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险一金”裁判规则13条:员工要求以现金方式补交社保,可以吗?
来源:中国法律网!版权归属原作者,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处理。
“五险”指的是五种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一金”指的是住房公积金。其中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保费和住房公积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完全由用人单位承担,个人不需要缴纳。
依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五险属于强制性社会保险,不同于当事人自愿购买的商业保险。本文汇编整理相关裁判规则,供读者参考借鉴:
01
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因未缴社保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且客观上无法补办,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注意,赔偿损失是将赔偿款支付给劳动者,而非补缴社保,后者是将钱交给社保机构。
02
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双方协议约定现金补偿或其他规避缴纳义务的均无效。劳动者自愿放弃社保的承诺也无效。
03
住房公积金纠纷,一般认为法院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主要理由:
第一,从现有立法体制上看,住房公积金征缴方面的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是指我国境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条例明确规定了罚则,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或缴存;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此可知,公积金办理和缴存属行政征缴性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因此,单位违反公积金条例规定,违反的是行政义务,职工个人只能向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举报,要求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该单位实行监管,责成该单位为其职工补办公积金,但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追究单位的这一行政责任,民事诉讼追究行政责任显然矛盾。
第二,从住房公积金的性质上看,其工资、福利属性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实际上公积金的缴存与支取与工资、福利也有着实质性区别,并且单位不给职工开立账户的行为不是一种实体福利行为,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范筹,故不能作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民事案由中也无与此相近的案由。
第三,公积金问题较多地发生在企业,由于当前经济大环境恶劣,以河南为例,仍有近60%的企业未缴公积金,面对全球性金融危机的影响,企业举步维艰,根本无暇顾及公积金管理,如果从民事诉讼的角度对企业实行严格责任追究,法院即使作出对职工有利的判决也会遇到难以执行的一系列实际问题。加上法院对社会保险等“三金”问题至今也是采取不受理的做法,从民事角度受理公积金纠纷案件显然也不可行。
第四,实践中已经有不少外省法院对涉公积金案件作出了不受理的规定。广东法院已明确出台不受理规定。成都中院认为,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保、公积金,社保部门或者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依法强制征缴,这类纠纷不应该列入法院民事纠纷的范畴。另一方面,法院处理这类问题不如社保部门、公积金管理中心专业,即便判决了,具体问题还得经过社保部门、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确认。因此,法院对此类纠纷不再受理,建议劳动者直接向劳动社保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由行政部门责令单位补缴。济南中院在2005年9月8日济南全市法院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座谈会上明确指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执行国家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中,因住房公积金的给付等问题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支持对住房公积金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的观点认为:
第一,住房公积金是国家推行住房保障制度的一项重要举措,它实质是劳动报酬的一部分,是归属职工个人所有的、专项用于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保障性资金。一般认为,住房公积金具有保障性、强制性、工资性、互助性的特点,是法律强制规定单位给职工办理的一项福利,是企业支付给职工劳动福利报酬的一部分,具有工资性质。按照《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应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可以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不服可以进行民事诉讼,法院应作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第二,司法救济是最后的救济途径,当职工的该项权利被侵犯,通过其他途径仍得不到解决时,职工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04
劳动者要求企业补缴社保的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 31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0)甘民申字第416号《关于对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
申请再审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审委会的第一种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另,建议你院可结合本案向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其针对当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引发争议所涉及的保险费征缴问题,加强调查研究,妥善处理类似问题,依法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05
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后发生欠缴或拒缴的,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后,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无论是欠缴社会保险费还是拒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
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宜列入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06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社保缴纳基数、年限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因为双方对缴费基数、缴费年限发生争议,这种争议归根结底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而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
07
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的,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要求将应当缴纳部分以现金的方式补偿给个人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08
用人单位与已经依法享有社保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的,人民法院应按劳务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09
劳动者代用人单位缴纳保险费后可要求用人单位返还单位应缴纳部分。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拒绝为其缴纳社保时,自己缴纳个人部分及垫付用人单位应缴部分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返还为其垫付的部分。
10
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社保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仍为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用人单位对这类劳动关系享受终止权,但终止劳动关系时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这个问题各地做法不同,目前实务中按照劳务关系处理的居多)
11
用人单位购买商业保险不能替代社会保险的缴纳。
商业保险属于用人单位自愿购买范围,而社会保险是法律强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商业保险可以作为社会保险的有益补充,但不能替代社会保险。
12
用人单位购买商业保险的受益人是劳动者时,不能抵偿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为保险受益人出资购买商业保险的,在劳动者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向受益人(劳动者)给付的保险金属于劳动者或者其合法继承人。用人单位不能以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为由,来抵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在购买商业保险时,应当以劳动者为保险标的,以用人单位为受益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将保险金赔付给用人单位的,用人单位可以用该保险金抵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13
用人单位应对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遭受损失的,用人单位应予赔偿。
在用人单位与女职工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依法负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劳动者不能报销产检费用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用人单位没有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导致劳动者不能正常使用医疗保险,且自行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的,用人单位对应当由医疗保险统筹支付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备12000547号-4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