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二)
苏高法〔2023〕114号 2023年6月21日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强量刑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等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十二)诈骗罪
1.根据诈骗数额和相关情节,在下列对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诈骗数额达到6000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达到3000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1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诈骗数额达到6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6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诈骗数额达到4.8 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②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③ 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④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⑤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在4.8万元以上,未达到6万元的,每增加3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达到3 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6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达到2.4 万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十种情形之 一 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在2 .4万元以上,未达到3万元的,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诈骗数额达到50 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5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诈骗数额达40万元,并具有本条第(2)项规定五种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数额达40万元,并具有《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十种情形之 一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在40万元以上,未达到50万元的,每增加1万元,增加 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以数额巨大或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诈骗未遂的,应根据相应的犯罪数额和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综合考虑犯罪未遂等量刑情节后决定宣告刑。
3.有下列情节或《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十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多次诈骗的;
(2)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
(3)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5)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7)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8)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9)为违法犯罪而实施诈骗或者将诈骗的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的除外;
(10)疫情防控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防控疫情用品名义骗取公私财物,以及假借救治传染病、防控疫情名义骗取医疗、防疫专项款物或者社会捐助款物的;
(11)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电信网络诈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
(3)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
(4)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5)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
(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8)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9)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
(10)利用“钓鱼网站”链接、 “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11)疫情防控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防控疫情用品名义骗取公私财物,以及假借救治传染病、防控疫情名义骗取医疗、防疫专项款物或者社会捐助款物的。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减少基准刑:
(1)案发前主动将赃款赃物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2)诈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物,确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3)因生活所迫或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6.诈骗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先决定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进行比较,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或者既、未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未遂部分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既遂部分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增加基准刑的50%以下。
7.构成诈骗罪的,根据诈骗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 一般并处一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单处罚金的, 一般应在诈骗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六千元。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十万元以上诈骗数额二倍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
8.构成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的起因、手段、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般不适用缓刑:
(1)为违法犯罪而实施诈骗或者将诈骗的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2)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3)在医院诈骗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5)曾因诈骗类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诈骗受过行政拘留的;
(6)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7)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8)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三)抢夺罪
1.根据抢夺数额和相关情节,在下列对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二年内三次抢夺,数额未达到较大起点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次作案,增加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抢夺数额达到1500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1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抢夺数额达到750元,不满150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至(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抢夺数额达到4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3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抢夺导致他人重伤、自杀,或者数额达到2 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至(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在2万元以上,未达到4万元的,每增加3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抢夺数额达到3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2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抢夺导致他人死亡,或者数额达到15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至(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在15万元以上,未达到30万元的,每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抢夺致人受伤,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自杀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2)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3)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4)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5)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6)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7)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8)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9)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10)导致他人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11)为违法犯罪而实施抢夺或者将抢夺的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的除外;
(12)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因生活所迫或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
(2)在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4.多次抢夺,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抢夺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抢夺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抢夺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5.构成抢夺罪的,根据抢夺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 一般并处一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单处罚金的, 一般应在抢夺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二千元。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五千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二万元以上抢夺数额二倍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
6.构成抢夺罪的,综合考虑抢夺的起因、数额、手段、次数、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般不适用缓刑:
(1)多次抢夺,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
(2)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3)教唆、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4)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6)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7)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8)为违法犯罪而实施抢夺或者将抢夺的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9)抢夺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10)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11)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拘留的;
(12)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四)职务侵占罪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按职务侵占数额对应的刑罚幅度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职务侵占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职务侵占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职务侵占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按照犯罪数额巨大与数额较大之差,除以数额较大的法定最高刑与量刑起点之差,计算犯罪数额对应增加的刑罚量。
(2)按照数额特别巨大与数额巨大之差,除以数额巨大的法定最高刑与最低刑之差,计算犯罪数额对应增加的刑罚量。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职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的;
(2)职务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3)职务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恶劣的;
(4)多次职务侵占的;
(5)在企业改制、破产、重组过程中进行职务侵占的;
(6)为违法犯罪而实施职务侵占或者将职务侵占的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的除外;
(7)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根据职务侵占的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 一般并处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
5.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综合考虑职务侵占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般不适用缓刑:
(1)职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款物的;
(2)职务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或者募捐款物的;
(3)为违法犯罪而实施职务侵占或者将职务侵占的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4)挥霍赃款赃物,致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无法挽回的;
(5)职务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6)拒不退赃退赔的;
(7)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五)敲诈勒索罪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按敲诈勒索数额对应的刑罚幅度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二年内三次敲诈勒索,数额未达到较大起点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次作案,增加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敲诈勒索数额达到4000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敲诈勒索数额达到2000元,不满400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至(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敲诈勒索数额达到6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5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敲诈勒索数额达到4.8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至(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在4.8万元以上,未达到6万元的,每增加3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敲诈勒索数额达到40 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2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敲诈勒索数额达到32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至(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在32万元以上,未达到40万元的,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敲诈勒索致人受伤,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的;
(2)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进行敲诈勒索的;
(3)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以犯罪数额确定量刑起点,并具有多次敲诈勒索情形的;
(4)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5)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6)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7)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8)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9)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10)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11)为违法犯罪而实施敲诈勒索或者将敲诈勒索的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的除外;
(12)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减少基准刑:
(1)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确有必要认定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2)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因生活所迫或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多次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 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5.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根据敲诈勒索的数额、手段、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 一般并处二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单处罚金的, 一般应在敲诈勒索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四千元。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十万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罚金。
6.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综合考虑敲诈勒索的手段、数额、次数、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般不适用缓刑:
(1)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2)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3)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4)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7)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六)妨害公务罪
1.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造成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造成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造成轻伤一级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3)毁损财物数额每满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妨害公务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
(2)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履行职责的;
(3)采取持械、聚众围攻等暴力、威胁手段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公务人员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单处罚金的,根据妨害公务的手段、危害后果、造成的人身伤害以及财物毁损情况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一般判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
6.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综合考虑妨害公务的手段、造成的人身伤害、财物的毁损及社会影响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般不适用缓刑:
(1)煽动群众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
(2)采用持械、聚众围攻等暴力、威胁手段的;
(3)妨害公务致一人轻伤或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4)妨害公务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七)聚众斗殴罪
1.聚众斗殴一次,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3)增加聚众斗殴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达五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聚众斗殴三次的;
(2)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3)在公众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4)持械聚众斗殴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上述一种情形或同种情形一次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4)每增加聚众斗殴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5)聚众斗殴单方人数超过十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6)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聚众斗殴一方十人以上的首要分子;
(2)聚众斗殴致公私财物损毁,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较大、巨大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
(3)斗殴一方没有互殴故意,有斗殴故意一方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
(4)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5)黑恶势力实施的聚众斗殴;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构成聚众斗殴罪的,综合考虑聚众斗殴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般不适用缓刑:
(1)实施二次以上聚众斗殴犯罪的;
(2)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3)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或直接造成一人轻伤或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加害行为人;
(4)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5)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八)寻衅滋事罪
1.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的,在 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4)在公众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三次实施前款犯罪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6)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每增加2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7)每增加寻衅滋事犯罪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黑恶势力实施的寻衅滋事;
(2)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根据寻衅滋事的次数、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一般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
5.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综合考虑寻衅滋事的具体行为、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般不适用缓刑:
(1)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
(2)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规定中二项以上寻衅滋事行为的;
(3)寻衅滋事造成二人以上轻伤或多人轻微伤的;
(4)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5)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九)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2)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3)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4)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5)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000元的;
(6)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50只的;
(7)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实施下列掩饰、隐瞒行为之一的: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拆解、拼装或者组装;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的除外:
(1)犯罪数额每达到1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犯罪数额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前款第(3)(4)项情形之 一 的,增加 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掩饰、隐瞒,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5)收购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超过50只的,每增加30只,增加一个月刑期;
(6)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数量每增加一辆或价值总额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10万元的;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或者三次且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的;
(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的;
(4)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5)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6)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万元的;
(7)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的除外:
(1)犯罪数额每增加3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且价值总额不满10万元,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不满10万元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刑期;
(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每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前款第(4)(5)项情形之一 的,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掩饰、隐瞒,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6)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数量每增加一辆或价值总额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3)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4)明知上游犯罪行为较重的;
(5)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2)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5.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犯罪对象、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当在犯罪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二千元。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 一般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罚金一般不得低于一万元。
6.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综合考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危害后果、上游犯罪的危害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般不适用缓刑:
(1)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3)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二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在下列相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具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五年。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它毒品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②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③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④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⑤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⑥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四十克以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二克以下或者其他相当数量毒品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每增加五克,增加一年刑期。二克以上不满十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四个月刑期;情节严重的,每增加一克,增加五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 一次或者一种情节严重情形的,增加六个月刑期。
(2)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的,每增加一百克,增加一年刑期;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四个月刑期;情节严重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五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 一次或者一种情节严重情形的,增加六个月刑期。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增加贩卖一次或贩卖对象一人,增加三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其他毒品的,按比例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后,根据前述规定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涉及两种以上毒品的,可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作为量刑的依据。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具有《解释》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3)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4)毒品再犯,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根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 一般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罚金一般不得低于三万元。
7.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综合考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对于毒品再犯, 一般不得适用缓刑。
(二十一)非法持有毒品罪
1.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达到数量大起点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增加一年刑期。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它毒品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鸦片二十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一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3)非法持有毒品达到“数量较大”标准,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至(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鸦片二十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一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2.非法持有其他毒品的,按比例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后,根据前述规定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涉及两种以上毒品的,可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作为量刑的依据。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4)毒品再犯,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2)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根据非法持有毒品的种类、数量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 一般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罚金一般不得低于二万元。
6.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综合考虑非法持有毒品的种类、数量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对于毒品再犯, 一般不得适用缓刑。
(二十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2)二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3)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4)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5)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6)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2)二年内三次以上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二个月刑期;
(3)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人次,增加四个月刑期;
(4)同时具有前款规定两种以上情形的,除已确定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之外,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三个月刑期。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增加基准刑:
(1)毒品再犯,增加基准刑的10%-30%;
(2)国家工作人员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减少基准刑:
(1)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确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2)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一般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
5.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综合考虑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慎重决定缓刑的适用。对于毒品再犯, 一般不得适用缓刑。
(二十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1.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容留、介绍二人卖淫的;
(2)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3)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4)非法获利达到1万元的。
引诱一人卖淫的,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引诱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对象、获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刑期;
(2)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刑期;
(3)引诱他人卖淫,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刑期;
(4)引诱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刑期;
(5)非法获利超过1万元的,每增加1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引诱五人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十人卖淫的;
(2)引诱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达到三人的,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以上该类人员卖淫达到五人的;
(3)非法获利达到5万元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人数、对象、获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刑期;
(2)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四个月刑期;
(3)引诱他人卖淫,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四个月刑期;
(4)引诱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八个月刑期;
(5)非法获利超过5万元的,每增加5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人数和非法获利数额不得同时用以增加刑罚量,二者均明确的,以确定基准刑较重的标准计算。
4.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从事以上行业的其他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利用网络、短信发布招嫖信息、散发小广告等公开引诱、介绍卖淫的;
(2)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次数达到人数5倍以上的;
(3)曾因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4)在公共场所公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5)引诱、介绍他人到境外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境外人员到境内卖淫的;
(6)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7)以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为业的;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犯罪所得无法查实的,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 一般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7.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综合考虑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般不适用缓刑:
(1)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2)曾因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3)以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为业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五、 附则
1.本细则仅规范上列二十三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案件。其他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2.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3.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细则与法律、司法解释不一致的,适用法律、司法解释。本院此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4.本细则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共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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