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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日期:2023-07-2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1.须为管理他人之事务

“所谓‘管理事务’,与委任契约上的‘处理事务’,其意义相当,即凡任何适于为债之客体的一切事项均属之;但单纯之不作为,则不包括在内。”首先,只要是对债之客体的一切事项的管理,都属于管理事务的行为。这种行为既可以是法律行为,如及时为他人出售即将腐烂的水果;也可以是事实行为,如为他人修缮房屋、喂养牲畜等。需要注意的是,好意施惠行为不能构成无因管理。好意施惠是指一方向他人实施的旨在增进友谊的恩惠行为。好意施惠之所以不构成无因管理,是因为行为人行为多出于道德风尚及社交应酬的考虑,因而无意获取任何回报。因此,理论上一般将好意施惠行为视为社交应酬,归于道德范畴,认为其不适于作为无因管理之债的客体。此外,管理人须有民事行为能力。因为管理人必须具备与其所管理事务相当的个人能力,才能妥为管理本人事务。例如《德国民法典》第682条规定,管理人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时,只依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的规定处理。

2.管理事务利于他人

(1)管理事务利于他人仅限于避免他人损失,而不包括广义上一切使他人获益的管理行为。例如,将他人收藏的古董以高价卖出,即便该管理行为使他人获益,也不构成无因管理。又如,主动为停在路边的车提供洗车服务,由于该服务并非为了避免车主的损失,同样不构成无因管理。

(2)无因管理是为他人管理事务,是为了将其管理所产生的利益归属于本人。因此,对于因过错管理损害他人的利益,或误将他人事务当作自己的事务管理,或管理所得利益归属自己所有的,均不构成无因管理。例如,管理人将邻居危房修缮后出租并自己收取收益的,不能构成无因管理。

(3)无因管理还进一步要求管理人的行为不得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2条规定:“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其管理应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于本人之方法为之。”违反本人意思的事务管理,学说上称之为不适法无因管理。“唯此情形,衡量社会利益及本人利益对管理人无特别予以优惠之必要,故不应使其管理事务行为具有阻却违法之法律效果”。在大多数情况下,无因管理人并不知道他人的意思,此时如何判断管理行为是否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我们认为,只要管理人的行为符合常识、常情、常理,不低于一般人的判断标准,即应当认为符合本人意思。需要指出的是,在特定情形下,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需要,管理人即便违反本人意思管理事务,仍得以构成无因管理。如将因迷信不愿进医院的患者强行送往医院救治的行为,或者抢救意图自杀的人,虽违反本人意思,仍构成无因管理。

3.管理人无法律上的义务

无因管理在性质上属于事实行为。“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并无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而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后果的行为。”如果无因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因约定义务或法定义务而为管理事务,例如管理人基于仓储合同对被保管人的货物进行管理,或父母基于监护关系照顾子女,均不构成无因管理。

判断管理人有无义务,应当按照客观标准。管理人原没有义务,而在管理时有义务的,不能成立无因管理;原有义务,而至管理时没有义务的,自没有义务之时即可成立无因管理,本有义务而误认为自己没有义务的,不为无因管理,本无义务,而误认为自己有义务的,则仍可成立无因管理。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出版,第613~6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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