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人民法院报》2023年7月27日第5版
作者:周欣(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庭长)许浩(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法官)
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中三个问题的厘清与完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来,在司法机关的大力推动下,适用率已达到很高的水平。随着大部分案件作认罪认罚从宽处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践运行中也产生了一些问题和争议,较为典型的有强迫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与辩护人分道辩护以及检察机关以抗诉制约被告人上诉等问题。这些争议问题的存在无疑影响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际效果,因此有必要加以厘清,以便于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一、关于强迫认罪认罚的甄别
认罪认罚应遵循自愿性原则,因此,对于是否违背意愿作出的认罪认罚应予以甄别。“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要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要审查有无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等情况。当前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意义上的强迫认罪认罚实际上已经极为少见,认罪认罚具结过程同步录音录像机制的建立很大程度上有效预防了此类强迫认罪认罚,而且即使偶有发生,也完全可以通过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依法予以处理。实践中较有争议的问题在于,有的检察官对意欲反悔或不认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以撤销从宽量刑建议、提出更高的量刑建议为手段促使其接受认罪认罚具结的行为。这种行为是否属于强迫认罪认罚,存在不同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量刑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形成了心理强制,迫使其违背意愿接受认罪认罚具结,属于强迫认罪认罚。第二种观点认为,从宽量刑建议本来就是基于认罪认罚而给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不认罪认罚,当然应该撤销,撤销从宽后客观上会导致量刑加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此也是明知的,故检察机关告知其依法不予从宽的后果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权衡继续选择认罪认罚的,是其自愿选择,不属于强迫认罪认罚。
笔者较为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
第一,自由意志具有相对性,在认罪认罚的从宽或者不认罪认罚的不从宽之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选择自由,不认罪认罚的不从宽似乎没有达到压倒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愿,使其不得不选择认罪认罚的精神强制程度,所以尚不能构成强迫。
第二,不应给强迫认罪认罚设置过于宽泛的标准。在控辩协商机制下,过于宽泛地认定强迫认罪认罚并予以禁止,很可能会导向另一个极端,即量刑退让。因为协商机制下,合意想要达成,要么就是给对方施加压力,使得对方妥协,要么就是己方退让妥协,给对方足够好处。既然给对方施压这条路受限,那么量刑上退让妥协以换取合意就成为更容易走的一条路,这很可能会导致量刑的天平失衡。
但需要强调的是,第二种观点中检察机关告知的因不认罪认罚而不予从宽的后果应当是合理的,即大致符合类案的裁判标准,而不能是以报复性地不合理加重处罚为要挟,否则就可能构成强迫认罪认罚。此外,检察官在开展认罪认罚工作中也要注意方式方法,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认罚或者反悔的情况,只需平静释明后果即可,把是否继续认罪认罚的选择权交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然后根据其选择依法予以处置。
二、关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与辩护人分道辩护的合理性辨析
所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与辩护人的分道辩护问题,就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罪认罚以获取制度福利,辩护人独立行使辩护权,为其作无罪或者罪轻等辩护。对于分道辩护是否还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继续给予其从宽,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全国律协《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应当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据此,辩护人有独立的辩护权,其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其认罪认罚的限制,可以作无罪或者罪轻等辩护。辩护人的独立辩护不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
第二种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立有实现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而分道辩护使得程序几乎没有得以简化,妨害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立目的的实现,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精神,故不应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而且,如果分道辩护同样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话,就很可能成为并非真心认罪悔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投机的一种诉讼策略。
笔者认为,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如何取舍,关键还是在于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的认识,其本质究竟是一种对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予以肯定的制度福利,还是一种为节约司法资源而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协商的控辩交易?如果认为认罪认罚从宽是一场控辩交易,控方以从宽处罚换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从而实现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那么分道辩护妨碍这种制度目的的实现,就有必要予以否定。基于这样的立场,制度设计上可以规定认罪认罚具结过程必须有辩护人参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辩护人的释明和辅助下选择认罪认罚,效力及于辩护人,即禁止分道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换辩护人,新的辩护人对原认罪认罚具结有异议的,原认罪认罚具结失效,除非重新达成认罪认罚具结,否则视为没有认罪认罚。如果认为认罪认罚从宽本质上是一项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予以肯定的制度福利,那么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就应该适用。至于辩护人作无罪或者罪轻辩护,都不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对于当前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具结的达成,不排除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释明不甚清楚,甚至无罪之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也偶有发生;也不排除有的检察官存在以不认罪认罚就提高量刑建议的方式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受认罪认罚具结的现象,个别情况下甚至存在以量刑建议的大幅从宽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惜解除对意欲独立辩护的辩护人之委托,也要接受认罪认罚具结的情况。鉴于此,辩护人独立行使辩护权,即允许分道辩护,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障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关于检察机关以抗诉制约被告人上诉的限制
实践中,对于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后,又提起上诉的情况,检察机关通常会以提起抗诉来实施制约,主要理由是被告人的行为违背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案件失去了认罪认罚从宽的前提。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负责人早在2020年时就在媒体撰文指出“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精准量刑建议,法院采纳后被告人没有正当理由上诉的,检察机关原则上应当提出抗诉”。该观点在2021年又基本被吸纳进入《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认罪认罚案件中,人民法院采纳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作出判决、裁定,被告人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因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致从宽量刑明显不当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虽然该规定在以抗诉制约被告人上诉时,增设了“被告人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因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致从宽量刑明显不当的”的限制条件,但实践效果究竟如何,还是有待检验。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上诉,其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有具结时对释明未充分理解的原因,也有纯粹为留所服刑的“技术性上诉”。即使是“技术性上诉”,上诉理由也不可能如实书写,而是基本都以量刑过重为由,这就很有可能被认定为反悔。至于是否导致从宽量刑明显不当,认定上更是具有很强的主观性,检察机关完全可能认为被告人因反悔而不符合认罪认罚规定,原先以认罪认罚给予的从宽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如此,很可能又会逐步形成以抗诉全面制约认罪认罚被告人上诉的局面。
笔者认为,上诉权是被告人的法定权利,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亦是如此,应当予以保障,而不是想方设法予以制约。通过抗诉来制约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上诉,条件上要严格把握,只有被告人的上诉实质上违背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范目的,才能通过抗诉予以制约。这里又涉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范目的的认识和把握问题。如果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范目的主要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那么被告人的上诉无疑不符合该规范目的的实现,用抗诉全面加以制约似乎也无可厚非。但如果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范目的主要是为了促使被告人认罪悔罪,减少社会对立面,那么就应当实质性地审查被告人的上诉是否属于不认罪悔罪、恶意对抗司法机关的表现。如果被告人的上诉确属不认罪悔罪、恶意对抗司法机关的表现,那么以抗诉对其实施制约便是合理的,其不应当再享受认罪认罚从宽的福利;但如果被告人的上诉是“技术性上诉”等情况,因为被告人对认罪认罚具结并未实质反悔,没有不认罪悔罪,故不应当以抗诉来对其上诉权予以制约。对于认罪认罚具结时,由于没有充分释明的原因,导致被告人提起上诉的,一般也不应认为被告人不认罪悔罪、恶意对抗司法机关,不宜以抗诉来对其上诉权予以制约,二审法院通过书面审查驳回上诉即可。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质和规范目的,笔者认为,其不同于控辩交易,节约司法资源不是其主要目的,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并不降低,其主要的规范目的应是对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的制度性鼓励,旨在促使被告人认罪悔罪,减少社会对立面。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诚性很重要,但实践中的控辩协商却很大程度上将认罪认罚的功利性展现得淋漓尽致,在这个意义上,笔者并不赞同大力推进认罪认罚的控辩协商。原则上,司法机关以及辩护人只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到充分释明即可,甚至不用事先告知从宽处罚的幅度和量刑建议,避免功利性的讨价还价,只有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于认罪悔罪的态度自愿认罪认罚后,司法机关才据此给出量刑建议并说明从宽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不接受,大致就可以说明其认罪认罚不是真诚认罪悔罪,而是带有功利性的,因而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范目的,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考核机制上也应当松绑,不要片面强调认罪认罚从宽适用率,避免将认罪认罚从宽实质上演变为功利性的控辩交易,让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福利适用于真正的认罪悔罪者。基于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质和规范目的的认识,笔者倾向于支持分道辩护以及严格限制以抗诉制约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上诉。
(作者分别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庭长、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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