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与管理人的请求权(下)
《民法典》第979条(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与管理人的请求权)评注/吴训祥
原发表于《法学家》2022年第6期
摘要:《民法典》第979条的结构较为复杂。本条除规定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外,还规定了管理人的必要费用偿还及损失适当补偿请求权,以及受益人对管理人请求权的成立抗辩及该抗辩的排除。管理人所具有的管理意思,即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的意思,是判断本条无因管理成立的重要要件。对于管理人介入事务时所不具有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应当进行客观判断。在对他人事务进行界定时,应当结合管理人的管理意思进行统一判断。本条第2款并未采取“适法无因管理理论”,而是通过授予受益人抗辩的方式阻却管理人请求权的成立,不过该抗辩将因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法背俗时被排除。在无因管理成立时,管理人除可以请求必要费用的偿还之外,还可以向受益人请求其因事务管理所受损失的适当补偿。管理人的损失补偿请求权突破了传统理论对无因管理仅限于矫正财产异常状态的制度定位,使我国的无因管理制度能够适用于紧急救助和见义勇为的场合。
关键词:无因管理;管理意思;必要费用;适当补偿
四、无因管理人的请求权(第979条第1款后段)
[56]在本条第1款前段所规定的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得到满足,且受益人未依本条第2款前半句提出请求权成立抗辩或该抗辩因本条第2款后半句被排除的情况下,管理人可以根据本条第1款后段请求受益人偿还必要费用及适当补偿损失。无因管理之债与具有给付牵连性的双务合同具有本质区别,管理人的请求权并非其依第981条至第983条向受益人履行报告和财产转交等义务的给付对价,也不取决于事务管理最终是否成功。管理人请求权与受益人请求权之间彼此独立成立,双方当事人可以就财产返还请求权与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主张第525条以下的同时履行和先履行抗辩权,〔127〕第447条以下的留置权规则亦存在适用空间。〔128〕
[57]早在《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关于无因管理人必要费用及损失的偿还请求权范围的问题已在理论和实践上产生较多争议。单行法时代的《民法通则》第93条和《民法总则》第121条对于管理人的偿还请求权仅规定为“必要费用”,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发〔1988〕6号)第132条又将“必要费用”的范围扩张至管理人的实际损失,这种做法虽然是为了填补《民法通则》未规定损失赔偿请求权而对管理人不利的漏洞,但将导致管理人的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兼具损害赔偿或补偿的功能,对无因管理制度造成体系性冲击。〔129〕为回应上述问题,《民法典》在本条增加后半句,实现了管理人必要费用(自愿的费用支出)与损失(非自愿的费用支出)补偿请求权的分离,有助于概念体系的清晰化。〔130〕
(一)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偿还
1.因果关系与必要性的认定
[58]据本条第1款后段的规定,管理人必要费用偿还的范围须以“因管理事务”而支出为限,包括金钱或其他形式(如物的使用)的给付以及负担的债务。管理人所支出的费用必须与事务管理具有因果关系,且该支出的目的必须是用于进行事务管理在解释论上可以参照《民法典》第921条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即以费用支出的直接性、有益性和经济性为原则,依据管理事务的性质和具体管理情况而确定范围,包括管理人自承担事务管理时起为实施管理而支出的差旅费、有关财产的运输费、仓储费、交通费和邮费等费用在内,并包含相应费用的利息,〔131〕必要费用和利息的计算应当从支出之时起算。〔132〕但为鼓励社会互助精神,管理人为实施管理而进行的准备、辅助工作或预备工作所支出的费用也应包含在必要费用内,例如管理人为赶赴现场开展救援工作所支出的交通费,应当被认为与事务管理存在因果关系属于必要费用。〔133〕
[59]受益人无须对管理人在管理事务期间支出的一切费用负责,管理人在实施事务管理时的支出及负担债务在原则上应以客观必要性为限。〔134〕在对必要性进行认定时,可以依照信赖保护原则按如下顺序检索:(1)在管理人向受益人发出通知,受益人依第982条第2句进行了指示的情况下,受益人所指示的内容即构成管理人必要费用支出的依据。(2)当受益人未进行指示或因情况紧急而来不及等候受益人指示时,管理人通过权衡考虑周遭情事以及受益人利益后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也应当被认为具有必要性。对此“合理费用”应以事后为视角进行客观判断,尤其当管理人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时,应根据交易习惯和一般惯例认定费用的必要性。(3)管理人有可能出于认识错误或误判而支出超过客观必要性的费用,此时应当基于信赖保护原则进行兜底,只要管理人对于其误判情事没有过错、所支出的费用不属于“显著夸张或过于昂贵”的范畴即可。〔135〕
[60]本条将费用偿还的范围限制在“必要费用”之上,从而排除了管理人对有益费用的偿还请求权。虽然在比较法上有立法例明确支持有益费用的偿还,〔136〕但在教义学上仍普遍对其进行限缩解释。例如有益费用应当是管理人“在其依诚信原则所推知的受益人财产状况下的支出”且不包括奢侈费用。〔137〕不过必要费用与有益费用在实践中的区分有时难以获得清晰阐明,法院可以根据个案情事予以灵活对待。〔138〕对于管理人显著超出事务管理性质之限度所进行的支出,应当认为这部分费用不符合受益人的真实意思,从而构成实施事务管理中对第981条善良管理义务的违反。当受益人对这部分费用支出拒绝按第984条追认时,可以就管理人的善良管理义务违反主张损害赔偿,在其应依本条第1款后段返还的必要费用中抵销即可。〔139〕
2.实践中认定必要费用的类型
[61]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必要费用的类型除了管理人所支出的费用外,还包括管理人因事务管理所负担的债务。如在管理人为死者办理丧葬等事宜成立对死者继承人的无因管理的情况下,管理人所支出的丧葬费用〔140〕和依当地生活习惯办理丧事(办白事)支出的招待费用属于必要费用,但其基于个人情感因素为主动寻找死者遗体所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必要费用。〔141〕在管理人将死者遗体存放于殡仪公司成立对死者继承人的无因管理时,必要费用应当按照当地关于遗体存放费的相关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属于必要费用。〔142〕管理人为受益人看管走失的狗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为合理的饲养费用。〔143〕管理人因事务管理而为受益人垫付的费用如医疗费和护理费、〔144〕暖气费、〔145〕物业费等,〔146〕可以在计算利息后请求全部偿还。
[62]管理人的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的范围不包括报酬,这既是无因管理与有偿委托合同的重要区别,也是为鼓励社会互帮互助、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应有之义。〔147〕不过,对于管理人具有专业身份、且其所承担的事务管理属于其职业或营业范畴内的情况下,我国学界有观点援引域外理论,主张可以允许管理人享有报酬请求权,〔148〕但实务界对报酬请求权持总体上的否定态度。〔149〕本文认为,管理人依本条第1款后段所主张的必要费用请求权中不应当包含报酬,但在管理人因自愿实施事务管理而丧失正常的工作机会时,从鼓励管理人的角度出发,可以向受益人请求误工费的全部偿还。值得注意的是,此处误工费是指管理人因实施事务管理所直接导致的误工,并非管理人因实施事务管理受到损害时间接导致的误工。前者如管理人为居家抚养未成年人而丧失外出工作机会,〔150〕后者则如管理人在灭火过程中从屋面摔下导致伤残并长期无法工作,〔151〕属于损失适当补偿的范畴(参见段码[66])。在对此种因实施事务管理所直接导致的误工费进行计算时,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或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参照管理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其本质上是对管理人因事务管理所支出之必要费用的计算,并非对管理人的报酬。
(二)因管理事务所受损失的适当补偿
[63]大陆法系传统的无因管理制度对管理人请求权的范围进行了严格限制,使之仅限于必要费用即自愿的财产支出并排除损失。传统理论对管理人请求权采取限制态度的原因一方面在于其将无因管理的基础范式定位于非紧急情况下、风险较小的财产管理,另一方面则在于坚持延续罗马法的历史传统,将无因管理的制度目的被锚定于矫正财产利益的失衡状态,损失的问题则被归于侵权法范畴。随着工业化发展和现代社会生活的展开,传统理论的框架早已被突破。〔152〕本条第1款后段将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进行统一处理,为管理人和救助人赋予一般性的损失适当补偿请求权。
1.损失的认定
[64]据本条第1款后段规定,受益人应当对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对于本段所称“损失”,包括管理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必须因实施事务管理而产生并与事务管理具有因果关系。在管理人因事务管理受到人身损害而主张精神损害的适当补偿时,我国理论和司法实践一般予以认可。〔153〕但实践中也有法院以无因管理“并非侵权”为理由而不支持管理人精神损害的适当补偿请求权,〔154〕可能造成不利于保护实施紧急救助行为的救助人利益的后果。
[65]根据内在于事务本身的风险属性和管理人对风险的预期,可以对损失进行区分:〔155〕在事务仅具一般风险时,管理人对于自身因介入事务管理所意外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损失通常不具备预期或心理准备,此时的损失往往来自于意外事件;当事务属于紧急救助或见义勇为时,管理人在意识到承担事务管理将会承受来自紧急状况或第三人的风险,却毅然奋不顾身自愿实施救助(第183条)。无论管理人对于损失之产生是否具有预期,其损失均应被理解为本应由受益人自己承担的损失:管理人所受损失来自于事务本身所具有的风险,并不是来自于管理人介入他人事务领域实施管理这一事实。正因为如此,本条第1款后段所承担的损失适当补偿责任不要求受益人具有过错即可成立。〔156〕
[66]在非紧急救助的无因管理依本条第1款前段而成立时,管理人在介入他人事务领域时已经具有管理之利益和风险归属于受益人的意思。在管理人实施事务管理的过程中,因违反善良管理义务或因过失而导致自身受到损失时,受益人可以主张管理人因违反第981条第1句注意义务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在其适当补偿责任之内进行抵销,无须援引与有过失规则。〔157〕在管理人奋不顾身“自愿实施救助”即构成第183条规定的情况下,由于情况紧急或事发突然,管理人一方面对事务之危险程度可能会有误判,另一方面也不必等候受益人的指示,此时若让受益人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则不啻于令受益人承担危险责任,对受益人而言较为不公。从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本条为受益人规定了适当补偿而非完全赔偿的义务。〔158〕依本条第1款后段之特别法第183条的规定,在侵害由第三人造成时,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在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无力承担民事责任时,受益人应当向管理人承担适当补偿责任。
2.适当补偿的范围
[67]对于本条第1款后段所称“适当”应当如何理解,学界认为由法院依照个案情事基于公平原则进行裁量,根据管理人的实际损失与受益人的最终获利情况进行衡量,将补偿请求限制在合理范围内。既避免奋不顾身的救助者蒙受巨大牺牲,又不应使无辜的被救助人承担过重的压力。〔159〕当管理人按照受益人的指示进行善良管理时依然遭受了损失,此时应当将“适当”的范围放宽,准许管理人就全部损失请求赔偿。〔160〕在管理人受到人身损失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第34条的规定,根据受害人所受损失和已获赔偿的情况、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条件等因素确定受益人承担的补偿数额。
[68]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适当补偿责任的承担范围呈现出极大的多元性。具体而言,当管理人对于损失的发生亦有过失时,应当对受益人的补偿义务进行酌减,如管理人自知有心血管病史却在经济救助行为中“没有充分注意自我保护及情绪控制”,法院最终认定受益人承担管理人损害结果的责任比例为20%;〔161〕又如管理人为扑灭火情,在受益人“再三叮嘱不能上屋顶”时不听劝阻,以至从屋顶摔落导致伤残,法院认定受益人应承担30%的责任;〔162〕又如管理人在协助工作时因过失导致自身伤残,法院考虑到管理人过失以及受益人“在整个事件中实际获益较小”,认定其承担约20%的补偿责任。在管理事务不成功时,可以根据管理人与受益人双方各受损失的程度对补偿义务进行衡量。如未成年人(管理人)在救助落水的伙伴(受益人)时两人均不幸身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家庭经济能力后对适当补偿责任进行了认定。〔163〕总的来看,由于此类案型极为复杂多样,也受我国地域辽阔、经济发展格局存在差异的客观事实影响,法院对于适当补偿的范围存在较大偏差,难以进行预先限定。〔164〕
五、举证责任
[69]对于本条第1款前段所规定的三个构成要件即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管理人具有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的意思、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以及本条第2款后半句的再抗辩事由即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由管理人承担的举证责任。由于上述第二个要件即管理人为避免他人受损失的管理意思有时难以直接证明,因此在客观他人事务和混合事务中应当推定管理人具备管理意思,此时若受益人主张管理人不具备管理意思或仅为其自己利益实施管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管理人仅在客观中性事务中承担管理意思的举证责任([28])。
[70]对于本条第2款前半句所规定的请求权成立抗辩,即事务管理不符合受益人明知或可得
推知的真实意思,由受益人承担举证责任。在受益人未对事务管理提出否定性意思时,应推定事务管理符合受益人的真实意思,但受益人需在明确了解管理人承担即介入事务管理时提出认可或拒绝([47])。对于管理人实施事务管理时具有的赠与意图,由受益人承担举证责任。管理人依本条第1款主张必要费用偿还和损失适当补偿请求权时,应当就其因事务管理所花费的必要费用和具体损失进行举证。
〔1〕在我国文献中,无因管理法律关系中之受益人有时也称“本人”,参见金可可:“《民法典》无因管理规定的解释论方案”,《法学》2020年第8期,第37页。
〔2〕参见何勤华、李秀清、陈颐编:《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增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40页。
〔3〕参见注〔2〕,第1193页。
〔4〕第308条:“没有受人委托,也没有法律上的义务,主动代为管理有利于他人事务的,应当受到表扬。因管理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受益人应当偿还。”但该草案同时在第460条和第461条规定了公民的一般性互助义务,参见注〔2〕,第1276、1290页。
〔5〕参见注〔2〕,第39页。
〔6〕参见谢鸿飞、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合同编·典型合同与准合同》(第四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567页。
〔7〕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030页。
〔8〕Vgl.BeckOGK/Thole,München:C.H.Beck,2019,§677,Rn.64.
〔9〕参见吴香香:《民法典请求权基础检索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136页。
〔10〕参见崔建远、陈进:《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395页;易军:“中国法上无因管理制度的基本体系结构”,《政法论坛》2020年5期,第95页;注〔1〕,第43页。
〔11〕如“本条是关于不适当无因管理制度的规定”,参见注〔7〕,第1037页;“本条是关于管理人行为不构成正当无因管理时的法律效果的规定”,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评注·合同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2111页;“不真正无因管理”,参见杨代雄主编:《袖珍民法典评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2年版,第836页;“本条主要涉及本人的管理利益移交请求权,以及管理人的费用偿还和损害补偿请求权”,参见注〔1〕,第50页。
〔12〕参见注〔1〕,第5254页。
〔13〕这一状况源自比较法上的立法经验,与欧洲大陆罗马法继受过程中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及转化物之诉的历史纠缠有关,由不同法秩序在管理人的“管理意思”与受益人的“获利返还”之间作取舍,例如《德国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1038条、《法国民法典》第13015Cc条。
〔14〕参见王利明:《债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510页;注〔10〕,崔建远、陈进书,第381页。
〔15〕参见注〔7〕,第1038页;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777页。
〔16〕参见叶名怡:“《民法典》第157条(法律行为无效之法律后果)评注”,《法学家》2022年第1期,第182页。
〔17〕参见纪海龙,“《合同法》第48条(无权代理规则)评注”,《法学家》2017年第4期,第158页。
〔18〕参见王利明:“论民法典代理制度中的授权行为”,《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5期,第4页。
〔19〕参见注〔17〕,第159页。
〔20〕我国学者的不同观点,认为此时应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适用第925条和第926条的间接代理规则,这一观点实际认为无因管理能够在缺乏追认的情况下产生法定的代理权授予效果。参见汪洋:“民法典无因管理的内外体系与规范呈现”,《学术月刊》2020年第11期,第118页。
〔21〕参见李永军:“论我国民法典中无因管理的规范空间”,《中国法学》2020年第6期,第34页。
〔22〕关于受益人依第984条行使事后追认在内部与外部关系中的法律效果,笔者将在该条评注中详细讨论。
〔23〕参见易军:“论中国法上无因管理制度与委托合同制度的体系关联”,《法学评论》2020年第6期,第45页。
〔24〕参见注〔1〕,第56页。
〔25〕参见[德]汉斯·约瑟夫·威灵:《德国不当得利法》,薛启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37页。
〔26〕参见欧洲民法典研究组编著:《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五卷),王文胜等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2页及以下。
〔27〕Vgl.FrankSchäfer,DasBereicherungsrechtinEuropa,Berlin:Duncker&Humblot,2001,S.676.
〔28〕这三种情况在理论中分别称为“不真正无因管理”“幻想管理”和“不正当/不适法无因管理”,但在解释论上却又均可纳入《民法典》第980条的规范射程内,由此更加说明第980条不仅“文义范围甚广”,规范定位亦较为困难。参见注〔1〕,第50页。
〔29〕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修改情况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编纂情况的汇报”,载本书编写组编:《民法典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57页。
〔30〕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317页。
〔31〕参见注〔10〕,易军文,第104页。
〔32〕参见注〔20〕,第114页;易军:“无因管理制度设计中的利益平衡与价值调和”,《清华法学》2021年第1期,第154页。
〔33〕参见“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报告”,载本书编写组编:《民法总则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5页。
〔3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928页。
〔35〕参见注〔1〕,第42页。
〔36〕参见冯德淦:“见义勇为中救助人损害救济解释论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2期,第142页。
〔37〕参见注〔1〕,第48页;注〔20〕,第115页。
〔38〕参见于飞:“我国民法典实质债法总则的确立与解释论展开”,《法学》2020年第9期,第41页。
〔39〕参见注〔7〕,第882页。
〔40〕参见注〔7〕,第867页。
〔41〕参见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4民终771号民事判决书。
〔42〕参见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书。
〔43〕参见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2民终1674号民事判决书。
〔44〕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10民终720号民事判决书。
〔45〕参见张家勇:“因情谊给付所致损害的赔偿责任”,《东方法学》2013年第1期,第11页。
〔46〕参见王洪亮:“《民法典》中得利返还请求权基础的体系与适用”,《法学家》2021年第3期,第33页。
〔47〕参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1民终691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400号民事判决书。
〔48〕参见尹飞:“论义务帮工责任的独立地位”,《法学杂志》2009年第3期,第15页。关于我国学界对帮工行为与无因管理关系的认识问题的梳理,参见陈肖宇:“义务帮工人遭受人身损害的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21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页以下。
〔49〕参见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21)湘1321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书。
〔50〕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201号民事判决书。
〔51〕参见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2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书。
〔52〕参见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9民终1437号民事判决书。
〔53〕参见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4民终1313号民事判决书。
〔54〕参见注〔15〕,最高人民法院书,第2779页。
〔55〕此种外溢的得利效果须与理论上所称之“反射利益”(Reflexvorteile)相区别,后者的得利群体通常为不特定的多数人,且得利效果的发生仅与行为人所实施的管理自己事务存在间接关系,如物业公司修缮其管理的封闭小区内部的照明设备,对于小区外的过路人仅具反射利益。反射利益并非无因管理意义上的他人事务。Vgl.Staudinger/Bergmann,Berlin:OttoSchmidt,2020,Vor§§677ff.,Rn.134.
〔56〕在上例中,尽管高层住户可能主张“管理混合事务”而请求下层住户偿还必要费用及损失适当补偿,但下层住户亦可以不符合其真实意思进行请求权成立抗辩,特别是当其依《民法典》第278条表示反对的情况下。此时高层住户无论以第980条还是以第985条请求返还,均属于对不当得利规则的适用,且可能承受得利丧失抗辩的不利结果。
〔57〕参见崔建远:“无因管理规则的丰富及其解释”,《当代法学》2020年第3期,第4页。
〔58〕参见注〔1〕,第39页。
〔59〕不同观点认为,在自我牺牲案型中应一律肯定避让人的管理意思,参见注〔1〕,第39页。
〔60〕参见注〔55〕5,Rn.272.
〔61〕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8712号民事判决书。
〔62〕参见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2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书。
〔63〕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申1666号民事裁定书。
〔64〕类似的规定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607条。
〔65〕参见薛宁兰、谢鸿飞主编:《民法典评注·婚姻家庭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272页。
〔66〕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60页。
〔67〕如通过与受益人、其他邻居或出卖人的聊天记录等,但此类举证在实践中通常较为困难。
〔68〕参见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1民初421号民事判决书。
〔69〕参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4民终90号民事判决书。
〔70〕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1217号民事裁定书。
〔71〕参见李宇:《民法总则要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75页。
〔72〕参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9民终1443号民事判决书。
〔73〕参见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0民终2390号民事判决书。
〔74〕参见注〔10〕,易军文,第95页。
〔75〕参见注〔1〕,第38页。
〔76〕参见注〔15〕,最高人民法院书,第2778页。
〔77〕参见注〔20〕,第112页;注〔1〕,第38页。
〔78〕与本文类似的观点,参见注〔15〕,最高人民法院书,第2779页。
〔79〕关于理论中的大量争论,参见昝强龙:“无因管理中管理意思的认定”,《法学》2021年第2期,第75页以下。
〔80〕参见杨代雄:“《合同法》第14条(要约的构成)评注”,《法学家》2018年第4期,第178页以下。
〔81〕参见注〔79〕,第82页。
〔82〕参见注〔21〕,第35页。
〔83〕就此而言,管理意思同时成为不当得利意义上的给付目的确定行为。若管理人在此目的下实施给付行为,则在理论上被称为“基于设债原因之给付(datioobligandicausa)”,此时若其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被受益人依第979条第2款排除则给付目的落空,将产生第980条之目的不达之给付不当得利。参见注〔25〕,第17页。然而德国通说一方面认为给付目的设定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意思表示,另一方面认为管理意思并非意思表示,这使得上述观点与通说产生龃龉。参见[德]汉斯·约瑟夫·威灵、托马斯·芬克瑙尔:《德国债法分则案例研习》,冯洁语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第139页。
〔84〕参见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琼97民终414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26民终380号民事判决书。
〔85〕参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8897号民事判决书。
〔8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796号民事裁定书。
〔87〕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42民终791号民事判决书。
〔88〕参见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3)湖吴商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
〔89〕参见注〔1〕,第40页。
〔90〕参见注〔55〕,Rn.187.我国理论上有所谓无因管理之“无权利”“无义务”和“无权限”之争,此种争执系继受于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概念化争议,在理论上并无实益。
〔91〕参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申3220号民事裁定书。
〔92〕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申3284号民事裁定书。
〔93〕参见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2021)川1922民初219号民事判决书。
〔94〕实践中的错误判例,参见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5)垫法民初字第03263号民事判决书。
〔95〕此时第三方救助人可能对肇事司机和被救者同时成立无因管理,参见缪宇:“论被救助者对见义勇为者所受损害的赔偿义务”,《法学家》2016年第2期,第88页。
〔96〕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17963号民事判决书。
〔97〕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42民终791号民事判决书。
〔98〕参见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8)鄂0281民初4366号民事判决书。
〔99〕参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8民终3705号民事判决书。
〔100〕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200页。
〔101〕参见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9民终1476号民事判决书。有疑问的是,本案中受益人声称因管理人拖欠工资而选择自杀,此时管理人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作为义务。
〔102〕参见注〔7〕,第1035页。
〔103〕德国司法实务界认为,在合同对事务管理不具有封闭性规则(abschlieΒendeRegelung)时,还要(在必要时借助补充解释)判断合同本身是否具备对事务管理的优先适用可能性。参见注〔55〕,Rn.188.
〔104〕参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3民终968号民事判决书。
〔105〕参见注〔7〕,第541页。
〔106〕Vgl.Müko/Schäfer,München:C.H.Beck,2020,§677,Rn.92.有疑问的是,在合同不成立时,“管理人”能否依第500条请求受益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107〕参见注〔16〕,第184页。
〔108〕参见注〔7〕,第867页。
〔109〕参见注〔20〕,第110页;注〔1〕,第43页;注〔10〕,易军文,第95页;注〔7〕,第1037页。
〔110〕有德国学者认为“适法无因管理理论”的缺陷包括:(1)歪曲了《德国民法典》第677条以下的规范原意;(2)使得无因管理制度被不必要地复杂化;(3)遮蔽了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在返还效果上的深层次关联。Vgl.FlorianLoyal,“DerfremdnützigeLeistungszweck”,in:JuristischeZeitung22/2012,S.1109.
〔111〕就两者同为行为之债而非结果之债而言,无因管理与委托合同具有相似之处,参见注〔23〕,第46页。
〔112〕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申1759号民事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027号民事判决书。
〔113〕参见注〔14〕,王利明书,第538页。
〔114〕Vgl.JohannesMeier,DassubjektiveSystemderGeschäftsführungohneAuftrag,Tübingen:MohrSiebeck,2019,S.112.
〔115〕参见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
〔116〕此种归责方式类似于过错责任,参见注〔1〕,第42页。
〔117〕参见注〔14〕,王利明书,第546页。
〔118〕相应的,在管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承担事务管理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时,即便其实施事务管理不违背受益人的指示,亦应成立不正当管理,不过此时可能产生受益人通过第984条追认治愈管理人承担过错的可能。对此问题可参见注〔10〕,易军文,第96页。
〔119〕参见注〔1〕,第41页。然而该文同时认为“不适法管理人”转交财产的义务并非依据第983条第2句,而是以第980条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为要件。本文认为此观点似值得商榷:在“不适法管理”之时,管理人具有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的意思,只是其介入即承担事务管理不符合受益人的真实意思,此时若其管理客观他人事务,自然应当转交所取得的财产,第980条仅关乎其能请求受益人返还的范围大小;若其管理主观他人事务则需证明其具有管理意思,否则将不成立无因管理并根本排除第983条第2句的适用([30])。
〔120〕参见注〔7〕,第1038页。
〔121〕参见注〔30〕,第406页。
〔122〕参见注〔1〕,第45页。
〔123〕参见注〔106〕,§679,Rn.1.
〔124〕参见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7)皖0202民初4778号民事判决书。
〔125〕参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7663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9民终1476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终5872号民事判决书。
〔126〕参见关涛:“救助他人行为的私法构造”,《法学》2017年第9期,第39页。
〔127〕参见注〔20〕,第117页。
〔128〕参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6民终881号民事判决书;章程:“论我国留置权的规范适用与体系整合”,《法商研究》2020年第5期,第27页。
〔129〕相关争议参见王雷:“见义勇为行为中受益人补偿义务的体系效应”,《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4期,第85页;注〔95〕,第80页;王道发:“论侵权责任法与无因管理之债的界分与协调”,《法制与社会发展》2017年第2期,第170页;吴训祥:“论无因管理本人的偿还义务”,《法学家》2019年第2期,第93页。
〔130〕参见注〔1〕,第48页。反对的观点认为本条无因管理受益人的适当补偿义务会与第930条受托人赔偿损失的义务产生矛盾,参见注〔36〕,第146页。
〔131〕参见注〔7〕,第870页。
〔132〕参见注〔106〕,§670,Rn.30.
〔133〕参见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5民终457号民事判决书。
〔134〕参见注〔1〕,第47页。
〔135〕例如为救助不慎从自行车上摔落之人而“兴师动众”出动救援直升机。参见注〔〕106,§683,Rn.29.
〔136〕例如《瑞士债法典》第422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031条、《法国民法典》第1375条。关于欧洲各国立法例针对费用偿还的规定及教义学立场,参见注〔26〕,第141页及以下。
〔137〕Vgl.BSK-ORI/Weber,Basel:HelbingLichtenhahn,2015,§422,Rn.6.
〔138〕参见注〔1〕,第47页。
〔139〕我国学者的不同观点认为,管理人对于其所支出的有益费用可以向受益人请求不当得利的返还,参见注〔20〕,第117页。但若管理人承担事务管理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那么此时应当排除不当得利的成立。受益人对于这部分费用仅可依第981条第1句债务不履行请求损害赔偿。
〔140〕丧葬费用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法释〔2022〕14号)第14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141〕参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终338号民事判决书。
〔142〕参见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9民终3097号民事判决书。
〔143〕参见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2民终1674号民事判决书。
〔144〕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201号民事判决书。
〔145〕参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终4942号民事判决书。
〔146〕参见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2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书。
〔147〕参见注〔7〕,第1036页。同样的立法精神也见于《民法典》第317条,据此,拾得人对权利人仅有必要费用偿还而无报酬请求权。
〔148〕参见注〔1〕,第48页。通说则否认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参见注〔14〕,王利明书,第553页。
〔149〕参见注〔15〕15,最高人民法院书,第2779页;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7民初2868号民事判决书。
〔150〕参见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7民终605号民事判决书。
〔151〕参见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1民初421号民事判决书。
〔152〕比较法上关于管理人因事务管理所受损失赔偿或补偿的不同立场的梳理,参见注〔26〕,第155页及以下。
〔153〕参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民终3873号民事判决书。参见注〔1〕,第50页。
〔154〕参见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7民终946号民事判决书。
〔155〕德国理论严格遵循“Aufwendung(费用支出)”概念,将其区分为“自愿的财产牺牲”(即费用支出)和“非自愿的财产牺牲”(即损失),我国无因管理制度无需借鉴此种区分。参见注〔1〕,第48页。
〔156〕参见注〔137〕,§422,Rn.11.
〔157〕参见注〔1〕,第49页。
〔158〕参见注〔7〕,第1035页。
〔159〕参见注〔20〕,第118页。
〔160〕参见注〔1〕,第49页。
〔161〕参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终5872号民事判决书。
〔162〕参见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1民初421号民事判决书。
〔163〕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10民终720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中管理人的监护人请求20万元的经济补偿金,法院最终认定受益人的监护人承担10%即2万元。
〔164〕参见注〔1〕,第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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