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不得利用其优势地位,向供应方转移用工责任
——朱某诉南京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朱某经南京某公司的面试及指引,与该公司供应商A公司、B公司建立微信群,根据南京某公司APP的相关信息及员工要求与A公司、B公司协调商品的上架展示销售业务。工作所需的电脑由朱某自带。入职期间朱某与南京某公司员工一起办公,后与负责供应商业务的顾问集中办公。A公司、B公司每月3000元以股东个人名义向朱某支付顾问费,并向南京某公司支付工位费。朱某和B公司在《进场登记表与承诺书》上签名盖章,确认其与南京某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2021年1月12日朱某经南京某公司通知,与某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朱某遂请求B公司出具离职证明。签订劳动合同后,A公司、B公司不再向朱某发放工资。2021年3月29日某人力公司向朱某出具试用期辞退通知书。后朱某又要求A公司出具离职证明。据此,朱某经仲裁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A公司、B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法院认为,朱某与A公司、B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两公司为与南京某公司建立商业合作,才按照其要求为朱某发放工资、支付工位费。朱某从事何种劳动、工作时间和地点基本上不受A公司、B公司控制,朱某从事的业务实际上是基于网络为南京某公司和供应商之间提供对接服务,系南京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入职、离职等均由南京某公司控制。最终认定朱某与A公司、B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本案反映的是在商业合作中,用人单位利用自身在商业模式中作为“甲方”的强势地位,迫使合作企业通过直接支付用工成本,与劳动者订立协议等方式,隐藏真实的劳动关系,降低用工成本、逃避承担全部或者部分法律责任的现象。本案刺破了隐形用工的“面纱”,从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用工模式、业务的归属方、管理指挥权等方面综合认定劳动关系,以民事主体之间实际真实存在的法律关系认定用人单位,切实保护了劳动者和小微企业的合法权益。(南京中院、玄武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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