性条款,审判机关依然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例如,有论者提出:“刑事诉讼法第201条对量刑建议的效力规定为除法定情形外,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这里的‘一般应当’体现了对‘合意’的尊重,但不是‘照单全收’”。检察机关则认为,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的“一般应当”属于刚性条款,除非存在法律明文规定的例外情形,否则审判机关必须采纳量刑建议。

第二,对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2款规定的量刑建议效力的认知存在差异。对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2款规定的“量刑明显不当”应当如何理解,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也存在明显不同的解读。检察机关认为,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2款规定的“量刑明显不当”是实体条款,审判机关不采纳量刑建议必须以其为前提。换言之,即便审判机关认为量刑建议不当,但只要未达到“明显不当”的程度就必须予以采纳。而审判机关则认为,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2款规定的“量刑明显不当”是程序条款,是对启动量刑建议调整程序的规定,而审判机关审查量刑建议依然要遵循实体法的规定。因此,只要量刑建议有不当的情形,即便属于轻微不当,审判机关也可以不采纳量刑建议。换言之,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2款的规定并未要求审判机关需要在一定的幅度内认可与自身的量刑意见有差异的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

二、认罪认罚案件中控审冲突现状的考察

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期间的适用情况看,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也具有较好的共识。在2016年9月至2017年11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期间,18个试点地区281个试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刑事案件91121件,涉及103496人,占试点地区人民法院同期审结刑事案件的45%,其中检察机关建议适用该制度的占98.4%。有学者进行过世界范围内的横向比较,发现我国量刑建议的采纳率极高。以德国、日本为例,前者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不到30%,而后者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采纳率甚至不到10%。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期间,如此高的量刑建议适用率,与试点地区检察机关大力推行该制度具有密切的关系,但试点地区审判机关的积极配合显然也很重要。

然而,在2018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推行之后,检察机关关于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 采纳率却出现了明显的下滑。2019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计数据显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采纳率是64.9%,与试点期间的整体采纳率98.4%相比,在当前认罪认罚案件中,审判机关不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情形大幅增加。虽然检察机关强调量刑建议精准度的提升是量刑建议采纳率下降的一个重要因素,但是这不能改变当前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控审冲突频发的事实。笔者利用网络公开数据库检索了近一年认罪认罚案件中,一审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意见冲突的判例40起,以及一审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意见冲突后的二审判例20起作为样本,进行数据统计分析,以便了解认罪认罚案件刑事司法实践中控审冲突的特征。

(一)认罪认罚一审案件控审冲突的样本分析

表一 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建议未被采纳的一审裁判文书样本统计表

表注:在表一中,“案由”一栏为判决书中被告人构成的罪名数据统计;“量刑建议”一栏为检察机关对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数据统计,单位为月,加*号表示为缓刑;“宣告刑”一栏为一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判 处的宣告刑数据统计,单位为月,加*号表示为缓刑;“不采纳理由”一栏为判决书中审判机关对不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理由的数据统计;“建议调整”一栏为审判机关在不采纳量刑建议前是否正式建议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的数据统计。另外,以下表二中相同栏目数据统计标准与表一中相同栏目数据统计标准一致,限于篇幅,不再一一说明。

如表一所示,上述一审审判机关的宣告刑都未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其中有5个样本的宣告刑对量刑建议提出的刑罚种类进行了调整(无期徒刑变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缓期执行变为免于刑罚处罚、拘役缓期执行改为单处罚金、否定罚金刑量刑建议),有13个样本的宣告刑对量刑建议提出的刑罚执行方式进行了调整(实刑改为缓期执行,缓期执行改为实刑),有7个样本的宣告刑对量刑建议提出的刑罚的调整幅度在50%以上(不含本数),有8个样本的宣告刑对量刑建议提出的刑罚的调整幅度在20%以上50%以下(均含本数),有7个样本的宣告刑对量刑建议提出的刑罚的调整幅度在20%以下(不含本数)。

上述审判机关不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理由依次为:“量刑建议不当”13个、“不符合缓刑条件”7个、“量刑建议明显不当”6个、“认罪认罚无效”5个、“量刑建议无效”3个、“未说明理由”4个、“罚金刑量刑建议不当”2个。同时,在全部样本中,仅有10个样本的审判机关在不采纳量刑建议前,将正式建议检察机关调整量刑意见作为前置程序。

(二)认罪认罚二审案件控审冲突的样本分析

表二 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建议未被采纳的一审+二审裁判文书样本统计表

表注:表二中“抗诉理由”一栏为一审检察机关是否抗诉及抗诉理由的数据统计,统计为“未抗诉”的样本则是由于 一审被告人上诉引发的二审程序;“支持”一栏为二审审判机关是否支持抗诉或上诉的数据统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确实大幅降低了二审刑事案件的数量,2016年11月至2018年9月,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结认罪认罚案件20余万件,其中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6800余件,上诉率仅为3.35%。然而,在一审审判机关未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时,则很容易引发刑事二审程序,表二正是以一审审判机关未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二审抗诉、上诉的判例为样本进行的数据分析。

如表二所示,在全部样本中,一审审判机关未采纳量刑建议,检察机关选择抗诉的案件有10个,抗诉理由依次为:“量刑建议正当”5个、“量刑建议无明显不当”3个、“认罪认罚有效”1个、“不采纳表述不当”1个,而在上述10个样本中,二审审判机关支持抗诉的样本有4个,不支持的有6个。

(三)基于样本数据的认罪认罚案件控审冲突实践的特征

结合表一和表二的数据统计可以发现,当前认罪认罚司法实践中的控审冲突从整体看可以分为两种类型:类型一,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对量刑有不同的意见,占样本中控审冲突的比例近88%;类型二,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是否成立有不同的意见,占样本中控审冲突的比例约12%。显然,围绕是否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冲突是认罪认罚案件中控审冲突的主要形式。具体而言,其呈现出以下特征:

第一,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审判机关的宣告刑之间大多存在明显的差异。笔者认为,当审判机关的宣告刑对检察机关建议的刑罚种类、刑罚执行方式进行了调整,或者对量刑建议提出的刑罚的调整幅度为50%以上时,可以视为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进行了重大调整;宣告刑对量刑建议提出的刑罚的调整幅度为20%以上50%以下时,可以视为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进行了一般调整;宣告刑对量刑建议提出的刑罚的调整幅度为20%以下时,可以视为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进行了轻微调整。根据上文样本统计的数据,重大调整、一般调整、轻微调整所占的比例分别为63%、20%、17%。可见审判机关不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时,普遍认为需要进行重大调整和一般调整,轻微调整引发控审冲突的比例较低。这说明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保留了一定的“容错空间”,在审判机关自身的量刑结果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存在较小差异时,一般不会引发控审冲突。

第二,审判机关普遍不认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可以制约审判机关的量刑权。上述样本中的审判机关普遍认为,只有在量刑建议需要做出重大调整时才会不采纳量刑建议。这说明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更倾向在“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时才会自行宣判。但是,审判机关在说明不 采纳量刑建议的理由时,普遍不认可只有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时审判机关才能不予采纳的观点,而是普遍认为量刑建议权不能对审判机关的量刑权进行制约,只要“量刑建议不当”审判机关就可以自行宣判,至于检察机关所提出的量刑建议仅是行使量刑请求权的表现,是否采纳应由审判机关决定。根据对样本的统计,甚至有10%的一审审判机关认为不采纳量刑建议无须说明理由。由此可见,审判机关对于独立行使自身的量刑权不受量刑请求权制约普遍持肯定的态度。检察机关在一定的程度上亦认可这一点,在一审审判机关未采纳量刑建议时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样本中,仅有30%的案件是以“量刑建议无明显不当”为理由提出抗诉的,剩下的70%的案件都是以“量刑建议正当”为抗诉理由的。

第三,审判机关不采纳量刑建议的理由是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过宽。在上述样本中审判机关对量刑建议的调整大多是提升量刑建议所提出的刑罚的严厉程度,仅有15%的案件是降低量刑建议所提出的刑罚的严厉程度。这说明审判机关更关注量刑建议所提出的刑罚是否过轻或者认罪认罚从宽的幅度过大,而对量刑建议所提出的刑罚是否过重或认罪认罚从宽幅度过小的关注不足,而这种做法与审判机关所处的居中裁判的地位并不相符。

第四,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未采纳量刑建议的司法态度不明确。根据上文样本统计,在一审审判机关未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后,有50%的检察机关选择予以认可,未进行抗诉。这说明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部分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独立量刑权持尊重的态度,当一审审判机关的宣告刑与其量刑建议提出的刑罚不一致时,认可审判机关具有量刑权,未提起抗诉。与此同时,亦有50%的检察机关认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审判机关不采纳其量刑建议违反法律的规定,侵犯了检察权,应当提起抗诉。

三、认罪认罚案件中控审冲突的根源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定化是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共同推动的结果。虽然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的过程中检察机关更为积极、主动,但是对审判机关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也可以节省大量的司法资源。那么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为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基本法律规则的理解有着明显的差异,进而引发认罪认罚案件司法实践中的控审冲突呢?实际上这是认罪认罚案件放大了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价值选择之争和地位之争的结果。

(一)效率与公平的价值选择之争

引发认罪认罚案件司法实践中控审冲突的一个深层背景,是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价值的不同选择。检察机关普遍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主要体现在提升司法效率层面。在效率优先的价值选择下,为了提升司法效率,检察机关自然主张审判机关对其量刑建议一般应予以认可。

进一步而言,在以效率为导向的价值观念下,检察机关认为审判机关对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无明显不当”也应当具有较高的容错性。例如,站在检察机关的立场上看,只有在量刑建议需要做出以下重大调整时,才属于“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其一,主刑选择错误。其二,附加刑、缓刑适用错误。其三,刑罚档次选择错误。其四,在同一刑罚档次内,量刑建议畸轻畸重,严重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然而,审判机关却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是公正,只有公正才是制度追求的终极目标。审判机关基于公正的价值选择,在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审判机关的量刑判断存在差异时,即便是细微差异也倾向于不采纳量刑建议。同时,审判机关也普遍认为其量刑判断比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更具有公正性,与之相应,站在审判机关的立场上看,“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认定标准则比较宽泛。“量刑建议是否不当,可以将法院拟宣告的刑罚与量刑建议进行比较,既要考虑二者相差的绝对值,又要考虑差值所占的比例。”

实际上,站在审判机关的立场上看,“抗诉可以加刑”的实质也是一种实体正义的优先选择。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抗诉权,说明一审判决存在较大的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风险,此时有必要优先实现实体正义,二审审判机关可以突破“上诉不加刑原则”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重新进行全面的审查,以作出符合实体正义的裁决。因此,无论检察机关的抗诉是“求轻”还是“求重”,只要提起抗诉,二审审判机关就要对案件进行不受一审判决限制的重新审理。“抗诉可以加刑”并不是为了尊重检察机关的抗诉求重权,抗诉求重更不是二审审判机关可以加重刑罚的前提。刑事诉讼一旦进入审判阶段,必然是以审判为中心,以审判机关为主导,这是审判机关作为最终裁判者的固有权力。“上诉不加刑”是审判机关为保障一审被告人上诉权的自我权力限缩,而“抗诉可以加刑”是审判机关为保障实体正义而积极行使权力的表现,二者的实质都与检察机关无关。

(二)“审判中心”与“检察主导”的地位之争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的存在毫无疑问扩大了检察机关的权能,强化了其在审判机关审判期间的地位,检察机关亦开始强调其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主导地位。有论者提出,这种主导地位具有宪法基础,“检察官对侦查的引导监督、审前的过滤、积极的庭审指控及审判、执行监督所体现的主导地位,均是严格在宪法框架下履行,是新的时代背景下强化检察履职的客观需要”。

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整体思路是以审判为中心。站在审判机关的立场上看,“审判中心必然导致法院对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更加独立地作出判决”。因此,以审判为中心必然要确立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这就与检察机关力推的“检察主导”产生了冲突。审判机关难免会产生如下疑虑: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如果由检察机关主导,那么刑事诉讼是否还是以审判为中心?由检察机关主导刑事诉讼是否意味着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也要受检察机关的主导?对此,有学者提出“审判中心”与“检察主导”并不冲突,二者在目标上一致、相互作用、相互制约、相辅相成。但是,这种“平衡性”的解释却依然无法解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审判机关的量刑意见不一致时,究竟谁应该服从谁的核心问题。因此,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分别基于“审判中心”和“检察主导”对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进行解读,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控审冲突。

近期对“审判中心”与“检察主导”的关系又出现了一种新的解释思路,提出“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是以审判机关为中心。“以‘审判’为中心,不是以法院为中心。这里的‘审判’,实质上是以审判职能为中心,即侦查、起诉服务于审判,均要为刑事诉讼目的实现、诉讼程序终结提供一切便利的条件……因此,‘以审判为中心’实际上加重了侦查、起诉的重要性和责任。”这种解读显然是站在检察机关的立场上进行的,而审判机关则难以接受“以审判为中心”的发展方向是降低审判机关地位的观点。总之,这种解读进一步加深了审判机关对“检察主导”的反感。

“审判中心”与“检察主导”地位之争引发的控审冲突,在一审审判机关未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而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时表现得最为明显。在浙江省的“蔡某危险驾驶案”中,检察机关获得了“胜利”,而在北京市的“余某交通肇事案”中,审判机关则进行了“反击”,不仅认可一审审判机关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正当性,而且在检察机关抗诉“求轻”的情况下进行了重判,全面宣示了审判机关对量刑的主导权。该案件宣判后,部分学者和检察机关对此都持否定的态度,从该案判决违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上诉不加刑”原则、破坏“控审分离”原则、未遵循“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等方面对二审审判机关进行了批判。

然而,笔者认为,上述批判理由在本质上依然难以否定该案二审审判机关判决的合法性。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的“上诉不加刑”原则有明确的例外情形——“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在该案中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二审审判机关加重刑罚于法有据。对此,批评者的理由是,该案中的抗诉是基于被告人利益提出的,亦即该案抗诉是“求轻”而非“求重”,并认为这属于“学界主流观点”。可是,“学界主流观点”这一理由不足以令审判机关信服,毕竟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包括检察机关全然不理会辩护人提出的“学界主流观点”的例子比比皆是。至于批评者提及的该案二审判决违背“控审分离”原则,更有偷换概念之嫌。“控审分离”是程序法层面的,在实体法层面从来不存在“控审分离”和所谓的“不诉不理”,否则如何解释审判机关可以对检察机关起诉的轻罪直接改判重罪?又如何解释审判机关基于内部监督而自行启动的再审程序?因此,只要检察机关依照程序将案件起诉到审判机关,后者就有权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作出独立的判断。同理,对于学理上“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的理解,也应当结合我国自身的司法模式特征。“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是保障被告人上诉权的学理依据,但该原则所体现的程序正义理念在我国的刑事司法中并不具有绝对性。任何刑事司法制度都需要平衡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而我国的刑事司法在一审判决有误时,显然更倾向于维护实体正义。因此,在个案实体正义的需求下,“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是可以突破的,检察机关的二审抗诉权、再审抗诉权、审判机关的再审启动权,以及在该案中因检察机关抗诉而引发的审判机关二审的全面审查权,都不受该原则的制约。强行套用域外国家的刑事司法体系,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中的“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来解读该案,显然是不符合中国国情的。因此, “评论余金平案应当尊重案件事实和判决原意,不能以法理否定于法有据的法院判决”,而引发该案控审冲突的关键因素也不是学理争议,而是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法律地位之争。

四、调和认罪认罚案件中控审冲突的思路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我国刑事司法的重要制度,在具体运行过程中依然存在诸多盲区和模糊地带,必然要经历一个补足短板、不断调试和完善的过程。但是,与该制度的建立一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也必须在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共同推动下才能完成。如果放任当前认罪认罚案件中控审冲突的进一步扩大,那么必然会导致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的关系更加紧张。因此,有必要积极调和控审冲突,凝聚共识,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够健康发展。

(一)正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激励性规范价值

“公正”和“效率”的价值理念都过于抽象,并不适宜直接作为认罪认罚从宽这一具体制度的指导性原则。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价值的理解,依然要回归到具体的规范依据层面。我国刑事法律体系本身就蕴含着正向引导的规范,笔者将其称为“激励性刑法规范”。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是一种刑事法对犯罪人的正向引导,是激励性刑法规范的具体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认罪认罚以后,予以从宽处罚的规范化依据是由于犯罪人选择接受刑事法的正向引导,体现出对刑事法律的尊重和服从,对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评价亦应当降低,在量刑时予以从宽考量。因此,从激励性刑法规范的角度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价值是一致的,并非在其之外重新考量“公正”和“效率”。此外,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也是为了实现刑罚的预防功能。

有学者认为,当前认罪认罚案件缺乏从宽的实体法依据。实际上,我国审判机关在量刑的过程中,必然要综合考量各种量刑制度和量刑情节,其中法定的累犯、自首、立功等量刑制度也是激励性刑法规范理念的体现,同时大量的基于人身危险性的酌定情节也会被纳入考量的范围,如被害人过错等酌定量刑情节对量刑幅度的影响并不比法定从轻情节对量刑幅度的影响小。因此,尽管目前我国刑法没有对认罪认罚后的从宽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不影响其以独立的激励性刑事法规范被作为重要的酌定量刑情节纳入量刑衡量。因此,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都应当减少抽象的“公正”和“效率”争论,从法律规范的内涵出发,正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激励性规范价值,形成共同的价值认同,是有效调和认罪认罚案件司法实践中控审冲突的前提。

(二)坚持和维护“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司法立场

在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达成价值取向共识的基础上,依然要进一步解决“审判中心”与“检察主导”之间的关系,即在二者出现认知冲突时,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到底谁应该退让的问题。笔者认为,从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分工看,这并非复杂的问题。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自然具有优势地位。例如,即便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有异议,也不应当介入检察工作。同理,在审判阶段,审判机关的优势地位亦毋庸置疑。主张“在审判阶段,检察官的‘主导’地位更为明显”“真正主导并决定庭审走向的应为检察官(公诉人)”实际上是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权的不当扩张。至于审判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不需要量刑,仅需要确认认罪认罚从宽真实、合法即可的主张,即“对于认罪认罚已经达成合意的案件提出确定刑建议,法官只需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在充分了解制度内涵和后果基础上的自愿选择,即可直接采纳量刑建议作出判决,无须重复审查事实证据以及在幅度的量刑建议内进行二次考量”,是直接剥夺了审判机关的基本职权,不可能被审判机关所接受。

实际上,即便审判机关认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后者也无法承担量刑的职能。“量刑是比定罪更复杂的诉讼活动,需要考虑方方面面的因素,有些因素可能只有到审判阶段,通过开庭审判以后才能够发现和定型,绝非简单地按照量刑规范化的有关规定就可以解决。”因此,检察机关应当尊重审判机关在审判阶段的优势位阶,维护“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不应当用“检察主导”的内部定位去要求和约束审判机关。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视阈下,重新审视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可以更好地解释该条文的两个关键问题。

首先,“一般应当”是否就意味着“应当”?换言之,除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的5种情形外,审判机关能否自行决定不采纳量刑建议?笔者认为,“一般应当”实质上是赋予了审判机关在特殊情况下不适用该法条的自我判定权力。第一,从语言习惯看,对命令性规范加以“一般”的修饰词,意味着存在“不一般”的特殊情况,因此要给命令性规范保留一定的余地,防止在出现特殊情况时机械地适用该法条带来的司法不公。第二,从体系性解释看,2018年《刑事诉讼法》中除第201条之外,其他法条都仅使用“应当”一词,即便有例外情形时也是如此。例如,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15日”。因此,对刑事诉讼法中的“一般应当”不能简单地视为等同于“应当”,立法机关此处的安排显然另有深意。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采纳……”。司法解释在此用了“应当”一词,而非“一般应当”,是因为上述司法解释已经将“不一般”的特殊情形进行了明确,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审判机关认为“量刑建议不适当”,自然就不属于“应当采纳”的情形。

其次,如何理解“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检察机关显然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量刑建议畸轻畸重”才属于“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换言之,尽管审判机关认为量刑建议确有不当,确实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存在偏轻或偏重的情形,但是只要程度不明显,那么采用量刑建议确立的宣告刑依然是“公正审判”。具体而言,同符合实体正义的应当判决的宣告刑相比,量刑建议可以打个八折或上浮20%,采纳这样的量刑建议确定的宣告刑依然是“公正审判”。然而,这种“打折和加价的公正”是不符合司法公正的基本理念的。

(三)注重国家刑罚权内部的谦抑性

谦抑是国家刑罚权应有的特质,而在国家刑罚权内部,基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原则,公诉权在审判权面前应当保持一定的谦抑性,具体表现为应当慎用精准量刑建议和减少启动抗诉程序,避免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和国家审判权被削弱的不利后果。

第一,检察机关应当慎用量刑建议。尽管《指导意见》第33条第2款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一般应当提出量刑建议,但是笔者依然认为检察机关应慎用精准量刑建议。提出精准量刑建议,通常要求检察机关在未经庭审质证的情况下就准确地认定全部涉案相关事实,而这“有消弭庭审法官独立调查、核实事实的可能性”。更为关键的是,与审判机关相比,检察机关本身的量刑能力相对较弱。检察机关自身也承认,“检察机关长期以来形成的重定罪、轻量刑的思维定式要改变,需要在量刑精准度上下功夫,弥补在量刑方面的短板……要加强对量刑规范化问题的研究,与法院充分沟通,共同制定量刑指引或者量刑规则”。精准量刑建议使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都不再有回旋的空间,只会加剧控审双方的冲突。相比较之下,实行幅度刑量刑建议制度有利于法官根据具体案件和庭审变化充分运用裁量权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目标,而大部分案件,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的能力和经验不足,不宜提出确定刑建议。因此,下级检察机关应当慎用精准量刑建议,而上级检察机关也应避免强推精准量刑适用率这种有违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制度。“什么案子能适用、多少案子能适用,也要从实际出发,不能不分情况、不顾条件地强推这项制度,甚至拍脑袋定不切实际的指标。”

须注意的是,当前存在一种认识误区,认为只要能达成认罪认罚协议,那么就应当尽可能给予精准量刑建议,为了使控方与辩方充分进行“量刑协商”,也应当满足犯罪嫌疑人的“准确预期”认知。笔者认为,《指导意见》第33条第1款确实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但并不意味着认罪认罚是检察机关与刑事被告人达成了协议,审判机关应当予以“高度尊重”。这种“高度尊重”并不具有法律依据,更像是基于维护公诉权的片面想象。在刑事审判中,无论是辩护意见还是起诉意见,都不具有左右审判的功能,法官要基于事实和法律自行决定是否采纳上述意见,不存在控方与辩方达成协议审判机关就必须“尊重”的问题。必须明确的是,在认罪认罚程序中,检察官只是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而不是行使整个司法权。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认识是否一致的影响。在刑事诉讼中,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需要“高度尊重”的只有事实和法律,如果认罪认罚后的量刑建议违背事实和法律,那么不仅不能“尊重”,而且应当拒不采纳。而在未经生效宣告刑确定之前,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准确预期”都是伪命题。特别是尚未庭审就让犯罪嫌疑人具备“准确预期”也不利于辩方积极进行辩护,与庭审实质化的理念背道而驰。精准量刑建议相当于提前由检察机关确定最终的“宣告刑”,使量刑这一复杂且具有高度技术性的工作由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重复完成,浪费司法资源。并且,精准量刑建议使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对量刑的认识不存在任何容错的空间,必然使二者之间频繁陷入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控审冲突,从而违背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

第二,检察机关应减少启动抗诉程序。公诉权属于国家的求刑权,尊重一审判决的司法效力、减少抗诉同样是保持自身谦抑的题中之意。然而近年来,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检察机关坚决维护自身量刑建议效力的决心可谓不小,在认罪认罚的司法实践中,一审审判机关不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后,部分检察机关往往会提起抗诉,甚至在二审审判机关同样不支持量刑建议的情况下,不惜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例如,在浙江省的“蔡某危险驾驶案”中,检察机关显然认为审判机关的宣告刑只要与量刑建议不一致,哪怕只差一天也必须改判,其理由是审判权未能“尊重”公诉权。至于检察机关建议的拘役2个月零15日是否就比一审审判机关认定的拘役2个月零10日更符合实体正义并不重要,在维护“控审分离”程序正义的名义下,个案中的实体正义和司法效率显然都不算什么。如果说浙江省的“蔡某危险驾驶案”让笔者感受到检察机关有自身谦抑不够的隐忧的话,那么在北京市的“余某交通肇事案”中检察机关对量刑建议的坚持,让笔者的上述忧虑更加深刻。

与西方国家的“辩诉交易制度”不同,中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植根于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全新制度尝试,不能全盘照搬域外的制度模式。作为一项重大的制度改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宜过于激进,必须兼顾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平衡检察权与审判权。同时,也要注重配套性司法制度的完善。例如,我国当前超高的审前羁押率使犯罪嫌疑人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普遍承受巨大的精神压力,而这必然会影响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理应与降低审前羁押率同步。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为检察机关所主导,因此其应当保持权力的谦抑性,尊重审判机关在此类案件中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坚守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实现节约司法资源、提升司法效率的目标。

(四)加强控审双方的说理性对话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的过程中,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既要就定罪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又要就量刑问题形成共识,因此加强对话是减少二者之间冲突的重要手段,而控审双方对话的加强,应当通过提升起诉书和量刑建议书的说理性来实现。有学者同审判机关合作,对71名法官进行了访谈,受访法官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整体评价较低,法官普遍认为审判机关的量刑比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考虑得更为全面,而精准量刑建议尤其不受欢迎,因为检察机关往往缺乏充分的量刑依据说理。甚至有近85%的法官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辩护人的量刑意见,在审判机关的量刑过程中具有同等的参考价值,仅有不到14%的法官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更值得重视。

通过法律文书进行说理性对话,既是刑事司法实践的基础内容,也是刑事司法的重要环节。然而,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司法更偏重于证据列举,而忽视说理,淡化了刑事司法的理论底蕴。法律文书说理性不足已成为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适用乃至影响整个刑事司法体系发展的重要因素。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法律文书说理不足尤为明显,普遍存在对法条解释简单化的倾向,严重依赖司法解释,自身解释能力不足。当前审判机关的法律文书已经呈现出注重说理性的倾向,而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和量刑建议书依然较少进行系统的说理论证。以北京市的“余某交通肇事案”为例,且先不论观点和立场之争,单从判决书说理的充分性以及对抗诉意见、上诉意见、辩护意见的回应看,该案二审判决书堪称典范,让人们看到了我国刑事判决书在说理性方面已取得重大的进步。

我国刑事司法体系中的控辩对抗不如英美法系国家刑事司法体系中的控辩对抗那样明显,并且审判机关仍带有较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我们不能期待在检察机关的法律文书说理性始终停滞不前的同时要求审判机关的法律文书的说理性不断提升,因为审判机关的法律文书的说理性单方面提升,会导致审判机关更加不信任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由此可见,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法律文书的说理性同步提升应是司法机关的共同目标。

来源:《法商研究》2021年第2期

作者:韩轶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院长,二级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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