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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坦白情节的如实供述,一般要求行为人到案即如实供述,至迟应当在司法机关掌握证据之前如实供述。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其他罪行的,也属于坦白。
自首有两个条件,其一是自动投案,其二是如实供述。如果犯罪嫌疑人失去了自动投案的机会,已经被动到案,其仍有机会如实供述,在不成立自首的情况下,成立坦白。所以,坦白与自首的差别就在于缺少自动投案要件,如实供述的要件是基本一致的。
由于坦白没有自动投案要件,所以如实供述的时间就成了需要明确的问题。
坦白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一般意义上的坦白只能发生在侦查期间,对于已经进入审判程序的被告人,也就失去了坦白的机会。所以对于前期不如实供述,而后当庭认罪的,不能认定为坦白,只能根据其自愿认罪从宽处罚。
犯罪嫌疑人可以坦白,但并非犯罪嫌疑人在任何时候如实供述都属于坦白。一般情况下,要求行为人到案后接受讯问时即如实供述,才能认定为坦白。对于到案时没有如实供述,后来才如实供述的,需要具体分析,根据司法机关掌握证据情况,如果已经有足够证据锁定犯罪嫌疑人,其迫于压力而如实供述的,不能认定为坦日。如果司法机关掌握的证据尚不足以锁定嫌疑人,需要其如实供述从而侦破案件的,可以放宽坦门的条件,认定为坦白。
行为人如实供述后,又翻供的,也就不再属于坦白,不能按照坦白的规定依法从轻处罚。但在判决时,可以根据其曾经如实供述的事实,酌予从轻处罚。如果其在一审终结前又如实供述的,可以认定为坦白。这里与自首具有相同的道理。
坦白余罪是否属于法定的坦白情节?余罪自首针对的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如果是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经讯问就如实供述的,可以认定为坦白,与坦白具有同等的效果。“准自首与坦白的关键区别在于是否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木人其他罪行,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木人其他罪行的,是自首;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是坦白。”从这个角度看,在特殊情况下,被告人也能成立坦白,不仅限于犯罪嫌疑人。同理,还包括已经判决的罪犯。
对坦白一般只能从轻处罚,不能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也是刑法总则规定的从宽情节中唯一一个只能从轻处罚的情节。由于从轻处罚只能在法定刑以内量刑,导致一些法定刑较高的案件,虽然具有坦白情节,仍然不能减轻处罚,量刑畸重。这就使得坦白的从宽功能极大受限,从立法层面赋予一般坦白减轻处罚功能,具有一定的紧迫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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