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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案件被追诉人合作理论研究

日期:2023-07-12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文|赵 恒,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

内容提要: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深化适用,作为刑事诉讼主体的被追诉人之主体性内涵发生显著变化。受到合作性司法理念的影响,被追诉人因认罪认罚而成了“合作者”。遵循权利义务对等的基本法理,被追诉人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的同时,既会获得新的诉讼权利,又会承担与之相应的诉讼义务。这表明,彰显被追诉人之主体性的合作理论包括三个维度:其一,被追诉人合作行为具有四种面向,即被追诉人分别面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和被害人进行合作。其二,新的诉讼权利主要包括认罪认罚权、反悔权、获得从宽处罚权、获得法律帮助权和程序选择权。其三,新的诉讼义务主要包括遵守具结协议义务、接受量刑建议义务、慎重提出上诉义务。认罪认罚案件被追诉人合作理论能够为调适被追诉人与其他诉讼主体、被追诉人与国家公权力机关之间的诉讼关系提供智识支持。同时,该理论也随着法律变化、实务进步而不断丰富和发展。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合作性司法理念 被追诉人合作理论 量刑建议

文 章 目 录

一、问题的引出

二、被追诉人合作理论的初步阐释

(一)被追诉人合作理论的基本含义

(二)被追诉人合作理论的四种面向

三、被追诉人合作理论的权利内涵

(一)认罪认罚权利

(二)反悔权利

(三)获得从宽处罚权利

(四)获得法律帮助权利

(五)程序选择权利

四、被追诉人合作理论的义务内涵

(一)遵守具结协议义务

(二)接受量刑建议义务

(三)慎重提出上诉义务

五、结论

▐ 一、问题的引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下统称为被追诉人)成为刑事诉讼主体,是现代刑事司法文明的基本特征,也是刑事诉讼法治进步的重要标志。遵照诉讼主体性法理,明确被追诉人享有刑事诉讼主体地位,强调从诉讼主体自身价值出发探寻权利、义务以及其他法律概念的真实根据,并将观察法律现象的视野奠基于主体性之上,是从诉讼主体这一层面出发来衡量法律概念的意义的基本思路。当然,在不同的法域、不同的历史时期,受到不同刑事司法理念的影响,被追诉人的主体性内涵会存在明显的差别。特别是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至今,合作性司法理念的兴起与全球化发展冲击了以对抗性司法理念为基础的传统的刑事诉讼模式。在此过程中,从世界刑事司法领域发展趋向来看,被追诉人因认罪认罚而成为合作者,被追诉人的主体性内涵愈加凸显。这一变化同样发生于正在深化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中国。

近些年来,经过前期的试点和探索,2018年我国正式将“认罪认罚从宽”原则及其制度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健全了刑事案件多层次诉讼体系。在此背景下,法学界着重探讨了国家与被追诉人之间开展协商型公力合作行为的法律效果,并提出了协商型诉讼正在发生的论断。不过,就现有研究状况来看,相较于对认罪认罚案件中国家公权力机关之间职权配置关系展开丰富论述的状况,我国法学界对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诉讼主体地位之变化的法理内涵未能进行深入研讨,尤其是,针对被追诉人因认罪认罚而成为“合作者”以后究竟获得哪些新的诉讼权利并承担哪些相应的诉讼义务,法学界未作专门分析。而且,就现有学术研究状况来看,法学界似乎侧重讨论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而忽视对被追诉人诉讼义务的关照。这是有待纠正的研究视角偏差,也不失为法学研究的缺憾。正是如此,有学者提倡,应当在对主体缺位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进行检讨的前提下,“强调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迈向主体性研究”。

本文即属于一篇着重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影响被追诉人之主体性的法治内涵为主题展开阐释的成果。被追诉人通过选择认罪答辩并自愿接受处罚等方式,表明其已经放弃无罪抗辩权、获得完整审判程序权等若干诉讼权利,而国家与之签署具结协议并给予从宽处罚以示“激励”,可以实现双方乃至多方共赢的刑事司法改革目标。在此过程中,被追诉人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主要包括接受完整审判权利、无罪抗辩权利等)的同时,也会获得一些新的诉讼权利(如认罪认罚权利、反悔权利等 ),还必然承担与这些诉讼权利相对应的诉讼义务。如此一来方能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实改变了被追诉人之主体性的传统要旨,并促使以合作性司法理念为根基的合意式诉讼构造逐渐受到认可。

鉴于此,笔者尝试从权利义务视角论证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之主体性的法治内涵,即满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改革需要的被追诉人合作理论。结合当前学理争议与实务难题,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范语境中被追诉人合作理论的基本内涵、被追诉人合作立场的四种面向,以及被追诉人因合作而获得的权利义务体系等方面展开论述,以期为健全被追诉人有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诉讼机制提供理论给养,为科学调适被追诉人与其他诉讼主体、国家公权力机关之间的诉讼关系提供智识支持,真正有益于推动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现代化转型。

▐ 二、被追诉人合作理论的初步阐释

(一)被追诉人合作理论的基本含义

所谓被追诉人合作理论,是指在刑事诉讼领域,在尊重被追诉人具有诉讼主体地位的前提下,由于被追诉人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寻求与国家公权力机关之间的良性互动,使得控辩之间的诉讼立场从对抗、冲突转向沟通、合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及其诉讼地位发生适应性变化,由此产生的一种可以丰富被追诉人之主体性的法治内涵的新型理论形态。

从某种程度上说,被追诉人合作理论并非精确、周严的概念界定,而是对被追诉人因认罪答辩而面临诉讼地位与权利义务变化的概括描述。因此,理解被追诉人合作理论,应当关注以下事项:第一,被追诉人的“合作”以自愿认罪认罚、放弃无罪抗辩权利等作为直接表现形式,对此,应准确把握认罪认罚中“认”这一行为的要素指向及其成立标准,建立被追诉人之“认”与定罪量刑裁判之间的紧密联系。第二,被追诉人的“合作”以服务于国家简化乃至省略诉讼环节以提高诉讼效率、优化职权配置为目标导向,可见,以认罪认罚为基本要求的合作行为应当是一种有别于自首、坦白等量刑情节的诉讼行为,这需要对认罪认罚情节进行单独的法律评价,并避免将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如实供述等相近情节进行重复评价或者虚化评价。第三,推动被追诉人寻求与国家之间的“合作”,亟须建立健全以控辩双方具结沟通并获得司法官审查确认为显著特征的规则机制,尤其是肯定控辩双方甚至是控辩审等多方诉讼主体经过沟通后形成的具结协议的法律效力。第四,被追诉人的“合作”是合作性司法理念所具备的合作沟通要素的应有结果。合作性司法理念偏重引导诉讼主体尤其是控辩双方在审前阶段尽量消弭分歧,并达成解决定罪量刑之争议的目标,这会对公诉权与审判权的配置关系产生复杂影响。第五,被追诉人的合作方式及其法律效力与刑事诉讼体系层次化、多元化发展形态紧密相关,被追诉人合作的具体方式因诉讼程序特别是审判程序的简化环节与简化程度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二)被追诉人合作理论的四种面向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理解被追诉人诉讼主体地位的转变,既要理解被追诉人的主体性,又要理解被追诉人与国家公权力机关以及其他诉讼主体之间关系的变化。被追诉人的主体性主要体现为被追诉人与其他诉讼主体之间的合作行为与权能关系,由此衍生出四种合作面向,即分别面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和被害人进行合作。

1.面向公安机关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2019年施行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各个诉讼阶段以及各类犯罪案件。同时,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表示愿意接受处罚的,即可成立初步的认罪、认罚。如此一来,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追诉人就能表明合作立场并实施合作行为。简言之,在侦查阶段,第一,由于既有立法规则实质上将自首、坦白、如实供述、退赃退赔等一系列行为都归入广义的认罪认罚范畴,因此,理想的合作形态是,被追诉人主动投案、退赃退赔、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保持有罪供述,这可以为公安机关及时获得有罪供述、优化侦查机制提供合法性依据。第二,目前立法禁止降低公安司法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加之被追诉人还享有反悔权、未受限制的上诉权等诉讼权利,因此,即使被追诉人选择合作,公安机关仍须全面收集证据材料。第三,被追诉人合作行为的法律效果虽然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侦查难度,但尚难以有效减轻公安机关侦查办案负担。而且,当前不少地方力推刑拘直诉等快速处理机制,公安机关不得不在有限的办案期限内完成各项侦查工作,这反而会在无形之中增加公安机关的侦查压力。第四,为了引导被追诉人及时了解并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含义,侦查机关应当承担权利义务告知、保障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如实记录在案并附卷等职责。

2.面向检察机关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强调控辩双方针对法定事项形成一致意见并签署具结书等法律文书,使得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承担起相应的主导责任。同时,控辩双方通过沟通协商后形成的意见和文书直接对法院审判结果产生实质性拘束力,并进一步产生推动刑事诉讼重心前移的改革趋向。可见,被追诉人与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围绕有罪供述、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这充分体现了控辩双方以合作性司法理念为指导而采取合作式诉讼行为的改革特色。其中,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负责人介绍,检察机关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过程中应当履行的主导责任主要包括主动开展认罪认罚教育转化工作、适时提出开展认罪认罚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积极开展平等沟通和量刑协商、一般要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积极做好被害方的工作以及视情形对案件进行程序分流把关等六个方面。由此,被追诉人面向检察机关进行合作的表现通常包括:第一,在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的基础上,保持认罪认罚的稳定性并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工作,推动案件顺利办理。第二,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包括量刑建议在内的各类事项。从当前检察机关采用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文本来看,具结书不仅包括确定刑或者幅度刑量刑建议,而且包括指控的罪名、量刑情节、适用程序(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等内容。第三,尽管《指导意见》着重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但实践中,通常情况下,检察机关不仅会将某一审判程序类型写入具结书,而且会采取集中权利义务告知、集中具结、集中提起公诉等一系列“集中式”办案机制。这表明被追诉人所作出的合作承诺内容在一定程度上超出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范围,而检察机关则出于办案效率与办案便利的考虑丰富了被追诉人需接受的事项类型。与被追诉人合作行为相对应的是,检察机关以及其他国家公权力机关应当承担针对性的保障义务,这些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权利义务告知、释法说理、证据开示、依法救济等方面。另外,关于被追诉人赔偿被害人并与其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等内容,笔者将在第四种面向即“面向被害人”部分进行分析。

3.面向法院

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审判阶段,被追诉人面向法院的合作是被追诉人在与检察机关达成具结协议后寻求期待结果的行为。它以被追诉人坚持认罪认罚和保证供述一致性、稳定性作为前提条件。由此,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性质、疑难复杂程度、社会影响等情况确定审判程序。尤其是对于轻罪案件,法院可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为依据,大幅简省审理环节并加快审理进程。这是法院兼顾司法公正与审判效率的结果。考虑到目前我国不起诉制度适用比例仍偏低且审前分流效果有限的状况,大部分认罪认罚案件通常会进入法院审判阶段,那么,被追诉人面向法院寻求合作,亦是被追诉人合作行为的实务常态。由此出现的合作面向表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等条文的规定,法院原则上应当受到基于被追诉人合作而产生的控辩双方具结协议的约束,除非发生法定例外情形,法院不得任意否定具结协议或者超出具结协议的事项范围作出裁判。这不仅是引导被追诉人对合作结果保持合理期待的现实需要,也是维护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承担主导责任的司法公信力的必然要求。

此类合作面向的深层命题在于,作为控辩双方量刑协商的“合意”,原则上应适当拘束法院的裁判行为及其结果。以认罪认罚具结协议、量刑建议书为代表的控辩双方审前协议既是检察机关量刑减让的承诺,也是被追诉人产生合理预期的前提。对此,《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法院一般应当采纳量刑建议,那么,法院需要在审查并确认认罪认罚自愿性和具结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前提下,尊重和认可控辩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结果。并且,检察院和法院之间的权力配置争议不宜对被追诉人合作行为的法律效力产生消极影响。此外,受到独立辩护理论的广泛影响,实践中,被追诉人表示认罪认罚但辩护律师却在庭审上提出无罪辩护主张的案件不在少数。笔者认为,长期以来形成的独立辩护理论在刑事司法领域仍有广泛“市场”,况且当前立法并未对认罪认罚案件的无罪辩护或罪轻辩护进行限制。因此,司法机关更应当侧重核实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立场,并对辩护律师的独立辩护行为给予适度的宽容与理解。

4.面向被害人

通过认罪认罚,被追诉人亦需向被害人表达合作意愿并实施相关合作行为,以真正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化解社会矛盾方面的优势作用。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指导意见》等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方面,公安司法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以被害人同意为前提。但另一方面,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并将是否达成和解、调解协议或者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形作为被追诉人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可见,被害人因素将直接影响被追诉人获得从宽处罚“激励”的结果。因此,从恢复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损害、避免衍生二次犯罪后果等层面出发,被追诉人不仅需要扭转其与公安司法机关之间的对抗关系,而且需要调整其与被害人之间的冲突关系。

依托被追诉人的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一系列合作行为,被害人不仅可以获得及时赔偿、减少诉累等效益,而且可以获得参与控辩具结活动或者至少是具结在场等若干诉讼权利。公安司法机关负有向被害人通知案件进展情况特别是具结信息及其结果,并保障被害人有序参与办案活动等方面的职责义务。为确保合作关系的实质推进,公安司法机关需要格外注意审查赔偿是否到位、被害人充分的意见表达等事项,从而进一步促进被追诉人真诚悔罪。而且,考虑到《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禁止办案机关在自诉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追诉人面向被害人的合作意愿及其合作表现,也可以发生于自诉案件审判活动中。可见,被追诉人面向被害人的合作,是一种重新平衡被追诉人和被害人之间合法权利保障关系的新途径。通过确立被追诉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合作关系,可以引导被害人实质参与认罪认罚案件诉讼活动,有利于扩大被追诉人合作行为的法律效力涵射范围,最终推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合作实践样态的多元化发展。

▐ 三、被追诉人合作理论的权利内涵

近年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提升了被追诉人主体地位。然而,对于被追诉人诉讼主体地位提升的具体表现,既有研究成果未能进一步探讨。对此,笔者认为,从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的“合作者”法律地位层面出发,有必要专门探讨被追诉人通过认罪认罚方式获得若干诉讼权利的主要内容及其法律效力,以进一步明确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一)认罪认罚权利

认罪认罚权利,是指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以及其他相关条文的规定,被追诉人有权利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在此过程中,是否认罪认罚,何时认罪认罚以及如何认罪认罚,通常情况下均由被追诉人自主决定。同时,法律应当保障被追诉人不受其他因素的不当干扰,尤其是避免办案人员的威胁、引诱或者欺骗。从这一角度看,强调被追诉人依法享有认罪认罚权利,其意旨在于凸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程序价值,即不得为了追求刑事诉讼效率而忽视基本的人权保障。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领域,以《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为依据,不难发现,认罪认罚成立标准并不明确。这不仅造成实践中不同办案机关对认罪认罚案件的认识分歧,而且促成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权利具有复合性的特点。所谓认罪认罚权利的复合性,即“认罪”实质上属于“认事”,被追诉人的认罪表现是多样的,包括自首、坦白、如实供述等情节,同时,“认罚”不仅体现被追诉人认罪、悔罪的态度,而且要求被追诉人弥补犯罪行为带来的危害,包括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内容。如此一来,认罪认罚情节相当于一个从宽处罚情节的“集合”,使得只要包含悔罪要素的各种从宽量刑情节都可被涵盖在内。根据现有的立法规定,被追诉人只要如实供述,就可获得从宽处罚,而被追诉人在认罪基础上,进一步选择认罚,可获得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这意味着被追诉人既可以只选择认罪,又可以选择认罪认罚。仅“认罪”与“认罪认罚”实际上是行使不同诉讼权利的表现。更进一步地,从认罪权利与认罚权利之间的适度分离角度出发,被追诉人可以获得更多的辩护“筹码”。尤其是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面对占据主导地位的检察机关,被追诉人在考虑是否接受其提出的具结协议条件以及量刑建议时,可以判断是否必须同时行使认罪认罚权利,抑或是只需要行使认罪权利而表示不愿意接受处罚。此外,考虑到实践中,司法机关通常不会给予认罪认罚情节相对较高的从宽处罚比例,那么,在被追诉人选择认罪答辩的同时,待案件进入法院审判阶段后,其辩护律师可以选择无罪、罪轻辩护思路,为被追诉人争取最大利益结果寻找规则空间。从前文提及的被追诉人合作面向来看,被追诉人行使认罪认罚权利的行为不能为否定辩护律师的独立辩护地位提供足够的合法性依据。

另外,还需注意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方案的特色在于以多样的从宽“激励”方式,统筹引导被追诉人同时满足认罪、认罚两种要求,为公安司法机关大幅简化乃至省略诉讼环节提供合法性依据。因此,尽管认罪权利与认罚权利可以适度分离,但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往往要求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行为具有同步性,方才为被追诉人提供相应的从宽处罚结果以示“激励”。

(二)反悔权利

反悔权利实际上是认罪认罚权利的另一个侧面。反悔权利是指被追诉人在自愿认罪认罚后,有权自主撤回先前的认罪认罚承诺,不受非法因素的干扰或者阻碍,同时,国家应当为被追诉人自主行使反悔权提供充分且必要的保障与救济。对此,《刑事诉讼法》也作出了相应规定,例如,第201条和第226条就分别规定了在被追诉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后法院可以不采纳检察机关的指控意见与程序转换的权力。同时,《指导意见》第39条第3款 、第51条至第53条,以及2019年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78条等条款均涉及对被追诉人反悔行为的处理规则。但上述这些规定仍稍显笼统和粗疏。结合上文论述的认罪认罚情节评价规则,一方面,被追诉人行使反悔权的行为表现可以分为撤回认罚承诺的行为、撤回认罪承诺的行为以及撤回认罪认罚承诺的行为;另一方面,被追诉人不因行使认罪认罚反悔权而承担不利的实体或者程序后果。

首先,关于撤回认罚承诺的行为。它是指被追诉人仍然选择认罪答辩,但不再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处罚建议。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被追诉人撤回处罚承诺的表现形式是多样的。第一,在侦查阶段,由于这一阶段的认罚仅要求被追诉人笼统地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即可,因此,侦查人员需要向被追诉人说明反悔的法律后果,如实记录在案。第二,在审查起诉阶段,由于控辩双方的具结结果包括量刑建议,也包括其他从宽处罚,因此,检察机关需要准确判断被追诉人反悔的内容,并开展针对性的释法说理工作。尤其是,检察机关应当及时辨明被追诉人因何缘由而反悔,并决定是否重新开展具结活动。例如,有的检察官在进行权利义务告知时,仅向被追诉人告知相对笼统的量刑建议幅度并获得被追诉人的同意,但待到签署具结书时,该检察官却向被追诉人提出一个确定刑量刑建议,此时被追诉人认为检察官实施欺骗行为,并拒绝接受该量刑建议。对于上述因检察机关办案机制影响被追诉人量刑预期的情形,检察机关不宜将其视作被追诉人反悔,而需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与被追诉人沟通后确定是否进行二次具结。第三,在法院审判阶段,面对法官的审查与讯问,被追诉人撤回认罚行为的典型表现是,仍作有罪供述但不再认可量刑建议或者其他处罚内容,对此,法官需要判断被追诉人是否反悔以及是否需要转换审判程序。

其次,关于撤回认罪承诺的行为。从某种程度上说,被追诉人撤回认罪承诺的行为很可能会被视作翻供表现。然而,考虑到前文论述的认罪权利的复合性特征,被追诉人撤回认罪承诺的表现及其法律效果也是多样的。第一,被追诉人仍然如实供述其实施的行为,但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异议。对此,是否可以认为被追诉人拒绝认罪,不同地区的办案机关的思路并不一致:支持者认为,法律仅要求被追诉人承认其实施了某种行为,不要求被追诉人意识到此类行为是犯罪,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国家公权力机关的职权活动,因此,上述情形仍成立认罪;反对者则表示,《刑事诉讼法》要求被追诉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如若被追诉人否定其行为构成犯罪,又如何期待被追诉人意识到犯罪危害并真正悔罪,因此,上述行为不能构成认罪。目前来看,上述两种思路都有实务“市场”,特别是,检察机关为了完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以及量刑建议提出率等考核任务,往往采取相当宽泛的认罪判断标准。第二,被追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并不认同检察机关指控的某一事实情节,对此,是否可以认为被追诉人构成认罪。按照《指导意见》第6条的规定,被追诉人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然而,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还是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提供明确标准以区分某一“事实情节”属于“主要事实”抑或属于“个别事实情节”,而且,不同地区的办案机关亦有不同立场。这可能造成类案不类判的情况。笔者认为,在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方面,应当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尽量为被追诉人获得认罪认罚情节的从宽处罚“激励”提供规则空间,这意味着认罪认罚成立标准不宜过严、过高。是故,即使被追诉人否认指控的特定事实或者不再承认原本承认的犯罪事实,也不应被一刀切式地界定为撤回认罪承诺,而应当细分被追诉人否定指控犯罪事实的具体情形,即判断被追诉人究竟是否定用于认定犯罪成立的主要犯罪事实还是用于加重刑罚处罚的犯罪事实。

最后,关于撤回认罪认罚承诺的行为,即被追诉人不仅不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而且不再愿意接受处罚。对于这种行为,公安司法机关应当认定该案件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条件,而被追诉人亦不得获得与认罪认罚情节相适应的从宽处罚。不过,既然《刑事诉讼法》允许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各个诉讼阶段,那么,被追诉人在前一诉讼阶段撤回认罪认罚承诺以后,还可以在后一个诉讼阶段重新表示认罪认罚,这意味着被追诉人的反悔行为在理论上没有次数限制。这在一定程度上为被追诉人实施技术性认罪认罚行为或者技术性上诉行为提供了规则空间。

(三)获得从宽处罚权利

在刑事司法领域,获得从宽处罚权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前者是指只要被追诉人具有《刑法》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量刑情节,便可依法获得从宽处罚结果,当然,法定和酌定从宽量刑情节的法律后果并不相同;后者仅指被追诉人因认罪认罚而依法获得从宽处罚“激励”。本部分主要讨论狭义的获得从宽处罚权利尤其是获得量刑从宽处罚权利。从实践运行情况而言,该项权利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首先,权利行使的牵连性。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行使获得从宽处罚权利,通常需要行使其他相关诉讼权利,或者实施特定的诉讼行为,方能获得与之相应的从宽处罚结果。例如,在程序从宽方面,被追诉人可以作出认罪认罚供述为由,申请变更逮捕强制措施。又如,在获得量刑减损方面,被追诉人需要退赃退赔、达成和解等,表明其认罪悔罪态度,然后以此为依据主张获得从宽“激励”。

其次,权利行使的弱效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可知,虽然被追诉人以认罪认罚为由申请获得从宽处罚,但是否从宽以及如何从宽,属于司法机关依职权决定的事项。正是如此,不难理解,在检察机关主导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语境中,面对检察机关提供的量刑建议和认罪认罚具结协议,被追诉人可能仅表达意见而难以进行充分的协商、沟通,进而体现了被追诉人获得以量刑建议为载体的从宽处罚之诉讼过程的弱协商性特征。

最后,实践中,被追诉人行使获得从宽处罚权利的实务质量不尽如人意。究其原因,除了立法规则的模糊性以外,还包括办案机关处理方式过于简单,尤其是法院裁判说理的不充足性。例如,办案机关虽然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名办理案件,但对给予被追诉人量刑从宽的比例则基本上不会明确说明。以检察机关为例,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具结活动中,常见的具结方式是检察机关将量刑建议告知被追诉人,并简单列举若干量刑情节,而非一一说明不同量刑情节对应的实际从宽比例。此外,法院在判决书中说理不充分的问题常年存在。这些都会影响被追诉人对可能获得的从宽处罚结果的合理期待,进而诱发反悔、上诉甚至是上访等后果。在部分案件中,作为单独的量刑情节,认罪认罚没有相对明确的减刑标准与比例设置,而只是被作为一种酌定从宽处罚情节适用,这种相对封闭的量刑裁量思路,不仅损害法院裁判文书的可接受度,而且不利于提高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精准程度。

(四)获得法律帮助权利

获得法律帮助权同样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前者仅限于获得值班律师提供的非辩护性质法律帮助的权利,其内容主要包括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后者除了包括前者以外,还包括被追诉人获得委托律师、辩护律师提供的辩护性质法律帮助的诉讼权利。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方案,相较于被追诉人获得辩护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被追诉人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形式及内容更具特殊性。对此,2022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也明确了相关要求。是故,本部分主要讨论被追诉人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权。

首先,与委托辩护律师或者法律援助辩护律师的辩护权不同,被追诉人获得值班律师的非辩护性质的法律帮助具有类型限定、内容限定等特点。在此前提下,值班律师通常参与的诉讼活动是在特定场所值班、针对特定事项发表意见、在场见证签署具结书等。这决定了被追诉人行使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权利的法律后果通常是获得有限的、初步的、临时的咨询和建议。

其次,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在签署具结书时,是否必须获得值班律师在场提供的最低程度的法律帮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的规定,除了无需签署具结书的例外情形,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此基础上,《指导意见》确立了被追诉人拒绝法律帮助的处理方案,但是又特别强调“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值班律师到场”。这意味着被追诉人可以在与检察机关协商过程中拒绝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但检察机关仍然应当在签署具结书时通知值班律师到场见证。对此,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立场并不一致。例如,有观点赞成具结时无需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方案,原因是由于值班律师资源短缺,如果没有值班律师,检察官可以通过邀请见证人或同步录音录像的方式完成协商具结活动,同时法院仍可据此认定认罪认罚并作出从宽处罚,不能因为没有值班律师,而让被追诉人实质上无法享受法律提供的从宽处理的机会。对于这一观点,笔者认为,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也是保障刑事正当程序的基本法理要求,不能以当下值班律师发挥作用有限为由排除值班律师参与。同时,也不能以见证人制度或者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替代律师参与制度,因为前两种制度本身不具有引入法律专业人士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基本功能。

最后,实践中,被追诉人主动约见值班律师的比例相对偏低,受限于值班律师不具有辩护人诉讼地位的立法规则,被追诉人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形式化特征比较明显。一方面,有数据显示,2019年1月至2020年8月,值班律师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124.6万人次,这反映了值班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广泛性;另一方面,由于法律援助机构通常提前多天甚至数月确定值班时间次序,而且值班律师在到达看守所、司法机关的值班场所之前一般都不知晓案件信息,这些因素直接影响了被追诉人行使获得法律帮助权利的实务质效。为此,广东省深圳市等地积极探索允许值班律师通过远程视频方式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机制,有利于纾解值班律师资源紧缺和经费保障不足等难题,在实践中取得了一定成效。不过,从另一角度看,远程视频的法律帮助实践效果也有值得进一步讨论之处。毕竟,这种办案机制并非首先为了保障被追诉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而是以办案便宜性为主要趋向。应当认为,物理空间的隔离不仅会削弱被追诉人对值班律师原本就有限的信任感,同时也会加剧法律帮助的形式化。因此,需要慎重论证值班律师通过虚拟网络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这一工作机制的正当性,严格限制值班律师提供远程法律帮助的案件类型与适用情形。

(五)程序选择权利

所谓程序选择权,是指被追诉人在参与刑事诉讼过程中,对适用何种诉讼程序进行选择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174条分别从值班律师提供程序选择建议、被追诉人同意程序适用才能签署具结书等角度,侧面反映了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的相关内容。在此基础上,《指导意见》第7条、第26条则正式肯定被追诉人行使程序选择权的法律效力:一方面,被追诉人享有程序选择权,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另一方面,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应当告知被追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法律规定,保障其程序选择权。可见,在检察机关承担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主导责任的制度背景下,讨论被追诉人的程序选择权,实际上是进一步辨明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以及被追诉人在控辩具结活动中可用于换取从宽激励的协商“筹码”。

首先,可供被追诉人选择的程序原则上仅指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等三种审判程序。随着合作性司法理念在刑事司法领域影响逐渐扩大,法学界愈加重视对被追诉人获得完整审判权利的保障力度。因此,在能否适用简化审判程序方面,有必要充分尊重被追诉人的选择。结合《指导意见》确立的认罚成立标准,在公诉案件中,如若可能判处拘役的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的同时,要求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己案,仍然可依法获得2021年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最高减少基准刑30%的量刑减损比例。

其次,被追诉人依法行使程序选择权的实践效果不甚理想。对此,有观点表示,被追诉人的程序选择权基本上与原有的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并无太多差别。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程序选择权的适用总体上呈现形式化特征。一方面,尽管《刑事诉讼法》专门赋予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但遗憾的是,《刑事诉讼法》又将被追诉人同意程序适用作为检察机关可与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的前提条件。这表明,该法律文书名义上是“认罪认罚具结书”,却承载了程序选择的相关内容,这相当于变相地将程序选择纳入认罪认罚成立标准范畴。而且,结合实践中检察机关通用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格式文本,不难发现,“3.本案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已成为“三、认罪认罚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正是如此,“在控辩双方就量刑建议、量刑减让问题进行沟通协商时,控方当然可以把程序选择问题一并纳入考量范围,与认罪认罚问题捆绑在一起,一揽子加以解决”。但另一方面,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的同时放弃了程序选择权,却难以获得与之对应的从宽处罚结果。以至于在实践中,长期存在着“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就应当选择简化审理程序”“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却申请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行为,是被追诉人拒绝悔罪悔过的表现,不应对其从宽处罚”等错误认识,其致因包括办案机关倾向于将认罪认罚情节与其他相近量刑情节进行混同评价、程序选择权长期被忽视而缺少与之对应的从宽量刑情节以及办案机关和被追诉人更关注罪名和刑罚等方面。

最后,着眼于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并保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应当要求办案机关专门对程序选择进行释法说理,引导被追诉人准确知晓选择适用某一程序的法律后果。尤其是以权利放弃对价说为理论依据,既然被追诉人选择有罪供述并同意适用简化诉讼程序,是国家大幅简化乃至省略诉讼环节的正当性前提,那么,需要从被追诉人放弃的诉讼权利类型以及弃权行为可能对国家、社会、被害人带来积极后果的角度出发,判断是否给予被追诉人从宽处罚和给予哪一种、哪一幅度的从宽处罚。在我国,认罪认罚权利、程序选择权利是两种不同类型的权利,而且认罪认罚成立标准并不包括程序选择要件,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事项。因此,未来一段时期,必须在强调尊重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的前提下,重点完善针对被追诉人放弃适用普通程序或者其他较复杂审判程序之选择行为的从宽处理规则。简言之,可以在《量刑指导意见》的基础上,在“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部分专门增加与“对于被追诉人同意程序适用的”这一情形相联系的基准刑减少条款,并与已有的“(十四)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作出必要区分。

▐ 四、被追诉人合作理论的义务内涵

以权利义务对等的理论前提重新审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认为,被追诉人通过认罪认罚方式提高了诉讼地位并获得了诸多新型诉讼权利,应当同时承担相应的义务。但从既有立法规则和学理探讨的状况来看,法学界习惯于从权利保障角度讨论被追诉人的诉讼行为,却忽视了相关诉讼行为本应同时具备的义务属性。由此导致的后果是,改革方案在夸大被追诉人的权利效力的同时,不当降低了对被追诉人履行特定义务的要求。

当然,在正式论述之前,需要说明的是,第一,虽然前文探讨了被追诉人的五项诉讼权利,但下文仅主要讨论被追诉人的三项诉讼义务。这是因为,权利义务对等不是指每一个权利都必须有一个与之对应的义务,而是指应当明确地为权利主体划定行使该权利的界限,由此,从前述五项诉讼权利产生的法律效力来看,下文讨论的三项诉讼义务实际上可以发挥划定合理界限的作用。第二,以现有立法规则为依据,结合案件难易程度、认罪认罚情况等因素,应当适当限制三种诉讼义务的适用案件范围,以避免被追诉人承担过重义务负担而损害行使诉讼权利的自愿性。第三,目前《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尚没有明确规定被追诉人必须承担相关诉讼义务,这意味着下文提及的三项诉讼义务尚属于学说层面的探讨,目前还难以形成真正的法律拘束力。通过论述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承担专门的诉讼义务的内容,可以为法学界更全面地审视被追诉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变化提供一个新的观察视角,也为将来立法修改积累法理智识和改革思路。

(一)遵守具结协议义务

遵守具结协议的义务,是指被追诉人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具结协议,检察机关提出与具结协议相符的量刑建议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那么,除非发生法定情形,被追诉人应当承担主动遵守并积极履行已作出的相关承诺的义务,不应任意反悔。可见,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与反悔自愿性的制度方案,不应是无限制的。这种限制权利处分的规则,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就是处分行为的义务界限。

首先,遵守具结协议义务的正当性基础是控辩双方通过协商方式达成一致立场,进而将协商结果外化为《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等法律文书。这属于控辩双方基于信任而针对法定事项形成共同处置意见。另外,在某些被追诉人向被害人进行赔偿或者双方达成和解的案件中,还可能会有被害人同意对被追诉人从宽处罚的意见。因此,无论是为了保障被追诉人对刑罚结果的期待,为了保证司法机关适用简化诉讼程序办理案件的期待,还是为了保障被害人依法获得赔偿或者其他救济的期待,均需要辨明并确定被追诉人为了获得从宽处罚而作出若干承诺(尤其是认可指控犯罪事实、接受量刑建议、同意赔偿、缴纳罚金等事项)之行为的法律效力。这种法律效力的核心体现是,被追诉人需要保持有罪供述和接受处罚选择的稳定性,并按照具结协议的规定及时、全面地履行相关承诺。这也是具结协议拘束力的主要表现之一。

其次,此部分所指“遵守具结协议义务”并非仅限于控辩双方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案件。换言之,无论是否达成书面协议,只要控辩双方围绕法定事项形成共识,并为办案机关简化乃至省略诉讼环节提供合法性依据,那么,控辩双方之间便存在了拘束双方的协议。对此,有观点明确指出,应当将具结书视作个人与检察机关之间达成的合意,而且,根据契约精神,控辩双方均应当受合意内容的约束,有义务配合推动具结内容的履行。可见,对于已达成的具结协议,被追诉人与检察机关同样承担尊重具结协议法律效力并遵守具结内容的义务。这两种义务相生相连、彼此依赖,不论是哪一方主体先行违背义务,都会产生具结协议失效的后果。

最后,根据有关法律文书,具结协议通常包括被追诉人的身份信息、权利知悉情况、认罪认罚内容、自愿签署声明、律师证明和签名以及其它说明等,其中,认罪认罚内容又包括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量刑建议、程序选择等。结合前文所述,程序选择这一并不属于认罪认罚成立标准范畴的事项也被写到具结协议文书中,这是十分普遍的实务现象。对此,笔者认为,为了合理分配控辩双方义务,以实现权责对等目标,检察机关在开展具结活动过程中,有必要结合个案实际情况,规范被追诉人承担义务的具体事项,但原则上不应以达成认罪认罚具结协议为由,要求被追诉人承担接受程序选择的义务。假设被追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但在审判阶段提出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申请,对于这种情形,法院一方面应充分尊重被追诉人行使程序选择权,审查确定是否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另一方面应审查被追诉人是否继续认罪认罚,确定是否沿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由此,将遵守认罪认罚具结协议义务和行使程序选择权利适当区分开来,既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又依法规范被追诉人的诉讼义务。

(二)接受量刑建议义务

量刑建议是控辩双方协商的产物,属于诉讼合意的表示,换言之,量刑建议的效力表现为对诉讼主体的拘束力和对审判程序的影响力。这种法律效力既约束检察机关,也同样约束被追诉人。从这一角度看,接受量刑建议的义务,并非要求被追诉人必须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而是指在控辩双方达成记载量刑建议的具结协议之后,除非发生法定例外情形,否则被追诉人应当接受量刑建议,即使辩方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也应承担相应的说明义务。尤其是在检察机关大力推进量刑建议精准化改革工作的背景下,探讨被追诉人是否承担接受量刑建议义务以及如何承担等问题,更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实务意义。从近几年确定刑量刑建议的实务反馈情况来看,确定刑量刑建议的提出率和采纳率都维持在较高水平。结合前文所述,被追诉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是撤回认罚承诺还是仅行使异议权,都会直接影响被追诉人获得从宽处罚的后果和检法之间司法职权配置的关系。为此,需要专门讨论被追诉人应当承担的接受量刑建议义务。

首先,接受量刑建议义务与遵守具结协议义务之间联系紧密,二者反映了对被追诉人行使认罪认罚权利、反悔权利、获得从宽处罚权利的适当规束。不过,需要注意的是,相较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导意见》增加了被追诉人接受量刑建议义务的条款。究其缘由,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第2款的要求,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然而,《指导意见》第33条第2款进一步要求“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这意味着《指导意见》在《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提高了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工作标准。与之相应地,从笼统的“愿意接受处罚”到接受具体的主刑或者附加刑等刑罚内容的变化表明,被追诉人需要接受的条件愈加丰富,也随之承受了更重的诉讼义务。

其次,从现有立法规则来看,承担接受量刑建议义务的诉讼主体只能是被追诉人。对于提起公诉的认罪认罚案件,被追诉人已作“愿意接受处罚”承诺,并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表示知悉该行为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认可具结书的每一项内容,这是对控辩沟通结果的书面认诺,而该认诺仅代表被追诉人的个人立场。从具结书的组成部分来看,辩护人在场见证并签字的主要内容是“本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____已经阅读并理解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系自愿签署……”。可见,即使辩护人参与控辩协商具结过程,这种参与和签字行为只是用于表明具结活动的合法性以及被追诉人的明知性、自愿性。因此,辩护人不能对被追诉人认可的量刑建议负责,也难以对其负责。而且,受到独立辩护理论的影响,辩护人仍可对辩护思路作出独立判断。不过,实践中,不少地方的司法机关通常要求被追诉人和辩护人对量刑建议保持一致立场。这种要求实际上加剧了控辩双方之间以及辩审双方之间的张力关系,也在较大程度上漠视了被追诉人自行辩护的正当性。由此可见,强调被追诉人承担接受量刑建议义务的方案,有助于推动“以被追诉人为中心”的辩护理念愈加受到认可。

最后,对于被追诉人而言,遵守接受量刑建议义务与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之间不是“二选一”的关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2款的规定,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而法律并未明确这种异议是被追诉人没有接受量刑建议的情形。因此,需要区分被追诉人承担相关义务与行使异议权利之间的关系:在审判阶段,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如若这种异议符合《指导意见》规定的“有理有据”标准,那么,法院应当告知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而被追诉人亦可在履行义务的同时,向司法机关提出重新调整的请求。如此一来,司法机关不宜直接将被追诉人异议行为与拒不履行义务等同起来,更不宜因被追诉人的异议行为而不再给予其从宽处罚。

(三)慎重提出上诉义务

慎重提出上诉义务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在被追诉人享有上诉权的前提下,对于法院在接受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并采纳量刑建议的基础上作出判决的案件,被追诉人需要从尊重控辩具结合意的角度出发,只有在认为确有必要的情况下才可以通过上诉方式寻求救济。这是一种更高层面的义务形式,既对被追诉人的司法诚信提出更高要求,也对被追诉人行使反悔权、获得从宽处罚权利等施加限制。

首先,慎重提出上诉义务具有独特价值。慎重提出上诉义务与遵守具结协议义务、接受量刑建议义务紧密相连,但前者并不等同于后两者。《刑事诉讼法》《指导意见》所确立的认罚标准侧重被追诉人“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表现,而法院既然接受指控罪名并采纳量刑建议,说明被追诉人确实在审判阶段保持了认罪认罚稳定性,即被追诉人履行了遵守具结协议义务和接受量刑建议义务。虽然《刑事诉讼法》第227条没有限制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的上诉权,而且保留了“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的规则,但是,在确信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采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并作出符合控辩具结合意的一审判决后,法院对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效力进行评价的专门工作到此结束。在此背景下,即使被追诉人在上诉时没有说明理由,一般也不会影响认罪认罚具结书已产生的法律效力。对此,二审法院在审理时需要审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情况,如果被追诉人撤回认罪认罚的行为严重影响量刑结果的,二审法院应裁定撤销原判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这是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落实审判中心主义的客观要求。

其次,督促被追诉人遵守慎重提出上诉义务,有助于从被追诉人自身承担诉讼义务的角度而非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角度,规束被追诉人的任意上诉行为。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任意上诉的难题,当下可以采取的妥当方案是,强调一审法院的释法说理职责,改变当前判决书说理不明尤其是认罪认罚法律评价后果模糊的状况。不论是否接受指控的罪名和采纳量刑建议,法院都应当在一审判决书中列明各种量刑情节及其对应的刑罚评价后果。特别是,如若某一案件同时存在认罪认罚、自首、退赃退赔、和解等多个从宽量刑情节的,法院既要说明各个情节的量刑从宽减损情况,又要说明相近量刑情节的重复评价情况,以便被追诉人准确了解自身案件的刑罚判决与具结协议之间的差异,相对理性地作出上诉决定。

最后,为了引导被追诉人遵守审慎提出上诉的注意义务,除了前文提及的相关对策以外,还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第一,重新审视“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等规则方案的价值与不足,尤其是科学界定确定刑量刑建议的案件适用范围。第二,在总结实践探索经验的基础上,完善认罪认罚案件二审程序,其中,对于一审法院采纳量刑建议之案件的上诉,二审法院可以针对是否存在上诉事由以及存在何种上诉事由进行审查,借助二审程序不开庭审理机制,简化二审审查和不开庭审理环节,尽早作出维持原判裁定,以产生适当的裁判示范意义。第三,发挥值班律师在引导被追诉人理性、审慎提出上诉方面的作用,为此,需要丰富值班律师依法履行的职责内容,在明确为被追诉人提供是否上诉建议属于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范畴的同时,延伸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阶段,调整值班律师制度的相关工作规则,例如,调整值班律师的工作时间、允许值班律师参与庭审活动等。

▐ 五、结论

从域外刑事司法制度的演进状况来看,以被追诉人放弃审判权利为特色的“放弃审判制度”成为刑事案件繁简分流机制的主要形式,而“放弃审判制度”的典型特征即鼓励被追诉人认罪并放弃完整审判权,由此催生了“审判正在被鼓励放弃审判所取代”的第四范式。明确被追诉人在放弃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等方面的改革变化,是认识合作性司法理念语境中被追诉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前提条件,也是判断刑事诉讼模式现代化发展的重要条件。正是如此,本文以被追诉人的主体性为依据,提出认罪认罚案件被追诉人合作理论,分别从被追诉人认罪答辩后的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双重角度出发,系统阐释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的变化。同时,被追诉人合作理论也从多个方面体现了被追诉人与国家公权力机关、其他诉讼主体之间的新型互动关系,从而描述合作性司法理念对传统刑事诉讼构造的多维影响。当然,限于研究主题,本文倾向于从整体架构层面展开概括论述,而无意于聚焦某一具体权利或者义务进行细致分析。最后,值得期待的是,认罪认罚案件被追诉人合作理论尚处于动态发展过程,随着立法与实务的演变,这一理论体系也会趋于充实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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