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利转贷罪”之高利转贷尚未实际获利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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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5 唐某某高利转贷案【 参见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4刑终101号刑事判决书】
争议焦点:行为人约定高息但未实际获利的,是否构成高利转贷罪?
裁判要点:虽然上诉人转贷后是否实际获利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但根据其与借款人约定的利息(6个月180万元),其可获得的利益已超过高利转贷罪的入罪标准(10万元),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已经造成侵害,未实际获利并不影响犯罪构成,只是犯罪目的未能得逞,从犯罪形态上构成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案例1-6 欧某甲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高利转贷案【 参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
争议焦点:行为人没有取得转贷利息差额收益的,是否构成高利转贷罪?
裁判要点: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以他人名义向金融机构借款,系以转贷给他人收取高额利息为目的,且对于高利转贷罪的违法所得数额,应为借款人高利转贷所得利息与其应支付金融机构贷款利息之差。
现有证据证明,欧某甲虽以月息3分借给他人人民币150万元,但至案发时仅收回人民币15万元,尚低于其所支付给银行的利息。在庭审之前,被告人已向银行偿还了全部本息,其中利息为39万余元。因此,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的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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