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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 >> 自首立功

在案发地的临近地点等候亦可构成“等待型”自首

日期:2023-05-10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在案发地的临近地点等候亦可构成“等待型”自首——王某放火案

作者:赵丹阳 ,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刑初X号刑事判决书

2.罪名:交通肇事罪

【基本案情】

自2019年12月下旬,被告人王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某产业园担任保安员。后因未按时发放工资、工作待遇差等事由,王某欲引发关注进而解决其诉求。

2020年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以点燃棉被的方式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某产业园2号楼地下三层保安队长宿舍内放火,引燃屋内办公设备及方便面等物品,造成室内明火,并致台式计算机、打印机、电话、桌椅等物品被烧毁。后该层的其他人员将火扑灭并报警。被告人王某于案发当日在现场被民警查获。

【案件焦点】

被告人犯罪后在案发地的临近地点等候,经询问后告知自身所在位置并自愿接受控制,无逃避追究行为的,能否认定为在现场等待并构成“等待型自首”。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楼宇内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王某系初犯、自首、放火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

【法官后语】

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等待型自首”的成立要求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然而“现场”的含义和范围如何界定,法律并无明确说明,可能存在“案发现场”“作案现场”“报案现场”等多种解释。实践中,被告人所处地点是否属于“现场”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充分考虑立法原意,重点分析案中行为人位置的相近性、人身的可控性、等待的可能性等客观因素,进行综合且全面的判断。

具体到本案,认定被告人王某等待地点属于“现场”的理由有以下几点:其一,王某等待的地点与案发地点属于同一栋楼的同一楼层,与案发原地位置相近且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使得王某具备短时间内被找到和及时回到案发原地的空间条件。其二,王某在案发原地的临近地点等候并非因为便于隐匿躲藏,相反,其在等候过程中始终保持通信畅通并告知他人自己真实位置信息,使自己暴露于他人控制范围之内,符合“在现场等待”的立法意图。其三,王某的放火行为本身具有社会危害性,着火现场的火焰和浓烟对人身安全亦产生严重威胁,即便是作为放火者的王某,在面对危险时仍同正常人一样具有避险需求和自保本能,要求其在原地寸步不离的等待是不切实际的。综上,将王某在案发原地临近地点等待的情节认定为“在现场等待”,属于有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应当被刑法所允许。

另外,王某的行为也符合自首的本质。综合全案来看,王某是在他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了放火行为,其放火后至被他人察觉有作案嫌疑前,王某有充足时间和机会从现场逃离或者藏匿起来。但是,王某在无外力强迫且不存在阻碍其逃跑因素的情况下,面对躲避追究的机会,能逃而选择不逃。这反映出,王某主观上明知放火行为将受到法律惩处且公司正在寻找自己,并无逃跑意图,愿意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在客观上,王某在电话中告知他人其所在位置信息,并在原地等待使他人能够找到自己,在明知他人报警后并无逃跑和反抗行为,到警后接受且配合公安的控制措施。王某的一系列行为表明其具有投案意愿,愿意将自己交付国家追究其责任,符合自首的本质。

综上,本案可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自首。

(本案例被《中国法院年度案例(2022年本)》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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